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13號聲請人 徐芃宛 相對人 古富銘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旨略以:其對於相對人古富銘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並以相對人座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000元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云云。
二、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參照)。故抵押權人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自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惟於實行抵押權時,仍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之證明文件,始足當之。
三、經查,本件乃聲請人就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僅提出發票人為案外人 陸百新 之所簽發面額為3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影本乙紙。經本院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惟聲請人收受後仍未釋明可供認定聲請人與相對人 杜正憲 間有債權債務存在之文件,僅謂雖本票系陸百新所簽,然他項權利亦為相對人所辦,謂之有牽連關係云云,是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本院自形式上觀之不能明瞭,揆諸前開之說明,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核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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