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5號聲請人 林加文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肆佰零叁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一一七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二年度審訴字第三六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本院91年度執字第451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為本院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51176號清償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原執行名義(即本票裁定)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該事件目前繫屬於本院一審審理中,若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受難於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51176號卷宗核閱無誤,且原告就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業已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認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5117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294,026元,其所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聲請人位於高雄市大寮區之不動產,該不動產鑑估之價值為3,337,000元等情,業據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則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由拍賣前開不動產受償,本院認就聲請人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相對人前開債權額不能由即時執行而受償所受利息損害為考量,再參酌系爭事件訴訟標的金額1,294,026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及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並系爭事件爭點係請求權之時效是否完成乙節,法律關係相對單純等情,其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為2年,則參照前揭債權額本金按法定利率算至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額,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129,403元(計算式:1,294,026元×5%×2年=129,40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書記官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