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國簡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國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已明定,而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即明。又第二審上訴狀,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固應表明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惟此項聲明未明白記載者,如依其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本旨,及其在第一審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已可認其上訴聲明之內容如何,自不得以其記載稍欠明確,即謂其上訴之程式有欠缺,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17號判例可供參照,是第二審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明白記載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依其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本旨及其在第一審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未可認明其上訴聲明之內容,即應以其記載有欠明確而認其上訴之程式有欠缺。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於上訴狀表明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其上訴狀固於首行表明不服原判決等語,然依其理由提及「原判可以依國賠法第13條駁回損害賠償,但不可以讓被告無法無天的逍遙法外,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原判決未依法對被告犯行告發,即屬有罪」云云,則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即難謂明,嗣經受命法官通知上訴人就此補正,上訴人雖提出補正狀,然仍未補正其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而僅提及「原告引用國賠法,才有機會將他們犯職務上之罪,交付法院審判裁決,法院應就被告犯職務上之罪的指訴審清楚判明白」云云,似係請求本院審理被上訴人所犯職務上之罪,再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9頁),惟上訴人提出之補正狀僅陳明對於原判決百分之百不服,並提及「原審引用國賠法第13條,故非無見,而被告明知而故意利用本法條而公然任意違法失職如前第二項所述,實有違司法公義,故應廢棄採用,而依國賠法第2條之規定,追究被告之現行犯之是非」云云,並未補正「應如何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之聲明」,且依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本旨,先敘明對原判決「可以」駁回其損害賠償之請求,並一再請求法院審理被上訴人所犯職務上之罪,已與上訴人於第一審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㈠ 郭泰煌戚匯萍 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以及㈡被上訴人應各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二項迥異,是依其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本旨及其在第一審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難認明其上訴聲明之內容,準此,自難認其業已補正上訴聲明,則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應如何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之聲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張嘉芳法官楊淑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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