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交上更一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交上更一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更一字第75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紘綸 (原名 許育維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6年度交訴字第443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42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紘綸(即許育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許紘綸(原名許育維)於民國106年9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9月5日,茲予更正)上午5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均自受僱餐館下班而搭便車之同事 邱曼華楊思瑀 ,沿臺中市○區○○○路快車道由建國路往民興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林明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方向行駛在許育維之右側慢車道,至建國北路與三民路路口時欲往三民路方向左轉,亦疏未注意而未採兩段式左轉即逕行左轉,許紘綸因而閃避不及,其車輛右前側車頭遂與林明源之機車左側發生碰撞,致林明源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擦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林明源於原審法院撤回告訴,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許紘綸於肇事後,先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通過該交岔路口,停放在建國北路旁,下車返回肇事地點查看,其明知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已致林明源受有傷害,竟未留下姓名、聯絡資料等予林明源、且未徵得林明源之同意,僅委由同事邱曼華、楊思瑀在場觀察狀況(嗣由邱曼華撥打手機呼叫119),許紘綸本人則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經警員 林佳賢 據報到場處理,邱曼華、楊思瑀猶推稱是經過之路人,並未報明肇事者實係許紘綸。俟經車禍事故發生時恰巧行經在後之不詳計程車司機,提供其車內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承辦警員林佳賢即依肇事車輛之車號,旋於同日上午7時4分許,查悉肇事者為許紘綸。
二、案經林明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許紘綸(下稱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3-126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論罪之說明: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查:㈠本件車禍發生暨警方到場後之處理情形,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林明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
11-16頁、偵卷第8、9頁、本院前審卷第58-6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林佳賢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3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車輛及後方路過計程車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23-53、57頁)。
㈡又經檢察官及本院均分別當庭勘驗後方計程車所提供及被告
車輛內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拷光碟,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畫面之截圖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頁反面、本院卷第59-61、63-91頁)。茲將本院勘驗結果詳述如下:
┌───────────────────────────┐│檔案名稱:VOD_0916.avi││《畫面中紅色車輛為被告駕駛之車輛》││行車紀錄器時間││【14時35分58秒】:││被告之車輛直行接近肇事路口,告訴人林明源騎乘之機車停等││於被告車輛右前方之路口。││【14時36分00秒】:││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有往左轉彎之情形;被告之車輛車身右側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14時36分01秒】:││告訴人撞擊被告車輛後人車倒地,被告之車輛因撞擊而微向左││側偏駛通過肇事路口。││【14時36分13秒】:││被告之車輛減速停靠於路旁。││【14時36分19秒】:││被告下車查看,往回走繼而小跑向肇事地點,另有一名女子自││許育維之車輛下車。││││檔案名稱:@ADR0004MOV││【播放時間(1分32秒)】:││【行車紀錄器時間(2019/09/0905:16:58)】││被告之車輛直行接近肇事路口,路口慢車道上有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停等於機車待轉區。││【播放時間(1分32秒)】:││【行車紀錄器時間(2019/09/0905:16:59)】││被告之車輛直行靠近肇事路口,同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轉方││向燈亮起並微靠左行駛。││【播放時間(1分33秒)】:││【行車紀錄器時間(2019/09/0905:16:59)】││被告之車輛直行更趨近肇事路口,同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開始││左轉行駛。││【播放時間(1分34秒)】:││【行車紀錄器時間(2019/09/0905:17:00)】││被告之車輛通過路口,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持續往左行駛,兩車││發生碰撞。││【播放時間(1分47秒)】:││【行車紀錄器時間(2019/09/0905:17:13)】││被告之車輛於撞擊後,減速停靠於路旁,車上另有兩名女子之││聲音。│└───────────────────────────┘
㈢被告於本院前審雖辯稱:伊有請邱曼華、楊思瑀留在現場,
並無逃逸之意云云,然事故發生後,證人邱曼華雖曾以手機撥打119呼叫救護車,嗣由119系統轉報線上勤務中心通知,警員林佳賢據報到場處理時,邱曼華推稱其僅是路人,係與友人(指楊思瑀)坐車經過,看到告訴人自己騎車跌倒在地,幫忙打119叫救護車,不知道發生何事等情,業據證人林佳賢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50-53頁),並有證人邱曼華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8、39頁)。又警員 林家賢 到場時,邱曼華、楊思瑀均未向警員林佳賢告知被告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者乙情,亦據證人邱曼華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人楊思瑀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在院(見警卷第19頁、原審卷第45反面、第47反面-48頁、本院前審卷第62反面-第67頁);參酌證人邱曼華、楊思瑀均非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者,並無遭追訴刑事責任之顧慮,其2人於警察到場處理而詢問車禍經過情形時,若非礙於被告授意隱瞞,理應坦白告知警員被告係家中臨時有事必須暫時離開現場,而受被告之託在場照護告訴人,豈有如邱曼華所為,竟違逆被告囑咐之意,擅作主張訛稱自己為經過之路人,且向到場警員虛構告訴人係自己騎車跌倒之理?況楊思瑀在旁聽聞邱曼華向警方訛稱上情時,亦未出面澄清,足見其2人均係受被告請託始未表明被告之肇事者身分,要屬無疑。
㈣至被告於原審雖辯稱:伊於事故發生當日上午7、8時許,
即與邱曼華趕往中山醫院急診室探望告訴人,之後再主動前往烏日派出所及第一分局,因承辦警員已經下班,晚上警察才通知其去製作筆錄,並無逃避刑責之意云云(見原審卷第21反面-28頁),然依卷附警員職務報告書所載略以:「職於案發當天上午7時04分許已發現肇事車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列印。……當天職(即證人林佳賢)於早上8時下班離開隊部(隊部監視器部分已超過時限,無法查閱),被告於當天上午確實有到隊部詢問交通事故事宜,同事也確實有留下被告姓名及聯絡電話紙條放於職抽屜內,待職晚上上班後聯絡被告帶同乘客邱曼華至隊說明,至於被告上午何時來隊部的確切時間不詳」,此有該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2頁、警卷第62頁),堪認被告前往警局報明身分前,警員林佳賢已知悉肇事車輛之車主為被告,進而合理懷疑被告即為肇事者,自無從解免被告已該當肇事逃逸之要件。
㈤綜上調查結果,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坦白認罪之陳述,
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另依前揭理由貳之一、㈣所載,被告前往警局投案前,本件承辦警員林佳賢於被告嗣後前往警局報明身分前,業已合理懷疑被告即為肇事者業如前述,故本件自不合於自首要件,併予敘明。
㈡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甫於106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要無疑義。又刑法之累犯制度,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定並未違憲,然該解釋意旨亦認「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裁量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茲考量被告本案與前揭累犯案件,兩者犯罪型態、原因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等性質均有不同,難認被告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依前述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尚無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關於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理由揭示:「102年系爭規定提高法定刑度,係鑑於依修法當時之犯罪統計資料,顯示駕車肇事致人傷亡而逃逸事件有逐年上升之趨勢,並為免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傷者就醫等,乃修法加重處罰。就此而言,102年系爭規定提高法定刑度,並非全然不當。惟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情節輕重容有重大差異可能,其中有犯罪情節輕微者,例如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並無急需就醫之必要,或其他對102年系爭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侵害甚微之相類情形;或被害人並非無自救力,且肇事者於逃逸後一定密接時間內,返回現場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抑或肇事者雖離開現場,但立即通知警察機關或委請其他第三人,代為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或有其他相類後續行為有助於維護所欲保護法益之情形。然102年系爭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等語,雖該解釋僅對於102年修正公布之肇事逃逸罪法定刑部分宣示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然該解釋所蘊含「102年修正公布之肇事逃逸罪法定刑於個案情節輕微構成顯然過苛而不符罪責相當原則」之旨,仍非不得供作法院審判時,刑之量定所依據之準則。查本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固應予苛責;然依整體情節而論,其請託上開同事2人留在現場觀察狀況,雖仍有隱匿其肇事者身分之情,然其同事邱曼華亦有撥打119呼叫救護車,而對告訴人生命、身體健康有相當程度之救護,參酌本案車禍之客觀情節,告訴人在事故路口未依規定為兩段式左轉,致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未及閃避,被告過失情節本較輕微,且被告業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又於原審審理期間業已履行調解條件,故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並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等情,有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原審法院電話紀錄表、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0頁、原審卷第17、19頁),是以綜合各節,本院認對被告所犯倘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審判決及自為科刑審酌之說明:㈠原判決以被告所為肇事逃逸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法院判決後,刑法第47條、第185條之4規定,依上開大法官釋字第775號、第777號解釋意旨,就宣告違憲而限時失效部分,法院於修法前仍應就累犯是否加重其刑、肇事逃逸應視情節輕重而審酌科處最輕法定本刑有無過苛等情形,就個案予以裁量審酌。原審未及斟酌上情,對被告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未考量本件科處法定最低本刑容有情輕法重之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理由及辯護意旨均請求審酌上情,就累犯部分不予加重,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上訴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因行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後,竟駕車離開現
場,法制觀念不佳,誠值苛責,惟念其請託同車之同事留在現場,雖向警方隱匿駕車肇事之情,然其同事仍撥打119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故犯罪情節相較於一般所見肇事逃逸案件仍較輕微,兼衡其自承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餐廳廚師,月收入新臺幣2萬8000元,未婚,小孩甫出生不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4頁、原審卷第56頁反面、本院卷第128頁反面)及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於本院甚表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意旨雖請求對被告諭知易科罰金云云,然本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屬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被告於日後檢察官執行程序時,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而由檢察官依其權責斟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陳葳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耀婷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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