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6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2行「即於96年4月間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並將車輛典當予址設臺北縣中和市之『永佳當鋪』。」,應更正為「自96年4月26日起即拒不付款,且於95年9月21日將上開車輛以不詳代價典當予址設臺北縣中和市之『永佳當鋪』,而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僅支付23期分期款,竟擅自將臺灣歐利克公司所有之上開車輛典當與前揭當鋪業者,致臺灣歐利克公司受有非微之損失,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