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40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50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5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7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亦明知 王正豐 (另案偵查中)自95年11月25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租金,向不知情之 趙清昭 等人承租高雄縣○○鄉○○段第140、113、114地號之土地,作為傾倒、堆置廢塑膠、木材、磚塊等建築廢棄物及廢塑膠片等非營建廢棄物等物之用,竟未取得上開許可文件,仍與王正豐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受王正豐之雇用,自97年1月間某日起,在上址為王正豐處理該處之車輛管制、收取進場車輛車單及費用、整理現場,暨充當被查獲時之人頭等雜務。嗣於97年8月26日15時15分許,為警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稽查人員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援用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當,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就本案高雄縣○○鄉○○段第140、113、114地號之土地,係王正豐向趙清昭所承租,於97年8月26日遭查獲時,王正豐確有在現場從事傾倒、堆置廢塑膠、木材、磚塊等建築廢棄物,及廢塑膠片等非營建廢棄物等清理廢棄物等行為;而被告及共犯王正豐均未取得合法清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且被告自97年1月間起即受僱於王正豐在現場從事管制車輛、收取車單及費用及整理現場等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1份、現場蒐證照片4張附卷可考。
三、被告固辯稱:伊僅係受王正豐之僱用,在現場處理雜務,不知道王正豐係違法清理廢棄物云云。經查:
㈠被告供稱:其僅係受僱人,真正應負責者為其老闆王正豐等
語,所供核與證人即地主之一趙清昭於原審結證稱:伊有一次去收地租沒有收到,但王正豐有說要交給被告轉交給伊,伊有印象被告是在那裡做文書工作,也處理一些雜事,這筆被倒廢棄物的土地是家族共有,由伊代表出租的,土地是租給王正豐,王正豐就是新得誠營造公司,按照伊與王正豐的租約,是訂立三年,但被告於95年11月25日之前半年就有進來清理了,伊先前都是向王正豐收取地租,地租是三個月收取一次,惟僅向被告收過一次,當初王正豐租賃該土地有說是要堆積砂石用的,掩埋的工作可能都在晚上,白天看不出來等語。
㈡及證人即查獲本件之 李麗華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是在
他們辦公室那邊找到租賃契約書的,起先問被告他都不回答,也不提供任何資料,找到該契約書之後被告才說出來,但被告堅持是他所為,但是依以往的經驗及觀察被告的樣子,認為被告是人頭,伊上午去的時候被告知道,也只有被告一人與伊等接洽,現場進出的車子蠻多的,塵土飛揚所以先開一張空氣污染防制法的行政罰單,下午去的時候,現場也只有被告一人,在做紀錄的當時,伊有告訴被告聯絡王正豐、地主或承租人過來,所以被告有打電話聯絡他們,但後來他們都沒有來等語相符。此外,並有前開土地所有權狀、租期為95年11月25日至98年11月24日之租賃契約書(附於原審訴字第750號卷第32-36頁)、稽查督查紀錄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㈢綜上所述,本件真正向地主趙清昭承租土地者為王正豐,且
自95年起即已開始承租,為期3年。其承租原係向地主表示要做推積砂石等之用,其後則係作為傾倒、堆置建築廢棄物及非營建類廢棄物等違法使用,已如前述,固可認本件實際負責人為王正豐。惟被告自97年1月間起受僱於王正豐,在現場擔任傾倒、堆置廢棄物之車輛管制、收取車單及收取費用等管理雜務,及於被查稽查時充當人頭,則其既受僱在現場處理雜務、轉交租金,並充當查獲時之人頭,謂其對王正豐未取得許可文件,而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等情毫無所悉,孰能置信。被告辯稱:其僅係受僱在現場工作,不知內情云云,尚難採信。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㈠⒈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㈠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
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㈡事業廢棄物:⒈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⒉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⒉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一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考)。
⒊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考)。㈡查廢塑膠、木材、磚塊等建築廢棄物,及廢塑膠片等非營建
廢棄物,其性質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雖係個人,而非公民營清理機構,惟未取得清理廢棄物之合法許可文件,即於現場清理廢棄物,已如前述。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被告知悉王正豐無照清理廢棄物,仍於事中參與清運等構成要件行為,為事中共犯,仍屬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在密接之一定時間內,反覆多次共同在同一地點清理廢棄物,為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曾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7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配合王正豐於上開土地傾倒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嚴重影響當地環境衛生及生態,惟已坦認大部分犯行,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因素,併考量本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被告為累犯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核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尚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憲文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書記官劉鴻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