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8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奇
居臺北市北投區明德路000巷榮華公園網球場木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4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4月29日下午2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該鑰匙打開上開機車之置物箱後,徒手翻動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丙○○所有、甲○○管領之錢包內之新臺幣(下同)500元現金(起訴書記載為3,00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得手後將上開錢包棄置在上開機車之後座扶手上旋即逃逸。嗣丙○○、甲○○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乙○○,並扣得其花用剩餘之現金200元,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0頁、易字卷第68頁、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之證述(依序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本院審易字卷第51頁、易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67頁、第77頁)大致相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100元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查扣財物照片1張、本院111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卷附監視器畫面光碟之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稽(依序見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35頁、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審易卷第50頁至第5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7年1月24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107年11月22日,於107年因與所涉另案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而於107年11月2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81頁至第9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上揭所犯未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並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且其於執行完畢之後,僅約3年多之時間即故意再犯本案之罪;參以前案與本案所為同為竊盜罪,罪名及犯罪型態均屬相同,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符合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立法意旨,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上揭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外,詎其仍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於本案使用之犯罪行為、手段尚屬平和,而所竊得之500元,其中200元已於111年5月1日發還告訴人丙○○,嗣後於本院審理中並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丙○○剩下之300元且已履行完畢,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丙○○出具之收據各1份在卷可考(依序見偵卷第35頁、本院易字卷第62-1頁至第62-2頁、第79頁),並考量告訴人丙○○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從事看護工作,月薪約1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500元,雖屬其犯罪所得,惟其中之2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丙○○,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300元,雖未發還,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若再予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禹晨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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