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4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844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德矅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 律師
黃鈺書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朱德矅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朱德矅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有要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42、192頁),是依前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不予沒收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㈠朱德矅與 黎俊良陳渤霖林士幃 (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
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判處罪刑)於民國109年9月1日前某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林鴻祥 (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判處罪刑)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朱德矅、黎俊良、陳渤霖、林士幃均提供自身名下金融帳戶供作收受詐欺贓款之帳戶,並負責提領、轉匯各帳戶內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等工作,朱德矅提供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黎俊良則提供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陳渤霖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林士幃提供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林鴻祥則提供其所申辦之宜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宜信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帳戶。
朱德矅、黎俊良、陳渤霖、林士幃與林鴻祥,以及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人,致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金額至前揭各帳戶後,朱德矅、黎俊良、陳渤霖、林士幃即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將詐得之款項分別轉匯至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帳戶,該等款項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 葉禮浩羅美欣許晏臻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二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三罪名;就附表編號一、三,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同案被告黎俊良、陳渤霖、林士幃、林鴻祥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犯如附表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被告量刑參考因
子: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被告所犯各次洗錢犯行,其僅於本院自白犯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㈡被告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由「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被告雖於本院坦承犯行,然前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核無(修正前、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適用,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㈢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予以全盤考量,認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言。查被告加入詐騙集團從事本案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並無其他與詐騙、洗錢有關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57至61頁),素行尚可;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42至1
43、192、202頁),並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且與告訴人羅美欣、許晏臻達成和解、分別履行賠償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10萬2,000元完畢,並取得2人之諒解,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銀行立即轉帳交易成功畫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3至134、137、157至159頁),至告訴人葉禮浩部分,被告有意和解、賠償,然因聯繫不上葉禮浩,且其未到庭,致無從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之送達證書2紙可稽(本院卷第65、89、184-5頁),堪認被告態度尚稱良好,非無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之真摯悔意。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犯行,詐騙及洗錢之金額較諸附表編號二、三為低,其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之情形尚有程度上差別。本院綜核被告一切情狀,認被告縱量處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屬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被告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未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容有未恰;②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是於法院於科刑時,自應列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減讓幅度之考量因子。查被告於偵查、原審雖均否認犯行,惟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42至143、192、202頁),並與羅美欣、許晏臻2人達成調解、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堪認其犯罪後之態度已有正向轉變,非無悔悟之心,原審未及審酌於此,亦有未恰;③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未及斟酌上開事由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尚有未恰。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五、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供自身帳戶收取贓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作,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復與羅美欣、許晏臻達成和解,賠償2人損失,取得其等諒解,堪認有真摯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參與分工情形,暨其自 陳國中 肄業,現從事魚貨買賣,無子女、與母親同住、家中還有弟弟、需要負擔家計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附表編號一至三「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犯行,犯罪時間均在109年9月間、犯罪手法相近、罪質相同等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㈡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賠償羅美欣、許晏臻損失等情為由,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本院卷第155頁)。
然緩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前提,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1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未合,自無從對其為緩刑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沒收之說明:被告雖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惟其於本院自承:當初我是因為欠錢才犯案,我只拿提供帳戶的報酬8,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02頁),是該8,0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予沒收,原審未予沒收,固有未當,然被告上訴後已賠付告訴人共14萬2,000元,已如前述,已超過其犯罪所得,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張少威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3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帳戶原審宣告刑本院宣告刑一葉禮浩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9年8月20日晚間11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葉禮浩,佯稱能傳授如何投資云云,致葉禮浩陷於錯誤,而於109年9月3日晚間8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右列林鴻祥之帳戶後,林鴻祥旋即將該20,000元轉帳至右列陳渤霖之帳戶,陳渤霖旋即再將該20,000元轉帳至右列林士幃之帳戶;葉禮浩又於同年月5日晚間8時28分許,匯款30,000元至右列黎俊良之帳戶後,黎俊良旋即再將該30,000元轉帳至右列朱德矅之帳戶。宜信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鴻祥朱德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朱德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渤霖合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士幃臺銀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黎俊良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朱德矅二羅美欣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9年8月2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羅美欣,佯稱能傳授如何投資云云,致羅美欣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9月1日下午4時46分、47分許,各匯款50,000元、50,000元至右列黎俊良之帳戶後,黎俊良旋即再將其中60,000元轉帳至右列朱德矅之帳戶。臺銀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黎俊良朱德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朱德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朱德矅三許晏臻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9年8月31日下午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許晏臻,佯稱能傳授如何投資云云,致許晏臻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9月4日下午3時18分、19分、29分許,以友人 陳浩洋許捷盛 之帳戶,各匯款100,000元、100,000元、62,000元至右列黎俊良之帳戶後,黎俊良旋即再將其中162,000元轉帳至右列朱德矅之帳戶,朱德矅旋即再將其中80,000元轉帳至右列林士幃之帳戶。臺銀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黎俊良朱德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朱德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朱德矅合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士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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