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金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字第2號上訴人 耿居仁
劉怡欣 耿子元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方 慰被上訴人 台通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謝明陽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宏哲 律師
羅閎逸 律師複代理人 陳瑞斌 律師被上訴人 楊淑慧 訴訟代理人 林雯琦 律師被上訴人 謝佩珊
謝孟修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靜怡 律師複代理人 曾仰君 律師被上訴人 許樹發
易淑惠
超鋒 雷射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尤榮進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 律師複代理人 賴嘉斌 律師被上訴人 慶怡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永慶 訴訟代理人 黃昱嘉 律師
徐明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得他造之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耿居仁新臺幣(下同)890萬6000元、劉怡欣1207萬元、耿子元869萬5000元、 周方慰 338萬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更正聲明為:㈠、謝明陽、楊淑慧、謝佩珊、謝孟修、易淑惠、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通公司)、慶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怡公司)、超鋒雷射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鋒公司)、尤榮進應連帶給付耿居仁890萬6000元、劉怡欣1207萬元、耿子元869萬5000元、周方慰338萬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許樹發應給付耿居仁890萬6000元、劉怡欣1207萬元、耿子元869萬5000元、周方慰33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㈡第48頁)。核上訴人原主張全體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嗣變更主張許樹發部分,應與其他被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之給付責任而為上開聲明之變更,核上訴人所為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㈡、又按在第二審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於本院援引被上訴人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28條第1項、第218條等規定部分,據其陳明上開規定係主張被上訴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非獨立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㈢第195至196頁),則上開上訴人所為主張應屬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追加,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謝明陽係台通公司之負責人,楊淑慧為謝明陽之配偶兼台通公司之董事,謝孟修、謝佩珊為謝明陽之子、女,分別兼台通公司之監察人及董事,台通公司於民國104年間經營不善,無法償還銀行貸款,謝明陽與楊淑慧、謝孟修、謝佩珊共同基於以販售股票及發行新股等「股票換鈔票」方式向投資人詐取股款;嗣於104年至108年間,陸續偽造國內外知名大廠名義匯款予台通公司金融帳戶之匯款單、偽造定存單、偽造股票上市輔導協議書、偽造愛思開海力士公司合作契約書、偽造遠東金士頓公司合約書、提供高估其專利價值之評價報告、製作不實台通公司財務報表及偽造會計師查核報告,並於股東會及董事會共同決議通過虛偽不實之台通公司溢價增資案及決算報表,又於股東會上將其等共同製作虛偽不實之台通公司105、106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盈餘分配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等財報資料,供全體股東閱覽,使投資人誤信台通公司前景看好進而投資台通公司,致受有損害。謝明陽上開證券詐欺犯行,業經原審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187號、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78號(下稱109金上訴378號刑事案件)判決認定有罪確定,另楊淑慧、謝孟修則經原審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0號(下稱110金重訴110號刑事案件)判決渠2人共同犯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之詐偽罪。
㈡、又楊淑慧、謝佩珊、謝孟修、易淑惠、超鋒公司、慶怡公司於104年底至108年間先後擔任台通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並受領報酬,未依公司法課予渠等應負之管理監督台通公司業務及財務等義務,放任謝明陽長達4年不斷製作虛偽不實之台通公司財報資料及虛偽增資案,渠等未盡董監事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自應對股東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尤榮進為超鋒公司之負責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許樹發、易淑惠夫妻於107年3月19日至108年2月10日,利用與耿居仁、劉怡欣餐敘之機會,對耿居仁、劉怡欣佯稱與台通公司董事長謝明陽關係良好,易淑惠有投資台通公司股票並擔任該公司董事,台通公司前景極佳,預估該公司之股票於107年度每股可賺7元、108年度每股可賺16元,且台通公司之專利價值高達數億元,訂單可接到114年,故台通公司擬於108年第二季公開發行股票,同年第三季股票上市,股價絕對會漲到200餘元等語;許樹發甚至向耿居仁表示富邦證券鑑價台通公司股票未來上櫃承銷價格為每股230元,台通公司未上市股票可放心購買等語,而以此等不實言語詐欺耿居仁、劉怡欣,致耿居仁、劉怡欣陷於錯誤,耿居仁於107年、108年間自己並代理劉怡欣、耿子元及訴外人耿 蔡藹慶 (下就耿居仁、劉怡欣、耿子元、 耿蔡藹慶 合稱耿居仁等4人)購買台通公司股票,耿居仁購買台通公司股份15萬股,支出股款890萬6000元;劉怡欣購買台通公司股份15萬股,支出股款1207萬元;耿子元購買台通公司股份12萬股,支出股款869萬5000元;耿蔡藹慶購買台通公司股份6萬股,支出股款338萬5000元(耿居仁等4人購買前述台通公司股票部分,以下合稱系爭股票),耿居仁等4人因而受有股款支出之損害。
㈣、台通公司、謝明陽、楊淑慧、謝孟修、謝佩珊前揭共同故意不法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對耿居仁等4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楊淑慧、謝佩珊、謝孟修、易淑惠、慶怡公司、超鋒公司未盡董監事之善良管理人義務,違反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18條、第228條第1項、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之法理,構成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耿居仁等4人受有損害,尤榮進為超鋒公司之負責人,均應依民法28條、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耿居仁等4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易淑惠、許樹發故意告知不實台通公司財報等訊息,致耿居仁等4人購買股票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耿蔡藹慶已於108年11月18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338萬5000元本息讓與周方慰,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周方慰另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⒈謝明陽、楊淑慧、謝佩珊、謝孟修、易淑惠、台通公司、慶怡公司、超鋒公司、尤榮進應連帶給付耿居仁890萬6000元、劉怡欣1207萬元、耿子元869萬5000元、周方慰338萬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許樹發應給付耿居仁890萬6000元、劉怡欣1207萬元、耿子元869萬5000元、周方慰33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前兩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台通公司、謝明陽則以:
1、對於109金上訴378號刑事判決所載謝明陽之犯行不爭執。該刑事判決所示台通公司董事會、股東會會議記錄及簽到表均由謝明陽偽造,且未給予其他董監事閱覽,其餘被上訴人對謝明陽上開刑事犯行均不知情、未參與。且台通公司之董監事自104年後即未領有報酬。
2、又台通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謝明陽上開證券詐欺刑事犯行,並未針對不特定投資人,謝明陽未提供不實台通公司財報等資料予耿居仁等4人,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耿居仁等4人係因詳閱台通公司不實財報等資料後始願意購買台通公司股份。耿居仁等4人實因許樹發、易淑惠之推薦而購買台通公司股份,致受有損害,與謝明陽無涉。上訴人之損害與謝明陽上開刑事犯行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3、且耿 蔡靄慶 對上訴人並無債權存在,自無債權得讓與,且周方慰與耿蔡靄慶間之債權讓與,係脫法行為,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楊淑慧則以:
1、伊僅從事簡易行政庶務業務,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並無參與謝明陽所為虛偽增資、製作不實財報等詐偽行為。台通公司董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上之印章、簽名,乃謝明陽所偽造,謝明陽未將偽造之議事錄發送董事,虛偽增資之繳納股款事宜,亦由謝明陽一人匯款或轉出,伊對此不知情亦未參與,且台通公司之財務報表及相關財務文件業由專業會計師完成查核簽證,相關會計憑證皆屬齊備,楊淑慧實無理由懷疑財報與會計師查核報告有何不實,實無法苛令伊就謝明陽虛偽增資及不實財報盡董事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2、楊淑慧亦未向耿居仁等4人販售或委託第三人販售台通公司股票,並無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之行為,自不構成證券詐欺罪,楊淑慧與耿居仁等4人間並無交易因果關係。且依實務見解,上訴人仍應證明其所損害及其金額與不實財報間之損失因果關係存在。是縱楊淑慧有故意或過失,台通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財報亦未對外公開,亦非公開交易市場之撮合交易,完全為私人間買賣,購入與否取決於私人主觀判斷,楊淑慧無法預見台通公司之投資人因信賴該等財報資料購入股票致受有損害。
3、證交法第20條之1及證交法第20條第2項,係指依證交法規申報或公告財報資料之公開發行公司而言,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無據;又證交法第20條第1項,須出於行為人之故意始能成罪,且楊淑慧對耿居仁等4人亦無任何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證券等行為,耿居仁等4人亦未舉證於購入台通公司股票前曾看過台通公司財報,而因不實財報決定購買股票,本件並無證交法第20條第3項之適用。
4、又周方慰以20萬價額購買耿蔡藹慶之338萬5000元債權,其間相差甚鉅,且未提出相關金流可資佐證,是否有債權讓與之合意亦屬可疑,耿蔡藹慶既未對被上訴人有債權,無從讓與債權予周方慰,且周方慰受讓耿蔡藹慶之債權,真正目的在使不具律師身分之周方慰參與本件訴訟程序,乃係規避法律之脫法行為,並無債權讓與之合意,應屬無效,周方慰顯非善意受讓人,亦無從援引證交法第20條第3項規定主張損害賠償至明。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謝佩珊、謝孟修則以:
1、台通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無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第20條之1之適用。而證交法第20條第1項之募集、私募、發行、買賣均屬相對,須有參與實行對相對人之證券詐欺行為,始能成立。上訴人購買台通公司股票之前,並未見過台通公司之財報,其所受損害已難認係因信賴不實財報所致。
2、謝佩珊僅短暫任職台通公司,亦未參與台通公司之管理、決策或財務,亦不曾在台通公司財務報表之審核上具名,而謝孟修擔任監察人期間所簽立之105、106年度財報審核報告書均先經調和會計師事務所審核,認無不合理之處始簽名,謝孟修不具財會專業,亦未參與公司經營,且信賴謝明陽及財務長 陳蔚瑤 之專業及能力,對於台通公司虛偽增資及製作不實財報等情,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或有未盡董監事善良管理人義務之情事。且依據刑事判決,謝明陽、謝孟修、楊淑慧未對耿居仁等4人為買賣有價證券詐偽犯行,耿居仁等4人縱因購買台通公司股票受有損害,亦與謝孟修、謝佩珊無關。上訴人無法舉證謝佩珊、謝孟修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亦無法證明其損害與謝佩珊、謝孟修有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
3、另周方慰與耿蔡藹慶並無債權讓與之合意,而係授權周方慰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之請求,而周方慰日前因無律師執照,涉嫌長期收費包攬某財顧公司之民事訴訟,遭檢調調查,可知周方慰本件係為規避信託法第5條第3款之脫法行為,應屬無效。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㈣、許樹發、易淑惠則以:
1、易淑惠未實際參與台通公司之事務或財務,僅於董事會時前往台通公司開會;而董事會所發放之資料並無異狀,且於會後悉數收回;又本件台通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資料均係謝明陽所偽造,通過虛假議案之假象,易淑惠並未參與其餘之董事會,簽到簿上之簽章均為謝明陽偽造。易淑惠對謝明陽上開刑事犯行不知情亦未參與,未有違反任何法令或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易淑惠相信謝明陽說詞,誤認台通公司前景良好,均未賣出其所有之台通公司股票,又於發現台通公司爆發吸金案後立即報案,並對謝明陽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其亦為受害人。
2、許樹發從未購入或持有台通公司股票,係因其配偶易淑惠為台通公司之股東,許樹發在飯局上因受耿居仁詢問而被動以自身認知簡單陳述,許樹發亦未持有過台通公司財報,無出示財報給耿居仁過。台通公司於104年至106年均有配發不錯之股利,耿居仁等4人購買台通公司股票乃自主投資決定,與許樹發、易淑惠所轉述之資訊間無因果關係;縱認有因果關係,許樹發、易淑惠無詐欺故意,亦未從耿居仁等4人購買台通公司股票一事中獲取任何利益,反因易淑惠未賣出其名下所有之台通公司股票而損失甚鉅。又耿居仁等4人所受損害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並無權利受到損害,上訴人亦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其股票價值貶損之損失。另周方慰受讓債權係脫法行為,亦屬無效,自不得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㈤、超鋒公司、尤榮進則以:超鋒公司就台通公司之監察人任期係101年3月26日至105年8月17日,而謝明陽製作不實財務報表最早係始於105年12月1日,此為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故超鋒公司斯時已非監察人,無權查核報表,超鋒公司即無須負責。且台通公司歷年營運狀況良好、股利按時撥派、財務報表均經專業人士核實,難苛責超鋒公司發現異狀,超鋒公司並未疏於監督台通公司,自無須負責。又尤榮進非台通公司董監事,僅係超鋒公司負責人,並代表超鋒公司執行台通公司監察人業務,惟尤榮進未對耿居仁有何介紹行為,耿居仁等4人投資台通公司係審慎評估後之自主投資決定,與尤榮進無關,且尤榮進未因此有任何獲利。上訴人亦未舉證耿居仁等4人購買台通公司股票係因受不實財報等資料內容影響,難認其所受之損害與台通公司不實財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尤榮進本人及其親友亦購買台通公司股票,而因此損失甚鉅。另周方慰受讓債權係脫法行為,亦屬無效,自不得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㈥、慶怡公司則以:台通公司於105年至107年間屢次不告知伊董事會之召集事宜,致伊無法參與董事會獲悉增資案決議過程及營運狀況,伊之董事職權已遭架空。且伊於107年1月間僅獲悉台通公司106年6月30日之董事會議事錄,相關會議紀錄均為謝明陽所變造,致伊無從知悉謝明陽所犯虛偽增資等相關罪行。且伊於107年1月間發現謝明陽涉嫌偽造伊法人董事代表人 陳令軒 之簽名後,隨即向主關機關就台通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變更登記乙事提起訴願,並於同年辭任董事一職,可見謝明陽之犯行與伊無涉,且伊顯無法干預台通公司之營運及其專斷獨行之作風。又財報、增資文件等資料龐雜,均經專業會計師查核通過,伊實難於當下察覺該資料經偽造,自不得以後見之明,逕認 伊斯 時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另台通公司為非公開發行公司,並無詐欺市場理論之適用。且台通公司之財務報表與相關營業資訊非屬對外公開資訊,上訴人既未參與股東會,亦未舉證其等曾閲覽過台通公司10
5、106年之不實財報,其損失與虛偽財報等資料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另周方慰受讓債權係脫法行為,亦屬無效,且依據耿蔡藹慶與周方慰之債權讓與契約,並未將其對慶怡公司之債權讓與周方慰,周方慰顯無任何權利得對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㈢第13至17頁、第195至196頁)
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對於109金上訴378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不爭執,謝明陽因其於104年底至108年間擔任台通公司之負責人期間,犯行使變造、偽造私文書罪及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詐偽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就上開謝明陽之犯罪事實,楊淑慧、謝佩珊、謝孟修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4686號起訴書以其3人與謝明陽為共犯提起公訴,經110金重訴字110號刑事判決楊淑慧、謝孟修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詐偽罪(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詳刑事判決所載),謝佩珊無罪,經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尚未確定。
2、謝明陽、楊淑慧為夫妻,謝孟修、謝佩珊為其二人之子女。許樹發、易淑惠為夫妻。尤榮進為超鋒公司之董事長,許樹發為超鋒公司之董事。
3、台通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⑴、謝明陽至遲自101年3月26日起為台通公司之董事長至今。
⑵、楊淑慧至遲自101年3月26日起為台通公司之董事至今。
⑶、謝佩珊自102年9月30日起至今為台通公司之董事。
⑷、謝孟修自105年8月18日至106年7月16日、107年5月29日至今為台通公司之監察人。
⑸、易淑惠自103年7月11日至107年6月28日(107年7月17日公司變更登記)為台通公司之董事。
⑹、超鋒公司自101年3月26日至105年8月17日為台通公司之監察人。
⑺、慶怡公司至遲自101年4月20日至107年6月28日為台通公司之董事。
4、耿居仁、劉怡欣為夫妻,耿子元為耿居仁之子,耿蔡藹慶為耿居仁之母。耿居仁等4人有購買台通公司股份(參109金上訴378號刑事判決附表九㈤編號35至38):
⑴、耿居仁於107年9月18日以146萬元向訴外人 趙麗琇 購買2萬股
,107年11月16日、107年11月22日、107年11月30日、107年12月5日分別以174萬元、115萬6000元、399萬元、56萬元向訴外人 劉秀雯 購買3萬股、2萬股、7萬股、1萬股,總計以890萬6000元購入台通公司股份15萬股。
⑵、劉怡欣於107年7月6日、107年7月17日、107年7月26日、107
年7月31日(交割日)分別以340萬元、324萬元、155萬元、154萬元向趙麗琇購買4萬股、4萬股、2萬股、2萬股,107年7月13日、107年7月19日、107年7月24日分別以78萬8000元、77萬7000元、77萬5000元向劉秀雯購買1萬股、1萬股、1萬股,總計以1207萬元購入台通公司股份15萬股。
⑶、耿子元於107年9月25日以730萬元向訴外人 鄭淑如 購買10萬股
(實際係向尤榮進購買),107年9月25日以72萬5000元向趙麗琇購買1萬股,107年10月1日以67萬元向劉秀雯購買1萬股,總計以869萬5000元購入台通公司股份12萬股。
⑷、耿蔡藹慶於107年10月2日、107年10月18日、107年11月1日(
交割日)分別以67萬5000元、61萬元、60萬元向趙麗琇購買1萬股、1萬股、1萬股,108年1月3日以150萬元向劉秀雯購買3萬股,總計以338萬5000元購入台通公司股份6萬股。
⑸、上開購買股份事宜均由耿居仁代為處理。 嗣耿 蔡藹慶與周方
慰於108年11月18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該債權讓與契約書上記載:耿蔡藹慶將其對謝明陽、楊淑慧、謝佩珊、 呂紹強 、 謝明忠 、謝孟修、許樹發、易淑惠、尤榮進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338萬5000元及利息讓與周方慰,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上訴人。
5、許樹發於106年間在飯局上曾向耿居仁表示:依台通公司之10
5、106年財報,106、107年之每股獲利預估,及台通公司具有專利權等情。
6、許樹發於99、100年間認識謝明陽,並參觀台通公司,因認台通公司前景良好,而由其配偶即易淑惠投資入股台通公司,易淑惠於103年間持有之台通公司股數為57萬股。另許樹發、易淑惠或其等親屬有購買台通公司股份如下(參109金上訴第378號判決附表九㈤編號4至8):
⑴、許樹發、易淑惠之子許○銘於107年9月間以每股73元價格向尤
榮進購買台通公司股份11萬股(尤榮進向盤商購入11萬股,並借名登記於許○銘名下,其後經許○銘向易淑惠調度資金,而由易淑惠以9萬股及相當於2萬股股款之現金146萬元償還尤榮進,而使許○銘成為該11萬股股份之實質所有權人)。
⑵、易淑惠之妹易○雅因易淑惠之投資訊息分享,於100年起陸續
購入台通公司股票20萬股,其中易○雅於105年10月14日購入台通公司股份2萬股。
⑶、易○雅之子鄒○宏於107年9月21日以每股73元價格向尤榮進購入台通公司股份1萬股(由易淑惠持有股票移轉過戶)。
⑷、易淑惠之妹易○梅於107年10月1日以69萬元,經易淑惠向盤商購買台通公司股份1萬股。
⑸、易淑惠於105年10月14日以不詳價格購買台通公司股份5萬7000股。
7、尤榮進及相關人有向謝明陽(以謝孟修名義)購買台通公司股份如下(本院109年金上訴字第378號判決附表九㈣編號42、45至47):
⑴、尤榮進於107年9月19日以每股73元價格購入台通公司股份20
萬股,於107年12月25日以每股51元價格向訴外人 林清吉 購入台通公司股份3萬股,於108年5月22日以每股62元價格向趙麗琇購入台通公司股份1萬股。(見被上證3、4,本院卷㈡第479至490頁)
⑵、尤榮進擔任負責人之超鋒公司於107年9月19日以每股70元購入台通公司股份20萬股。
⑶、尤榮進之子尤○元於107年9月19日以每股70元價格購入台通公司股份10萬股。
⑷、尤榮進之配偶即王○瑞於107年9月19日以每股73元價格購入台通公司股份10萬股。
⑸、尤榮進之子尤○鳴於107年10月16日以每股62元價格向林清吉
購入台通公司股份10萬股。(見被上證2,本院卷㈡第457至478頁)
8、台通公司至遲從105年12月1日起(謝明陽陳述自104年11月起)至108年間之財報虛偽不實,台通公司105至108年股東會上有公開提示虛偽不實之台通公司財報資料供股東及投資人閱覽。
9、台通公司現停業中。
、台通公司於105年、106年間召開股東會、董事會及增資形式上之記載如本院卷㈡第156至162頁(即如109金上訴378號刑事判決附表所示,其中出席者簽名人欄,除謝明陽為本人簽名外,其餘出席人是否出席及簽名之真正,兩造有爭執)。
㈡、爭點:
1、上訴人購買台通公司股票及所受損害,與謝明陽關於本院109金上訴378號刑事判決認定之違法事實,有無因果關係?如有損害,其損害為何?
2、上訴人主張楊淑慧、謝佩珊、謝孟修與謝明陽、台通公司共同虛偽增資、製作不實財報等資料,致其購買台通公司股票而受有股款支出之損害,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3、上訴人主張楊淑慧、謝佩珊、謝孟修、易淑惠、慶怡公司、超鋒公司分別為台通公司之董監事,尤榮進為超鋒公司之負責人,關於謝明陽、台通公司虛偽增資製作不實財報等不法行為,未盡公司法所定董、監事之善良管理人義務及依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之法理,已致其受有損害,尤榮進為超鋒公司負責人,依據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2項規定,請求楊淑慧、謝佩珊、謝孟修、易淑惠、慶怡公司、超鋒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4、上訴人主張許樹發向耿居仁、劉怡欣告知台通公司前景極佳,股票價格將上漲等不實訊息,致耿居仁等4人陷於錯誤而購買台通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請求許樹發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5、如耿蔡藹慶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周方慰受讓債權係脫法行為,應屬無效,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80年台上字第1773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前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第1項各款及第3項之人,除發行人外,因其過失致第1項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前條第4項規定,於第1項準用之。證交法第20條第1至3項、第2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證券詐欺之民刑事責任,原僅適用於公開募集、發行的有價證券,於修正之後(指89年7月19日修正證交法第6條有價證券之定義,刪除「公開」之文字),擴及於未公開發行的股票及其他有價證券,因此,以欺騙的方式誘使買賣未公開發行的證券,仍受證交法的規範;惟公司發行新股時,如係由原有股東、員工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者,屬於不公開發行,無須踐履公司法及證交法關於公開發行之程序(參公司法第268條規定)。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稱募集、發行,均指向不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證交法第7條、第8條)。因此公司如以不公開之方式向特定人銷售有價證券,並非募集、發行,亦無遵守公開發行相關規範之必要(參 賴英照 著,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2020年4月4版第12頁、第66頁)。又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明定。發行公司之投資人,不問係在公開市場買賣,或於公司發行新股時向發行人認購,倘因信賴公司之不實財務報告或公開說明書,而買入或認購公司股票,致受有損害者,須證明其損害及金額與不實財務報告或公開說明書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謝明陽於104年間因台通公司經營不善而無法償還銀行貸款,且借款周轉不順而資金枯竭,而起意以販售股票或發行新股等「股票換鈔票」方式向投資人詐取股票股款。謝明陽明知台通公司營業額不振,獲利甚微且財務狀況極為窘困,竟於104年底至108年間,陸續為下列犯行:①於105年1月25日、105年7月28日、106年7月7日、106年12月20日虛偽增資(台通公司歷次增資情形詳如109金上訴378號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虛偽增資之犯罪事實詳見系爭刑事案件判決);②證券發行及買賣詐偽部分,謝明陽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亦明知台通公司如109金上訴378號刑事判決事實欄一、㈠⒈至⒋所示謝明陽等股東增資變更登記驗資已有不實,且明知台通公司股票因其實際營業額不振且財務狀況不佳而無流通價值,竟基於發行及買賣有價證券詐偽、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等犯意,於104年至108年間,陸續為下列犯行:⑴偽造股東會、董事會決議虛偽增資;⑵偽造並行使國內外知名大廠名義匯款予台通公司金融帳戶之匯款單:⑶偽造並行使定存單;⑷偽造並行使股票上市輔導協議書;⑸偽造並行使台灣愛思開海力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海力士公司)合作契約書;⑹偽造並行使遠東金士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士頓公司)合約書;⑺製作並行使不實台通公司財務報表及偽造並行使會計師查核報告;⑻高估並提供專利價值之評價報告;⑼以發行新股及買賣股票詐偽,使該刑事判決附表八㈠(不包括編號1至4、15)、附表八㈡(不包括編號1至4)所示投資人認購台通公司發行之新股,及致使該刑事判決附表九㈠至㈣(不包括㈠編號36、㈢編號2、㈣編號43、44)所示投資人向謝明陽購買台通公司股票,而獲取不法利益,謝明陽經上開刑事判決犯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詐偽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1),並有109金上訴378號刑事判決在卷(見原審卷㈢第555至611頁),及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耿居仁等4人並非於上開刑事判決有罪部分附表之認購及買受人,此參諸該刑事判決可明(見原審卷㈡第556頁)。另楊淑慧、謝孟修就謝明陽所犯偽造並行使國內外知名大廠名義匯款予台通公司金融帳戶之匯款單,不實金流之台通公司存摺、偽造並行使出貨予金士頓公司、海力士公司之出貨單,以取信投資者及股東,及使110金重訴110號刑事判決附表15所示證券受讓人誤認台通公司財務狀況良好,有國內外大廠鉅額訂單而營收大幅成長、未來獲利看好等不實資訊,錯估台通公司股票價值而購買如上開附表15所示之股票,經原審法院刑事庭認與謝明陽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證交法第171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詐偽罪,其餘公訴部分經判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另耿居仁等4人亦非上開刑事判決有罪部分之認購人及買受人;謝佩珊則經110金重訴110號刑事判決認無證據證明其與謝明陽、楊淑慧、謝孟修所犯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判決無罪等情,有110金重訴11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93至385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謝佩珊有共同參與謝明陽、楊淑慧、謝孟修前揭偽造文書及證券詐偽之犯行,上訴人主張謝佩珊有與謝明陽、楊淑慧、謝孟修共同為前揭不法行為,尚乏其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台通公司虛偽增資及不實財報,及謝明陽、楊淑慧、謝孟修所犯上開詐偽罪等犯行,係以故意不法行為致其受有損害;另楊淑慧、謝佩珊、易淑惠、慶怡公司、謝孟修、超鋒公司分別為台通公司之董、監事,尤榮進為超鋒公司之負責人,關於謝明陽、台通公司虛偽增資製作不實財報等不法行為,未盡董、監事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致其受有損害,並援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9號等判決意旨,主張依據詐欺市場理論,渠等應對耿居仁等4人因購買系爭股票所受損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經查:
1、按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為使投資人之保護更形周延,除對於善意信賴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而積極為買賣行為之投資人明定其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外,對於該有價證券之持有人,亦明定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考其意旨,係因投資人雖在不實財報公布前買進,但買入後因相信財報為真實而未賣出,實質上亦受有損害,因而賦予其求償權。故所謂持有人係指在不實財報公布之前即買進,買入後因相信財報為真實,而繼續持有之投資人而言;按證券市場,乃企業與社會大眾資金流通及資本形成之主要平台。企業藉由此一市場,得以發行有價證券(公司債、股票等)籌措長期且安定之資金,社會大眾亦可經由此市場購買企業所發行之有價證券,以分享企業經營之成果,並尋求較佳之投資理財管道,獲取較好之投資報酬率,乃資本市場體系中相當重要之一環。其因此衍生之損害賠償事件,其複雜性與專業性,較諸公害事件、交通事件、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毫不遜色。尤以我國目前之證券交易市場,仍屬淺碟式之型態,投資人亦以散戶自然人居多,其習性多喜追逐小道消息或聽信耳語,經由口耳相傳之結果,易使不實之消息,充斥流傳於市場之間,誤導投機性格較強之投資人作成錯誤之判斷。是以,企業經營管理者,倘利用其資訊上之優勢,故意製作虛偽之財報申報或公告,既足使投資人誤以該企業之業績將有成長或有所轉機,而作出買賣股票之決定,衡量危險領域理論、蓋然性理論、武器平等原則及誠信原則等因素,就受害之投資人交易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予以減輕(降低證明度),俾符合資本市場之本質,並達成發展國民經濟,保障投資之目的(證交法第1條規定參照)。故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2、3項之損害賠償責任,以賠償義務人所為財務報告之不實資訊足以影響股價,且該不實資訊遭揭露或更正後,股價因而有大幅變動,致賠償請求人受有損害,而該有價證券之取得人或出賣人於買賣時不知有虛偽或隱匿情事,於不實資訊公告之後,被揭露或更正之前,買賣該股票,即足當之。又上巿、上櫃公司之營收、盈虧及其成長性,乃投資人購買股票之重要參考,財務報告為投資人據以獲悉公司營業、財務、盈虧等之資訊管道,而備抵呆帳之多寡,常影響該公司之盈虧。準此,呆帳金額之比重,自應與上巿、上櫃公司每季之營收、盈虧金額為比較,以判斷上巿、上櫃公司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就備抵呆帳金額為隱匿或虛偽情事,對該股票價格有無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在公開股票市場,公司資訊為投資人所重視,屬影響股價之因素之一。合理之投資人會留意公司之營收、盈餘,作為投資判斷基礎。信賴為公開證券市場之基石,證券市場賴以有效公平運作。投資人信賴市場股價為真實,進而買賣或繼續持有股票時,縱未直接閱覽資訊,但其對市場之信賴,間接信賴公開資訊,信賴資訊、股價會反映真實,而據以進行投資。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不實資訊與交易間之因果關係,倘採嚴格標準,則投資人閱覽資訊時,未必有他人在場,且信賴資訊而下投資判斷屬主觀意識,難以舉證,其結果將造成不實資訊橫行,投資人卻求償無門,而顯失公平。而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投資人舉證責任必要。即透過市場信賴關係,推定投資人對公司發布之重大資訊產生信賴,不實資訊與交易間有因果關係。惟仍容許不法行為人就其二者間無因果關係舉反證加以推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載事實,均係以公開市場交易有價證券為前提,於公開市場不實資訊之揭露,影響投資人之決定;或因信賴市場股價之真實,而進行股票之交易,基此市場信賴關係,而推定其不實資訊與交易有因果關係,以減輕投資人之舉證責任。
2、惟台通公司並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其股票並非於公開場合交易,其於前揭刑事案件所示虛偽增資發行新股之對象均為特定之人,並未公開發行,其財務報表與相關營業資訊非對外公開之資訊,其股票價格亦非證券市場反應之結果,已與上訴人所舉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情形有間,耿居仁等4人並非基於信賴公開交易市場所揭露之訊息,或公開市場之股票價格而決定購買系爭股票,則依前述說明,無從推定耿居仁等4人所為購買系爭股票之行為,與台通公司之不實財報等訊息間有因果關係,耿居仁等4人主張因信賴公開市場之訊息而購買股票云云,洵屬無據。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有詐欺市場理論之適用云云,惟查,所謂詐欺市場理論,乃認為在一個開放且發展良好之證券市場,重大不實之陳述或遺漏,一般均會影響股價。另外,因為市場投資人普遍以「股價」作為價值之表徵,故即使投資人並未直接信賴不實陳述或資訊,此等投資人可推定被詐欺者。詐欺市場理論作為推定信賴要件的基礎,認為在公開市場非面對面的股票交易型態,股票價格反應市場上所有已公開(包括被告不實陳述在內)之資訊,不實陳述進入市場影響價格,即詐欺整個市場,破壞所有根據市場價格從事股票買賣之人對市場價格誠正性之信賴,故個別投資人之信賴要件可以被推定。信賴推定之適用以公開交易有價證券之場合為前提,且須係一效率市場(指市場價格反應有公開可得資訊之市場)(參 姜世明 著,民事證據法,2021年3月出版,第267至268頁)。則依上開說明,台通公司股票既非在公開市場認購或發行,亦無公開交易之股價,即無可推定信賴之基礎,上訴人主張依據詐欺市場理論可推定耿居仁等4人購買系爭股票與台通公司不實財報等訊息間之因果關係,自無可採。
3、復查,耿居仁等4人係分別向劉秀雯、趙麗琇、鄭淑如購買系爭股票(見不爭執事項4),並非台通公司虛偽增資而發行新股之認購人,亦非向謝明陽、楊淑慧、謝孟修等人購買台通公司股票之投資人,即非因台通公司、謝明陽、楊淑慧、謝孟修對其為詐偽行為而購入股票;又台通公司雖於105至108年股東會上有公開提示虛偽不實之台通公司財報資料供股東及投資人閱覽(見不爭執事項8),惟耿居仁等4人既未 主張渠 等曾參加台通公司股東會,渠等自無因參加股東會而閱覽不實財報之情形,耿居仁等4人亦非自公開市場等途徑得知該等訊息,已難認耿居仁等4人確有因受不實財報或營業資訊之影響而購買系爭股票。又上訴人雖主張許樹發曾提供台通公司105、106年度財務報表給耿居仁看,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耿居仁雖於偵查中稱:「(問:當時許樹發、易淑惠如何向你介紹台通公司股票?)107年3月左右開始,因為我們是很好的朋友,經常一起出遊吃飯,在每一次聚會都會推薦台通公司的股票,並拿台通公司的財報給我看」、「(問:你是否記得許樹發、易淑惠拿何年度財報?)應該是105年、106年,只有給我看,沒有給我」、「(問:是否記得財報獲利情形?)我記得是許樹發用嘴巴講,他說台通公司發展非常好,108年會上市」、「(問:許樹發是否曾經拿過台通公司的存摺或契約書給你看過?)沒有」、「許樹發有跟我說台通公司有一個很有價值的專利。但沒有給我看專利鑑定書」等語(見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61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109訴1561號】卷㈢第171至176頁),惟檢察官復詢問耿居仁是否記得台通公司之財報所示獲利情形,耿居仁陳稱僅記得許樹發口述台通公司發展非常好等語(見109訴1561號卷㈢第173頁),其避重就輕之說詞,足見耿居仁對於台通公司財報內容並不知悉,應僅聽聞許樹發陳述關於台通公司之認知與評估,則耿居仁前揭稱許樹發、易淑惠有拿105、106年財務報表給伊看等語,即無從採信。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許樹發、易淑惠確曾提供上開財務報表予耿居仁閱覽,則耿居仁等4人並非係因閱覽許樹發、易淑惠提供之台通公司不實財報資料,進而認為台通公司之獲利情形及前景始決定投資而購買系爭股票,自難信其主張耿居仁等4人係受台通公司不實財報資料之影響而購買股票乙節為真實。上訴人雖復稱:許樹發、易淑惠向耿居仁表示,依據台通公司之財報預估,台通公司於107年每股可賺7元,108年每股可賺16元;台通公司第108年第三季股票上市,股價絕對會漲到200餘元、富邦證券鑑價台通公司股票未來上櫃承銷價格為230元等語;惟據許樹發、易淑惠則稱:許樹發主要是在106年飯席間跟耿居仁提及依照公司財報,公司於106年、107年每股獲利預估,以及台通公司有專利存在,並稱其亦受謝明陽佯稱台通公司有準備上市櫃,上市櫃承銷價約200元上下所騙,始向耿居仁夫妻為此陳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60頁、第379頁)。而觀之台通公司之105、106年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見原審卷㈠第95至103頁),僅記載台通公司該等年度所發生過去之資產負債及損益結果,並未記載對台通公司股票未來獲利之預估,足見關於台通公司未來股票獲利之預估應係許樹發、易淑惠自行就台通公司未來每股獲利所為評估,乃許樹發、易淑惠之個人意見,而非台通公司財務報表所載之內容。再參諸易淑惠個人及親友亦有購買如不爭執事項6所示之台通公司股票,則許樹發、易淑惠稱其亦誤信謝明陽所稱台通公司之獲利及前景等語,應非虛假,又許樹發、易淑惠亦未故意以不實財報等訊息詐欺耿居仁等4人(詳後述),渠等與耿居仁、劉怡欣於飯局上談論台通公司股票之獲利及前景,應係投資人私下相傳之消息,而非耿居仁等4人因信賴台通公司不實財務報表等資訊而購入系爭股票,則耿居仁等4人購買系爭股票,縱有所損失,仍無從認台通公司虛偽增資及不實財報,或謝明陽、楊淑慧、謝孟修前揭不法行為,或上訴人主張之楊淑慧、謝佩珊、易淑惠、慶怡公司、謝孟修、超鋒公司關於台通公司虛偽增資及不實財報等情未善盡董、監事等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主張其因台通公司、謝明陽、楊淑慧、謝孟修前揭故意不法行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主張渠等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之保護他人法律,依據民法第184條2項、第185條第1項;另依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之法理,主張楊淑慧、謝佩珊、易淑惠、慶怡公司違反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28條第1項、謝孟修、超鋒公司違反公司法第218條規定之董、監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尤榮進為超鋒公司負責人,依據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對耿居仁等4人所受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㈣、另上訴人雖主張耿居仁等4人係受許樹發、易淑惠夫婦詐欺而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股票,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渠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54號判決意旨參照),耿居仁等4人購買系爭股票,其因股價下跌所受之損失,應屬耿居仁等4人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依前揭說明,並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上訴人依據該條項請求,已屬無據。復查,許樹發、易淑惠固不否認渠等於106年間認識耿居仁、劉怡欣,其後在聊天過程中曾向耿居仁、劉怡欣表示:台通公司有準備要上市櫃,若上市櫃,承銷價約200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79頁);又許樹發雖自承其於106年間在飯局上曾向耿居仁表示:依台通公司之105、106年財報,106、107年之每股獲利預估,及台通公司具有專利權等情(見不爭執事項5),然並無證據證明易淑惠、許樹發有參與或事前已知悉謝明陽有前揭不法犯行之事實,且參諸易淑惠除因入股台通公司,於103年間持有台通公司股票57萬股外,尚於105年10月14日以不詳價格取得5萬7000股;另許樹發、易淑惠之子許○銘於107年9月間以每股73元價格向尤榮進購買台通公司股份11萬股(尤榮進向盤商購入11萬股,並借名登記於許○銘名下,其後經許○銘向易淑惠調度資金,而由易淑惠以9萬股及相當於2萬股股款之現金146萬元償還尤榮進,而使許○銘成為該11萬股股份之實質所有權人);易淑惠之妹易○雅於105年10月14日購入台通公司股份2萬股;易○雅之子鄒○宏於107年9月21日以每股73元價格向尤榮進購入台通公司股份1萬股(由易淑惠持有股票移轉過戶);易淑惠之妹易○梅於107年10月1日以69萬元,經易淑惠向盤商購買台通公司股份1萬股(見不爭執事項6),倘若許樹發、易淑惠知悉謝明陽虛偽增資、偽造合約書、匯款單、專利評估報告、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憑證等犯行,並明知台通公司實際為虧損並無獲利等情,應無再自行或使其親近家屬購買台通公司股票之可能,益徵許樹發、易淑惠應亦係誤信台通公司股票有獲利可能,而於飯局中向耿居仁、劉怡欣提及上情;又許樹發、易淑惠並未自耿居仁等4人購買系爭股票從中獲得股款或其他利益,亦無詐欺耿居仁、劉怡欣之動機,堪認許樹發、易淑惠應係基於朋友關係,於飯局中相互分享投資訊息,難認許樹發、易淑惠係故意以不實訊息詐欺耿居仁、劉怡欣,致耿居仁等4人購買系爭股票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許樹發、易淑惠應對耿居仁等4人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㈤、又周方慰雖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主張耿蔡藹慶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其,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38萬5000元本息云云。而查,依據周方慰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僅記載耿蔡藹慶同意將其對謝明陽、楊淑慧、謝佩珊、呂紹強、謝明忠、謝孟修、許樹發、易淑惠、尤榮進等9人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338萬5000元及其遲延利息讓與周方慰(見原審卷㈠第117頁,不爭執事項4),則關於耿蔡藹慶對台通公司、超鋒公司、慶怡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讓與周方慰,則周方慰請求台通公司、超鋒公司、慶怡公司給付,已屬無據。又耿蔡藹慶對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已如前述,自無債權可讓與周方慰。此外,周方慰雖稱其與耿居仁是小學同學關係,且因債權人已向台通公司等人求償22億元以上,縱獲勝訴判決,未必能獲得清償,故以現金20萬元受讓耿蔡藹慶338萬5000元之債權。惟周方慰除未提出其確有交付20萬元予耿蔡藹慶之金流證明,且據周方慰於109訴1561號事件審理時即稱:伊當時認為可以先跟對造談,看能不能返還,如果沒有返還,只能用訴訟來進行,訴訟的話就是讓與給伊,由伊來進行訴訟;當然不排除進行訴訟要請律師處理,但伊當時判斷案情單純,伊自己來進行訴訟就可以等語(見109訴1561號卷㈣第34頁)。另以周方慰之姓名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之裁判書查詢,顯示高達427筆之查詢結果(見109訴1561卷㈣第39頁),並甚多為周方慰為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情形,另周方慰自承係○○○○系畢業,但無律師資格等語(見109訴1561卷㈣第34至35頁),核以上開情節,耿蔡藹慶、周方慰間債權讓與行為真正目的係使不具律師身分之周方慰參與本件訴訟程序,而非有債權讓與之真意,顯為規避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本文「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規定及律師法相關規定,若因此得利更涉刑責。是以,耿蔡藹慶與周方慰間上開債權讓與,可認屬脫法行為,亦屬無效。綜上,周方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楊淑慧、謝佩珊、謝孟修與謝明陽、台通公司共同虛偽增資、製作不實財報等資料,致其購買台通公司股票而受有股款支出之損害,楊淑慧、謝佩珊、謝孟修、易淑惠、慶怡公司、超鋒公司未盡董監事之注意義務,尤榮進為超鋒公司之負責人,許樹發與易淑惠施以詐術,使其誤信台通公司不實財報等資料,而購買系爭股票,受有損害,依據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⒈謝明陽、楊淑慧、謝佩珊、謝孟修、易淑惠、台通公司、慶怡公司、超鋒公司、尤榮進應連帶給付耿居仁890萬6000元、劉怡欣1207萬元、耿子元869萬5000元、周方慰338萬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許樹發應給付耿居仁890萬6000元、劉怡欣1207萬元、耿子元869萬5000元、周方慰33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前兩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於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楊珮瑛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