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明選任辯護人林凱律師
莊秉澍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8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陳世明於民國105年5月4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街名)玉山街由西往東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行經玉山街與玉山街184巷交岔路口,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標線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適 黃于哲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玉山街由南向北駛至,黃于哲突見陳世明駕駛之車輛駛出立刻緊急煞車,並因而倒地受有右手、右膝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詎陳世明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留置現場及報警處理,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姓名或電話號碼俾便聯絡,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駛離現場逃逸。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世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于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暨車輛及告訴人受傷照片17張、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光碟。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又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衡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右手、右膝擦傷之傷害,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有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106年調字第0040刑0025號調解書附卷可稽,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故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認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不依規定救護及為必要之處置,反離開現場而逃逸,惟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然已於93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5年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信經此追訴審判,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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