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97號原告乙○○被告丁○○
甲○○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附民字第130號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丁○○自民國94年3月中旬某日起在「自由時報」及「小兵立大功」等報紙,刊登「買賣郵局5000、銀行3000、市話電話卡*現金送你,不用還*0000000000」、「現金馬上付,郵局一律6000元起,長期可拿,合法免還0000000000」內容之分類廣告,使訴外人 洪慶商姚清輝王信淵胡瑞山 等人分別見到上開廣告而打電話與被告丁○○聯絡,並談妥販賣金融機構帳戶之價格後,由被告丁○○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訴外人洪慶商等四人辦理語音查詢,經其查證已辦妥語音查詢事宜後,再約定之時間、地點、金額交易,由被告丁○○本人或其所僱用之訴外人 闕清河 出面收購洪慶商四人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被告丁○○並連續將其收購之上開存摺、提款卡賣給以訴外人 胡耀明胡耀庭 為首之詐騙集團成員被告甲○○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由訴外人丙○○(訴外人胡耀明、胡耀庭之父親)指示被告甲○○將購得之上開存摺、提款卡交給胡耀庭,再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詐騙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以其子 劉佳憲 名義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內,惟原告始終未收到中獎之獎金,始知受詐騙。被告丁○○、甲○○及丙○○共組詐騙集團共同向原告騙取新台幣(下同)180餘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等三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萬元。
三、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甲○○及丙○○抗辯略以:刑事判決書判決金額為7萬元,可見原告之前有匯入其他帳戶,渠等於5月初始與被告丁○○接洽,渠等只是被告丁○○客戶之一,並沒有使用王信淵帳戶,且渠等被查扣時也沒有這個帳戶,所以認為渠等與原告部分沒有關係。原告所匯款之受款人均不在被起訴案件人頭內,渠等也不認識云云;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丁○○部分: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提供訴外人洪慶商、姚清輝、王
信淵、胡瑞山四人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原告受騙180餘萬元,其中有7萬元係匯入被告丁○○收購之王信淵帳戶內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易字第241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丁○○因犯詐欺罪,遭本院判處「被告丁○○連續幫助犯 常業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壹年,併科罰金銀元貳萬元即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行參佰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銀元壹萬元即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在案,有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丁○○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對其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有前開刑事卷宗可稽,又被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⒉按民法第185條固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然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丁○○固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贓款匯進提出之用,然撥打電話給原告,佯稱原告中獎致原告受騙者,並非被告丁○○,而原告雖陳稱依詐欺集團份子匯款入各別指定之帳戶內之款項雖高達180餘萬元,然其中僅7萬元匯入被告丁○○所收購提供之王信淵帳戶內,業如前述;換言之,被告丁○○提供洪慶商、姚清輝、王信淵、胡瑞山四人之帳戶予詐欺集團,惟僅其中王信淵帳戶使原告匯入7萬元,即就原告之損害而言,僅該匯入王信淵帳戶之7萬元與被告丁○○提供帳戶之共同詐欺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丁○○應僅就該7萬元與詐欺集團之侵權行為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原告逾該7萬元部分之損害,與被告丁○○之提供帳戶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丁○○僅須就原告匯入王信淵帳戶之7萬元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逾該7萬元(匯入王信淵帳戶之金額)之損害,既與被告丁○○之幫助詐欺行為無關,被告丁○○自無庸與其他侵權行為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丁○○給付在7萬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對被告丁○○逾7萬元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被告甲○○、丙○○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丙○○應就其180餘萬元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甲○○、丙○○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本院97年度易字第241號詐欺案件認定本件原告被詐騙
之經過係【丙○○自94年5月間某日起,指示甲○○向他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後,由甲○○自94年5月間,以每本金融機構帳戶6,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價格(即販入3,000元、販出6,000元;販入6,000元、販出9,000元至1萬元),向丁○○收購上開洪慶商、姚清輝、王信淵、胡瑞山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再交予丙○○。嗣後由丙○○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分別為詐騙行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人頭帳戶內】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易字第241號詐欺案件卷核閱明確,並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⑵原告主張其於94年4月15日即遭詐欺集團以佯稱中獎為
由詐欺180餘萬元,則原告主張被告甲○○、丙○○參與詐欺原告之行為云云,已乏事證;況被告甲○○、丙○○抗辯係於原告被詐騙後之94年5月初始認識被告丁○○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且係本院刑事97年度易字第241號詐欺案件認定之事實,自堪信被告甲○○、丙○○此部分之抗辯可採;復觀諸原告提出之匯款單所示受款人分別係「 詹儱華董書華董書榮陳智雄 、程岳旗」等人,均非上開刑事案件認定被告甲○○、丙○○二人收購之人頭帳戶;而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甲○○、丙○○曾參與詐騙原告180餘萬元(含匯入王信淵帳戶之7萬元)之詐欺行為,實難認原告180餘萬元之損害與被告甲○○、丙○○二人所為有何因果關係。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主張被告甲○○、丙○○二人應與被告丁○○共同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尚乏依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丁○○給付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對被告丁○○逾前揭7萬元部分之請求暨對被告甲○○、丙○○二人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所稱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本院就其勝訴部份,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王獻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李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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