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如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如犯違反保護令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昱如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知悉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9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意旨後,明知其應遠離其兄乙○○與其他家庭成員之住處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至少80公尺,但卻仍無視保護令之規範,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晚上某時,逕自返回上址居住,迄至同月24日下午3時許,經乙○○報警後,始為警逮捕並離開該處,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大學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3頁),及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暨犯罪之動機、手段、違反保護令之程度與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119號被告陳昱如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如為乙○○之妹,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昱如前因對乙○○及其他家庭成員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92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陳昱如應遠離乙○○及其他家庭成員之住所(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至少8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陳昱如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12月21日晚間某時,返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居住,嗣經乙○○等家庭成員要求其離開後遭拒,嗣乙○○於111年12月24日15時許,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5時35分許,到場將陳昱如以現行犯逮捕。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9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0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雖被告供稱:伊係經其母親同意後進入上開處所等語。惟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7條規定:「法院對相對人核發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縱被告之母同意被告前往上開處所,本案保護令亦未因此而失其效力,況被告返回上開處所後,業經被害人乙○○及其他家庭成員命其離開上開處所,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未遠離上開處所至少80公尺,其違反保護令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未遠離住居所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檢察官郭耿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書記官廖安琦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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