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2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唯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25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100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唯駿犯:
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壹點壹柒壹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橘色圓形錠劑拾壹粒(驗餘淨重貳點壹玖玖伍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伍個及吸食器壹組(均內含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
二、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陳唯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第3行及第4行關於「驗『於』淨重」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餘」。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唯駿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6、120、122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亦為安非他命類藥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民國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將同時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而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查被告陳唯駿轉讓予 廖家呈 之數量為僅供1次施用之量,並無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亦無成年人對未成年人,及明知為懷胎婦女,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須對轉讓第二級毒品加重其刑之情形,故此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刑度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斷。
㈡故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告知上開轉讓禁藥罪名(見本院卷第98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㈢至被告施用毒品而持有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本案既依法規競合原理僅適用藥事法處斷,而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且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乃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16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即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競合之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參照)。再按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其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廖家呈共同施用之事實坦白不諱,明確供稱:我將毒品拿來,我跟廖家呈共同吸食安非他命(見偵1170卷第201頁)等語,雖辯稱:我沒有轉讓(同上卷頁)云云,惟被告既供明其客觀上有無償提供(即轉讓)毒品予廖家呈施用之行為,顯見確實已對自己轉讓禁藥之犯罪事實為是認,縱被告就此行為主張不構成轉讓,亦屬其對該行為在刑法上評價之主觀意見,不能據此認為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科外,另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為執行之前科紀錄,且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送觀察、勒戒,甫於110年8月20日釋放出所,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詎仍不知悛悔,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及1年,即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然其漠視法禁,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友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殊值非難,併考量其全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施用毒品之動機、轉讓毒品係供共同施用、持有及轉讓毒品數量,暨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該子女之母親照顧),入監前從事電器買賣及維修工作,入監前與未婚妻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另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乃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其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則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規定,兩者間不能併合處罰之,故不併予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敘明。
四、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淡黃色結晶1袋、橘色圓形錠劑11粒、殘渣袋5個、吸食器1個,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殘渣袋及吸食器部分因毒品殘渣量微而無從分離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月6日航藥鑑字第1110031號毒品鑑定書(見偵1170卷第159至160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月12日航藥鑑字第1110107號毒品鑑定書(同上卷第163頁)附卷可按,均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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