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除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除字第11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支票四張,業經鈞院以94年度催字第101號裁定准許且登載更生日報在案,今申報期間業已屆滿,並無人申報權利,足證該張支票,確係聲請人所遺失,且確為聲請人所有,絕無其他情事,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為除權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於94年6月24日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於94年6月29日以94年度催字第101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命聲請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將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該裁定並於同年7月14日送達聲請人,經調閱卷證核對無誤,是聲請人遲至95年4月29日始登報,已逾越20日之期間,依上開規定,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其公示催告之聲請既已撤回,所定申報權利之期間即無從進行,從而,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法院書記 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