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1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13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減字第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與附表編號三所列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又其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編號三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之罪予以減刑,並與附表所列編號三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雖另請求就上開定執行刑部分依前揭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云云,惟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
144號解釋同此意旨)。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三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已逾有期徒刑5年,依法此部分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之罪減得之刑依規定雖得易科罰金,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定執行刑結果仍不得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是聲請人此部份之聲請不能准許,應駁回之。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許文章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