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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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裕翔選任辯護人游儒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捌包(驗餘總淨重貳捌點參陸公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硝西泮耐妥眠 )(Nitrazepam)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規範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與少年林○恩(民國91年12月生,行為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民國109年9月14日晚間7時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入網路通訊軟體「TikTok」(抖音),以暱稱「Jshshgd」(ID:x0000000),在「TikTok」公開影片評論區,發表「宜蘭飲料(圖示:咖啡杯)支援找我優質」之訊息,警員瀏覽後遂在該平台以暱稱「湯姆克魯斯」與「Jshshgd」聯繫,警員得知甲○○係以每包價格新臺幣(下同)500元兜售毒咖啡包後,即向甲○○表示欲購買毒咖啡包5包。隨後甲○○另以通訊軟體「微信」連絡少年林○恩,表示有朋友欲以2,500元購買毒咖啡包5包,其自身則欲購買毒咖啡包2包,甲○○並與少年林○恩相約於109年9月15日下午1時25分許,在宜蘭縣五結鄉錦草三路、錦草路口處交易,嗣該警員騎乘機車搭載甲○○前往上開交易地點,迨少年林○恩亦騎乘機車攜帶8包毒咖啡包到場,少年林○恩將其中7包毒咖啡包交與甲○○,並向甲○○、警員各收取1,000元、2,500元,甲○○再將5包毒咖啡包交予該警員後,該警員旋即表明身分,因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硝甲西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微量)之毒咖啡包8包(驗餘總淨重28.36公克)、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6頁、第178頁至第1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少年林○恩、警員聯絡,並自少年林○恩處拿取5包毒咖啡包再交予警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承認有幫助販賣毒品,但該次交易伊沒有拿到任何好處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復辯以:被告沒有共同營利的意圖,也未獲取任何好處,當天價金亦未經被告之手,被告所為應評價為幫助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入「TikTok」(抖音),以暱稱「Jshshgd」(ID:x0000000),在「TikTok」公開影片評論區,發表「宜蘭飲料(圖示:咖啡杯)支援找我優質」之訊息,警員瀏覽後以暱稱「湯姆克魯斯」與「Jshshgd」聯繫,得知被告係以每包價格500元兜售毒咖啡包後,即向被告表示欲購買毒咖啡包5包。隨後被告另以「微信」連絡少年林○恩,表示有朋友欲以2,500元購買毒咖啡包5包,其自身則欲購買毒咖啡包2包,被告經該警員騎乘機車搭載至交易地點,迨少年林○恩亦騎乘機車攜帶8包毒咖啡包到場,少年林○恩將其中7包毒咖啡包交與被告,並向被告、警員各收取1,000元、2,500元,被告再將5包毒咖啡包交予該警員後,該警員旋即表明身分,因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硝甲西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微量)之毒咖啡包8包(驗餘總淨重28.36公克)、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頁至第16頁、第67頁至第68頁;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178頁、第183頁),核與證人少年林○恩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0頁至第25頁、第82頁至第83頁),復有被告與警員之「TikTok」、「微信」譯文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警大隊偵查員 蘇建穎 之職務報告、查獲毒品案件初步鑑驗報告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1098001435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第9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101頁至第102頁)、GOOGLE街景地圖擷取照片1張、被告刊登販賣毒品廣告網頁照片、對話紀錄擷取圖片暨現場照片共18張(見偵卷第18頁、第30頁至第38頁)及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硝甲西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微量)之毒咖啡包8包(驗餘總淨重28.36公克)、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在卷可稽,是上情首堪信實。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自陳:伊先用手機刊登販賣毒咖啡包的訊息,請需要毒咖啡包的人跟伊說,伊負責刊登廣告、洽談、前往交易,少年林○恩負責提出毒咖啡包及交易,本件係警員與伊連繫後,伊就私訊少年林○恩並相約見面,伊請警員載伊到達現場,少年林○恩將毒咖啡包7包交給伊,伊再把其中5包交給警員等語(見偵卷第10頁至第16頁、第67頁至第68頁);少年林○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述:伊負責提供毒咖啡包及面交,被告負責刊登廣告及洽談,當天是被告跟警員聯絡,並告知伊有朋友要買毒咖啡包,到達交易現場後,伊拿7包毒咖啡包給被告, 嗣伊 跟警員收取2,500元後,被告才把其中5包交給警員等語(見偵卷第20頁至第25頁、第82頁至第83頁),可見被告前揭供述及少年林○恩所證述之情節,核與刑警大隊偵查員蘇建穎之職務報告所述交易過程一致(見偵卷第9頁),且與被告與警員之「TikTok」、「微信」譯文表各1份及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3張所示內容相符,並可得知被告稱呼少年林○恩為「老闆」乙節(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7頁),從而,相互勾稽比對上開事證,顯見本次毒品買賣交易係由被告先刊登廣告推銷,復與警員洽定交易毒品之種類、價金、交貨時地後,始聯絡老闆即少年林○恩一同至交易地點,且當場亦係由被告將毒品交付予警員,縱交易金錢係警員直接拿給少年林○恩,而非被告親自經手收受,然被告既已參與上述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並與少年林○恩就販賣毒品犯行進行分工,足徵被告非僅基於幫助販賣毒品之犯意而聯繫警員、少年林○恩購買毒品,實係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向警員推銷毒品,與少年林○恩屬共同正犯等情,至為灼然。
(三)又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西泮(耐妥眠)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規範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我國關於查緝毒品一向執法甚嚴,重罰不寬貸,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苟非有特殊親誼關係,或為販賣等有利可圖之故,一般人當無甘冒此重典,鋌而走險替他人張羅毒品之理,本件被告與少年林○恩、警員間既均無特殊交情,衡情被告當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重大風險無償為少年林○恩、警員張羅聯繫、奔走交付毒品之理,是綜核上情,被告與少年林○恩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共同販賣毒品乙節,應堪認定。至被告雖未實際獲得利益,然其分擔之行為已屬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不因其此次是否分受犯罪所得而影響其共同販賣毒品犯行之存立與否,附此敘明之。
(四)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西泮(耐妥眠)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規範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及販賣。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明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櫫「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予敘明。」是立法理由既已認「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並提及「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自應認在販賣混合相同級別毒品之情況下,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查,本件被告販賣之毒咖啡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即2種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業經認定如前,而該等成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並作為沖泡飲品販售,當屬該條項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要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二)復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34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及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及少年林○恩原即具有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咖啡包之故意,而以前述方式對外吸引欲購買該毒咖啡包之人,經警員佯與其等締結買賣該毒咖啡包之約定,使其等暴露犯罪事證,而佯裝買家之警員實際上既無購買真意,事實上並無可能完成本案毒品交易,則被告上開所為,應僅論以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毒品前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其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漏未審酌本件被告所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為罪名變更之告知(見本院卷第177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4項幫助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揆諸前開說明,此僅屬行為態樣正犯、從犯之分,尚無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之。
復被告所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第6項及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第四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等三罪名,應論以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4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並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再被告與少年林○恩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時為成年人,少年林○恩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不知道林○恩幾歲,林○恩身高跟伊差不多,伊認為林○恩已經成年了等語(本院卷第183頁),且卷內尚無何證據足佐證被告對林○恩為少年等情有何明知或可預見,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於法未合,附此敘明之。
(四)復被告雖已著手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行為之實行,然未及售出即為佯裝買家之員警查獲,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範意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被告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前揭犯行,業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67頁至第68頁;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178頁、第183頁),是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即向警員供稱其所販售之毒品咖啡包來源為少年林○恩乙節(見偵卷第10頁至第16頁),且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來源確為少年林○恩等情,業據少年林○恩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0頁至第25頁、第82頁至第83頁),足認被告確有因供出毒品來源而使有偵查權限之檢調機關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此二種減刑規範目的既不相同,即不相衝突,於二種情形皆符合者,自可遞減,而以先適用第2項(減輕其刑),再適用第1項(減免其刑)之方式處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5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稽之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同其旨趣。從而,本件被告就前揭犯行,應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再依序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五)至被告之辯護人以考量被告自身之精神狀況、家庭狀況、本件犯罪情節、未獲利益為由,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觀諸被告既深知毒品對自身之危害非淺,猶於網站上刊登販賣毒咖啡包之訊息,並與少年林○恩共同犯本件犯行,考其犯罪情狀及所犯法條刑度,尚不足認定有何顯可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而得認為情輕法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難謂被告之犯行,有何顯可憫恕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酌減事由,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尚有未合,是辯護人上開所請,尚乏依據,自難允准。
(六)爰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可,然其無視毒品對於他人健康之戕害及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其所販售之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猶販賣之藉以牟利,助長毒品蔓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戕害甚鉅,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販賣之次數及並未獲利,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信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復為能建立被告正確觀念,使其記取本案教訓,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0,000元,以啟自新,被告如未能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扣案之毒咖啡包8包(驗餘總淨重28.36公克),經送驗後確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硝甲西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微量)成分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1098001435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01頁至第102頁),又被告既犯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所扣得之毒咖啡包8包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卷內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復未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4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張淑華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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