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68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369號上訴人即被告 史國雲 選任辯護人 廖國竣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羅杰 献(原名 羅紹瑋 )選任辯護人 王博鑫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34、1078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59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2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羅杰献 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史國雲無罪。
犯罪事實
一、羅杰献(原名羅紹瑋)於民國106年5月、6月間,透過史國雲介紹而借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丙○○,並由丙○○提供其名下苗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並未就上開土地設定抵押)及簽立面額200萬元之本票1張作為擔保,又於106年10月、11月間,透過史國雲、丙○○介紹而借貸50萬元予 鄭秀蓁 ,並由鄭秀蓁簽發面額50萬元之華泰商業銀行支票作為擔保。然鄭秀蓁所簽立支票事後跳票,丙○○亦僅返還50萬元,羅杰献認丙○○尚應返還150萬元本息,對於其居中介紹之鄭秀蓁所積欠債務亦應出面處理,遂要求史國雲以電話聯繫丙○○於106年12月8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古柏林當鋪」進行協商。丙○○得知此情,乃委請友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RAV4型號,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其前往該處赴約。迨丙○○、乙○○於106年12月8日23時抵達「古柏林當鋪」後,羅杰献及柳姓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並無證據證明其等為未滿18歲之人),竟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羅杰献夥同柳姓男子、A男以毆打頭部、掌摑臉頰及使用橡皮筋彈射等方式攻擊丙○○,並向丙○○出示棍棒,再出言威脅丙○○解決其自身及鄭秀蓁所積欠債務,否則要將丙○○載往南部,並由其中一人站立於門口,令丙○○、乙○○不得任意離去,致丙○○感到頭暈、頭痛。乙○○顧慮丙○○恐將遭人繼續毆打及剝奪行動自由,為免事態惡化擴大,只得依循羅杰献指示簽發面額150萬元本票,並在鄭秀蓁所簽發之支票後面背書,另將系爭車輛連同該車行照及自行簽立之保管書,一併交予羅杰献以供質押,作為清償丙○○上開借款債務之擔保。
嗣於106年12月9日凌晨1、2時許,丙○○、乙○○始由史國雲駕車載送其等前往客運站而重獲自由。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證人丙○○、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所為證述內容詳盡,並無較諸警詢時簡略之情形,且已足為判斷上訴人即被告羅杰献(下稱被告羅杰献)前揭犯行之認定基礎,並無捨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即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之特殊情事。是以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既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又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之「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且被告羅杰献及辯護人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否認證人丙○○、乙○○於警詢時所述之證據能力(詳參本院上易字第368號卷第123頁),本院認為上開證述既不符合前揭傳聞例外之規定,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而認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羅杰献、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被告羅杰献、辯護人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詳參本院上易字第368號卷第123、128、130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羅杰献、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羅杰献對於其與告訴人丙○○之間存在200萬元之借款債務糾紛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之犯行,並於本院辯稱:告訴人丙○○先是拿土地跟本票作為擔保向我借款200萬元,後來告訴人丙○○就一直拖延遲未還款,我請上訴人即被告史國雲(下稱被告史國雲)幫我約告訴人丙○○出來見面,原本是約106年12月8日中午在臺中市市政路上的咖啡廳見面,但是告訴人丙○○並未準時出現,我們等到很晚,才由我提議改在「古柏林當鋪」洽談債務處理事宜;告訴人丙○○一直到當晚10、11點才跟告訴人乙○○一起過來,由於告訴人丙○○一再拖延,並讓我等他一整天,所以剛開始的時候我的口氣沒有很好,而且罵了比較難聽的話,但我和在場的柳姓員工手上都沒有拿任何物品;後來是告訴人丙○○、乙○○交頭接耳,之後由告訴人乙○○主動提議以系爭車輛作為擔保,並當場簽了另外1張金額不詳的本票,還在鄭秀蓁那張支票後面背書,之後大約是在翌日凌晨1、2點左右,由被告史國雲開車載告訴人丙○○、乙○○去坐客運,當天告訴人丙○○、乙○○離開當鋪的時候,身上都沒有任何傷勢,我並沒有說要載告訴人丙○○去南部,是告訴人丙○○有說他都把錢花在南部的土地上,所以我就說「要不然你帶我去南部看看」,目的只是要確認告訴人丙○○的說法是否實在,過程中我並沒有恐嚇或攻擊告訴人丙○○、乙○○等語。
二、選任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羅杰献當天是與告訴人丙○○協商債務清償計畫,過程中並無任何肢體衝突,且告訴人丙○○、乙○○僅在當鋪停留1個多小時,絕非告訴人丙○○所稱4個多小時,當天是其等2人自行商議,談妥後決定自願提供擔保,現場氣氛緩和,被告史國雲好心載其等2人離開去搭車,自始至終被告羅杰献並無暴力或恐嚇告訴人丙○○、乙○○之情事;且本案除上開告訴人之證詞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以增強告訴人丙○○、乙○○證詞之憑信性,不足以認定被告羅杰献成立犯罪。又告訴人乙○○當時係因告訴人丙○○與被告羅杰献之債務問題無法圓滿解決,遂接受在場之人針對債務糾紛所提出暫時之調停建議,而將系爭車輛留置在當鋪之前,難認其所為係遭受恐嚇所致等語。
三、惟查:
(一)告訴人丙○○於106年6月間,透過被告史國雲之介紹,向被告羅杰献借款200萬元,並提供告訴人丙○○名下苗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本票1張作為擔保,又於106年10月、11月間,被告羅杰献透過史國雲、丙○○介紹而另借貸50萬元予鄭秀蓁,並由鄭秀蓁簽發面額50萬元之華泰商業銀行支票作為擔保,此據被告羅杰献、史國雲於警詢、偵訊時供述至明(詳參警詢卷第3至7、75至78頁,他字第7051號卷第61至63頁,偵字第32838號卷第41至44頁);而告訴人丙○○於偵訊時所稱其向被告史國雲借款,係因其並不認識被告羅杰献乙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參原審訴字第734號卷第135頁),並有卷附支票影本、本票影本、告訴人丙○○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2646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蓋有告訴人丙○○印章而其餘部分空白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詳參警詢卷第91至115、121至127、139頁,他字第7051號卷第44、71頁)。又告訴人丙○○係於106年12月9日凌晨4時01分許、上午9時17分許,先後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報警處理,指稱告訴人乙○○駕駛之系爭車輛在「古柏林當鋪」遭人留置並簽立本票,告訴人丙○○又於106年12月9日上午7時54分許前往醫院就診驗傷,依其主訴為「凌晨被打頭痛求治」,醫師診斷結果為頭暈、頭痛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丙○○提出之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09年5月26日馬院醫急字第1090002946號函及所檢附之告訴人丙○○急診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詳參他字第7051號卷第7至11頁,原審訴字第734號卷第69至7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先予敘明。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108年1月19日偵訊時證稱:當天是被告史國雲約我到臺中市○○路0段000號的當鋪,由告訴人乙○○開車載我過去,當時有3名陌生男子在當鋪打我,告訴人乙○○有看到他們打我的過程,她還叫那些人不要這樣,其中1個人叫告訴人乙○○簽本票,並且說如果不寫,就要把我和告訴人乙○○載到南部等語(詳參偵字第32838號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正面);證人即告訴人丙○○另於108年7月22日偵訊時證稱:被告羅杰献、史國雲和另外2名男子於106年12月8日均有在場,毆打我的是被告羅杰献和另1個我不認識的人,那天我沒有辦法走,從凌晨1點多被押到4點多,被告史國雲走出房間,就有1個人站門口、另2個人包括被告羅杰献就打我,有人拿橡皮筋彈我,但沒有彈到,也有人拿電擊棒,現場有2、3個人講說如果不簽本票,就要載去南部等語(詳參他字第7051卷第105頁至第109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108年12月11日偵訊時證稱:是那2個把我包夾住的年輕人要求告訴人乙○○簽2至3張的本票,金額150萬元,還叫告訴人乙○○把車放著,他們還說如果不簽就要把我們載到南部去,我們很害怕,告訴人乙○○就簽了當鋪的本票及商業本票,但沒有在支票上背書,我不認識鄭秀蓁,本票是被告羅杰献拿出來的等語(詳參偵續字第226卷第48頁);證人即告訴人丙○○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和告訴人乙○○約106年12月8日23時許抵達「古柏林當鋪」,到隔天4時才離開,在場之人除被告羅杰献、史國雲以外,還有2個男人,被告羅杰献出現就開始講一些讓我很害怕的話,被告羅杰献和另1個不認識的人打我的頭,還有1個陌生男子在顧門,有人還用橡皮筋射我,這段期間他們不讓我走,他們雖然沒有打告訴人乙○○,但在我被打完以後,我和告訴人乙○○都感到害怕,他們有說要載我和告訴人乙○○去南部,是被告羅杰献拿出客票要告訴人乙○○背書,我記得總共有簽50萬元本票3張,還有留車,被告羅杰献說若沒有簽這些本票、支票,就不能離開,史國雲在旁邊答腔說「這是你們自願要簽的」,告訴人乙○○簽完本票,把車子留下來之後,他們才讓我們走等語(詳參原審訴字第734號卷第127至141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108年3月8日偵訊時證稱:我在106年12月8日23時許要到竹南找朋友,路上告訴人丙○○說想去臺中看車,並沒有提到某人約他談債務,我就載告訴人丙○○去臺中當鋪,當時有2、3個年輕人的其中1人打了告訴人丙○○巴掌,也用橡皮筋彈告訴人丙○○的眼皮,我會簽本票是因為當場有人講說要把我們載到南部去,我會害怕,但我忘記是誰講的,因為我很緊張,也忘記是誰叫我簽本票的;我們在現場不能隨便走動,對方說你們兩個要離開可以,車子要留下來,我才決定把車子留下來,我留車是為了擔保我們當天能順利離開;後來對方留我的車大約4、5個月後,我有接到警察打電話給我說那部車子隨便亂停,叫我去牽回來等語(詳參偵字第32838卷第53至55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108年5月31日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對方用橡皮筋彈告訴人丙○○的臉,也有打他的頭跟打巴掌,當天是因為對方說要載我去南部,我為了保命,才簽下支票、本票,並非自願留下車子,我當天還看到有一個人拿出棍子等語(詳參偵字第32838卷第63至64頁);證人即告訴人乙○○亦於109年1月14日偵訊時證稱:我在喝水的時候有看到他們用橡皮筋彈告訴人丙○○的眼皮,他們有一直罵告訴人丙○○,但是告訴人丙○○都沒有講話,當天已經很晚了,我想要離開,我是因為怕不留下車子及簽本票無法離開,我想要趕快回家,臺中我不熟,又很遠,當時又很冷,我沒有碰過這樣的情形,當天我有看到一個棍子放在桌上,但我沒有注意有沒有人把棍子拿起來等語(詳參偵續字第226號卷第101至107頁);證人即告訴人乙○○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有簽本票、支票背書、留車,本票每一欄全部填完了,告訴人丙○○被彈橡皮筋也沒有說什麼,我是為了可以離開才簽的,他們說把車留下來,不然會聯絡不上告訴人丙○○,沒有留下車子沒辦法走,當天我原本要去竹南,並沒有要來臺中,依照預定計畫就是跟告訴人丙○○到竹南後,就開系爭車輛回去等語(詳參原審訴字第734號卷第165至187頁)。
(四)綜合證人即告訴人丙○○、乙○○前揭指訴之被害經過,已足徵明被告羅杰献夥同另2名男子在「古柏林當鋪」內,確有以橡皮筋彈射告訴人丙○○之眼皮,並出手攻擊告訴人丙○○頭部、掌摑其臉頰及出示棍棒,更揚言要將告訴人丙○○帶往南部,上開強暴、脅迫手段已使告訴人丙○○、乙○○均感到害怕,告訴人乙○○為求順利離去,只得將系爭車輛留在當鋪,並簽發總額150萬元之本票,及在鄭秀蓁之支票後面背書,其後告訴人丙○○、乙○○始得離去。雖其等2人就部分案發情節之敘述,諸如告訴人乙○○除簽發本票以外,究竟有無在支票上背書,及告訴人丙○○遭橡皮筋彈射時,究竟有無射中等情,前後所言略有差異;惟按供述證據,雖然先後稍歧或彼此略異,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二致,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採。此因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觀察、認知事物能力;言語表達、描述能力;記憶清晰、退化能力;主觀好惡、情緒作用;筆錄人理解、記錄能力等主、客觀情形所影響,乃當然之理,不待贅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12號刑事判決參照)。其中關於告訴人丙○○有遭橡皮筋彈射眼皮乙情,既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詳予敘明,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仍堪認定屬實,尚不因證人即告訴人丙○○偶於偵訊時陳稱並未射中,即可推翻前述事證之可信性。又本案卷內附有鄭秀蓁所開立之面額50萬元支票(詳參他字第7051號卷第44頁),亦可推知告訴人乙○○有在該張支票背書一事,當非子虛,參諸前揭說明,均不能僅因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所述稍有不符,即可率謂其等所言皆屬虛構而不足採信。
(五)而被告羅杰献雖一再否認曾經要求告訴人乙○○留下系爭車輛,然告訴人乙○○係因見到告訴人丙○○遭受被告羅杰献等人暴力相向,並聽聞在場之人揚言要將告訴人丙○○帶往南部,為求活命及儘早脫身,在深感害怕下才同意將系爭車輛留在「古柏林當鋪」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乙○○證述如前;且依被告史國雲於108年1月19日偵訊時供稱:被告羅杰献說告訴人丙○○他們雙手空空前來,很沒有誠意,被告羅杰献有提議車子要留下來,告訴人乙○○有同意等語(詳參偵字第32838號卷第43頁),亦已表明留車一事係出自於被告羅杰献之主張,而非告訴人乙○○主動提議。且系爭車輛乃告訴人乙○○平日駕駛往來各處之重要交通工具,當無可能輕易交予他人而使自己喪失現實上之支配管領,以致徒增生活不便;尤其告訴人乙○○駕駛系爭車輛載送告訴人丙○○抵達「古柏林當鋪」赴約時,已屆23時左右之深夜時分,路上往來車輛不多,大眾運輸工具亦已收班,其一旦將該車留在當鋪而無法繼續使用,無異使自身及告訴人丙○○陷於難以自由離去並迅速返家休息之不便處境,遑論告訴人乙○○提供系爭車輛所擔保之債務與己無涉。對照告訴人丙○○在離開「古柏林當鋪」當晚,旋於106年12月9日凌晨4時01分許報警處理,並敘明「報案人於上述時、地與古柏林當鋪業者協調債務,因而導致其友人為連帶保證人,乙○○駕駛之自小客3972-M7被當鋪業者留置並簽立本票」,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在卷為憑(詳參他字第7051號卷第7頁),未見其有明顯之遲延耽擱,益足為證。是以告訴人乙○○於案發當日,若非眼見告訴人丙○○遭人以橡皮筋彈射眼皮、毆打頭部及掌摑臉頰,並聽聞對方揚言要將告訴人丙○○帶往南部,因而感到恐懼害怕,顧慮自己若不依從被告羅杰献所主張之留置系爭車輛、簽發本票及在支票背書等方式處理該筆債務,恐將繼續遭受剝奪行動自由而難以期待及時脫身,只得屈從被告羅杰献之提議,並非出於自由意志下之自願同意,至為明灼。被告羅杰献前揭所辯並未提議或強迫告訴人乙○○留下系爭車輛等否認犯罪之辯解,應屬畏罪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六)另依被告史國雲於108年9月23日偵訊時所述,被告羅杰献在「古柏林當鋪」聽聞告訴人丙○○之回應後,確實感到生氣,還作勢衝向告訴人丙○○而遭被告史國雲阻止,但告訴人乙○○在場看到被告羅杰献之舉動已經感到害怕,即使被告史國雲本人也會害怕(詳參偵字第32838號卷第81頁反面),可知被告羅杰献於案發當時情緒甚為激動,所採取之客觀舉止亦極為強烈,即使是與告訴人丙○○、乙○○處於對立面之被告史國雲仍感畏怖,已難推認被告羅杰献當時毫無任何侵犯告訴人丙○○身體之積極作為。況被告史國雲於原審審理時更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在被告羅杰献與告訴人丙○○發生衝突之際,在場之那位柳姓男子覺得告訴人丙○○很囂張,就彈橡皮筋過去打告訴人丙○○等語(詳參原審訴字第1078號卷第349至351頁),此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前揭所述對方有使用橡皮筋攻擊乙節亦屬相符,益徵被告羅杰献所稱當晚在場之人均未攻擊告訴人丙○○之辯解並非實情。而告訴人丙○○係於106年12月9日凌晨4時01分許、上午9時17分許,先後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報警處理,又於106年12月9日上午7時54分許前往醫院就診驗傷,依其主訴為「凌晨被打頭痛求治」,醫師診斷結果為頭暈、頭痛等情,已如前述。則告訴人丙○○在恢復其行動自由後,已就近向案發地之臺中地區警局報案,並於返回其住居地之臺北市大同區後,趕緊前往附近之馬偕醫院就醫治療,雖依醫師檢視告訴人丙○○身體結果,僅發現其有頭暈、頭痛等症狀,而未有其他身體部位之明顯外傷,然依告訴人丙○○所述遭到攻擊情形,包括以橡皮筋彈射眼皮、打頭及掌摑臉頰等手段,皆未必會在遭受攻擊之身體部位留下顯著創傷,且告訴人丙○○就診時間距離案發已有數小時之久,依據個人體質及傷況演變之差異性,醫師能否目視檢出明顯外傷亦值存疑。惟告訴人丙○○在就醫當時既仍呈現頭暈、頭痛等身體內在不適症狀,即難謂其毫無遭受強暴、脅迫之可能性,上開就醫資料及診斷結果亦足作為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所稱遭受被告羅杰献、柳姓男子及A男攻擊、恫嚇之補強證據。又被告羅杰献先前雖矢口否認曾向告訴人丙○○揚言如果不從,要將其帶往南部等語,惟被告羅杰献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是告訴人丙○○曾經提到他把錢都花在南部的土地上,所以我有講「要不然你帶我去南部看看」,目的是要確認告訴人丙○○的說法是否實在等語(詳參本院上易字第368號卷第120頁)。由此觀之,被告羅杰献並非全然未曾提及其欲帶同告訴人丙○○前往南部之事,亦可證明證人即告訴人丙○○、乙○○之證詞應非子虛;且告訴人丙○○縱使如其所言將財產投資於不動產事業上,此時被告羅杰献若有意探究虛實,大可要求告訴人丙○○取出相關投資文件或產權證明,即足明暸其資金流向之真實性,根本無庸指示告訴人丙○○陪同被告羅杰献等人親赴南部一遊。準此,被告羅杰献空言否認其有出言脅迫要將告訴人丙○○帶往南部乙節,亦有悖於實情,不足採信。
(七)至於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時固曾表示:案發當天是從晚上12點被押到凌晨4點多等語(詳參他字第7051號卷第106頁),惟經比對其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報案時間為106年12月9日凌晨4時01分許,且證人即告訴人乙○○又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史國雲先載我們去搭車,我和被告丙○○才另外搭計程車去報案(詳參偵續字第226號卷第105頁),顯見告訴人丙○○、乙○○經被告史國雲駕車從「古柏林當鋪」載送離開而重獲行動自由後,先是前往搭乘客運等大眾運輸工具,再由告訴人丙○○、乙○○進行商議,始決定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警局報案,衡情告訴人丙○○自無可能在報警之前一刻仍處於遭受拘禁狀態。是以告訴人丙○○前揭關於遭受拘束人身自由期間之敘述,恐有過度誇大渲染之虞,應以被告羅杰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告訴人丙○○、乙○○係於當天凌晨1、2時許離開當鋪等情(詳參本院上易字第368號卷第120頁),較屬可採。另證人即告訴人乙○○雖於109年1月14日偵訊時改稱:我不會害怕會被載到南部,對方有說不關我的事情等語(詳參偵續字第226號卷第103頁),而與其先前所稱因為現場有人說要把我們載去南部,我聽了會害怕,為了保命才簽本票及留下系爭車輛等證詞,已屬有違。考量告訴人乙○○當時若非顧慮其與告訴人丙○○恐將無法自由離去,實無須出面處理告訴人丙○○之債務,則告訴人丙○○一旦遭人帶往南部逼取債款,告訴人乙○○勢必受到牽累而難以置身事外。是告訴人乙○○所稱不會害怕乙節,尚與其先前歷次陳述有所未合,更與告訴人乙○○所稱擔心無法離去之內心顧慮未盡相符,自非可採。另告訴人乙○○所簽發之本票雖未扣案,然依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其已將本票之每一空白欄位填好(詳參原審訴字第734號卷第180頁),足見告訴人乙○○已完成本票各項絕對必要應行記載事項之填寫;且被告羅杰献亦已表明告訴人乙○○所簽發者為當鋪事先備妥之空白本票(詳參本院上易字第368號卷第120頁),衡諸常情,一般當鋪業者為能依法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所備妥之空白本票上自當如同市面常見商業本票,預先印有「無條件擔任支付」等字樣,否則即無法行使本票權利或聲請強制執行。是以告訴人乙○○當已完成本票之發票行為,堪以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羅杰献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難認可採。本案犯行已臻明確,被告羅杰献私行拘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查被告羅杰献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本院判決前之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奪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害人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其行為實已持續相當之時間。故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之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不得捨重從輕而論以強制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且「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羅杰献以前述強暴、脅迫等不法方法,逼迫告訴人丙○○清償借款債務,並使告訴人丙○○、乙○○均心生畏懼且無法任意離去,前後長達2至3小時之久(從106年12月8日23時起至翌日凌晨1、2時為止),顯非僅有瞬間之拘束;告訴人乙○○雖在逼不得已之非自主意願狀態下,將系爭車輛留在「古柏林當鋪」,並簽發本票及在支票後面背書,而行無義務之事,然此應認已為私行拘禁罪所吸收,參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另論強制罪。另被告羅杰献上開攻擊告訴人丙○○之舉動,雖亦造成告訴人丙○○頭痛及頭暈,惟此傷害結果應係被告羅杰献為達私行拘禁目的所採行強暴、脅迫手段之當然結果,亦不另予論罪(被告羅杰献行為當時,刑法傷害罪尚未修法,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仍低於私行拘禁罪)。是核被告羅杰献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二、被告羅杰献與柳姓男子、A男,於本案分別以橡皮筋彈射告訴人丙○○眼皮及毆打其頭部、掌摑臉頰或出示棍棒,並揚言要將告訴人丙○○帶往南部及逼令告訴人乙○○留下系爭車輛、簽發本票及在支票後面背書,又推由其中一人看守門口,而讓告訴人丙○○、乙○○無法自由離去,其等就上開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羅杰献上開所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丙○○、乙○○之自由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論處。
四、至於告訴人乙○○除簽發本票及留下系爭車輛外,另於鄭秀蓁之支票後面背書及提供系爭車輛行照及保管書等情,均未經檢察官詳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惟此皆已吸收於被告羅杰献前述私行拘禁罪之中而不另予論處,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羅杰献涉犯恐嚇取財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成立,行為人於主觀上須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所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係指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而圖謀據為自己所有而言;如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及不法,仍與恐嚇取財罪之主觀意思要件不合。被告羅杰献係告訴人丙○○借款200萬元之債權人,因告訴人丙○○未能按期清償本息,被告羅杰献乃透過被告史國雲要求告訴人丙○○出面解決,並於案發當日告訴人乙○○偕同告訴人丙○○抵達「古柏林當鋪」之際,藉由前述強暴、脅迫手段限制其等不得任意離去,以達其索討債款之目的,此觀被告羅杰献要求告訴人乙○○簽發本票之面額,並未超逾告訴人丙○○尚積欠之150萬元額度,即可明瞭。且告訴人乙○○上開留車、簽發本票等行為,亦係居於第三人地位為告訴人丙○○清償借款債務,被告羅杰献縱予收受,尚難謂其係圖謀前述債款以外之不法利益。至於告訴人丙○○係介紹鄭秀蓁前來向被告羅杰献借款之人,已如前述,則被告羅杰献主觀上認為其僅為借款幕後金主身分,居中介紹之告訴人丙○○自應出面解決借款人鄭秀蓁債信不良所衍生之拖欠損失,恐非全然無由;此觀被告史國雲亦係介紹告訴人丙○○前來向被告羅杰献借款之人,其於本案猶須積極聯繫告訴人丙○○至指定地點與洽商借款債務清償事宜,且在告訴人丙○○離去之前,仍在場等候處理結果而不敢貿然離去等情,應可明瞭;尚不能僅因被告羅杰献並未熟習法律而產生上開認知或確信,即遽謂其有何不法所有之犯罪意圖。原判決未能詳究及此,逕依刑法第346條第1項論處被告羅杰献涉犯恐嚇取財罪,實已難謂允洽。又原判決認為被告羅杰献係與被告史國雲共同犯罪,惟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仍難推論被告史國雲確有參與本案私行拘禁之犯行(詳如後述),就被告羅杰献關於本案共同正犯範圍及人數之認定亦有可議,無從遽予維持。
二、被告羅杰献上訴意旨略以:本案除犯罪被害人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且告訴人丙○○於案發後至就診完畢時,已近8小時之久,其診斷照片無明顯外傷或紅腫,診斷書亦僅記載頭暈、頭痛,無法證明該傷勢與受到施暴有因果關係。而被告羅杰献對告訴人丙○○有合法債權,自不具備財產犯罪之不法意圖,實難該當恐嚇取財罪。至於公訴意旨所稱在場之人揚言要將告訴人丙○○載往南部一事,僅為籠統之敘述,無法推論為惡害之告知,又證人乙○○歷次陳述前後矛盾,究竟有無受被告羅杰献之影響而留下車子、簽發本票及在支票背書等行為,顯然有疑,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羅杰献等人有徒手或以棍棒方式毆打告訴人丙○○之行為,原判決之認定有違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等語。
三、惟查:被告羅杰献上開否認犯罪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業經本院逐一論述指駁如上,茲不贅述。其猶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並非可採。惟被告羅杰献上訴意旨所稱原判決論以恐嚇取財罪之法律適用有所違誤乙節,則與本院前揭論述理由尚屬相符,被告羅杰献上訴並非全無理由。則原判決就被告羅杰献部分既有前述認事用法之違誤,即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羅杰献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杰献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債務糾紛,率然剝奪告訴人丙○○、乙○○之行動自由而將其等拘禁在上址當鋪達2、3小時之久,所為並不足取,殊值非難。被告羅杰献雖一再否認犯行,惟其已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有原審法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詳參原審訴字第734號卷第195至199頁),再參以被告羅杰献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又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萬元,有兒子要扶養(詳參原審訴字第734號卷第4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告訴人乙○○所交付供被告羅杰献質押之系爭車輛,及其於案發當日簽發之本票,業已返還告訴人乙○○,此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參原審訴字第734號卷第183頁),且被告羅杰献於原審調解時,亦已陳明拋棄對告訴人乙○○關於上開本票、支票之債權,此經記明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詳參原審訴字第734號卷第200頁),已無沒收上開票據之實益。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為已無從諭知沒收告訴人乙○○所交付之上開物品,併予指明。
乙、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史國雲、羅杰献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史國雲以電話聯繫並藉口邀約告訴人丙○○前往上址「古柏林當鋪」碰面看車,迨告訴人丙○○依約搭乘告訴人乙○○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抵達後,被告史國雲先暗示要看的那輛車之車主已不在世,藉此恫嚇告訴人丙○○要求其還錢;且被告史國雲於告訴人丙○○遭受前揭攻擊行為時在旁不加以勸阻,並出言提議告訴人乙○○留下系爭車輛作為質押。因認被告史國雲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被害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平素曾否說謊,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被害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再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經審理後就此部分既為無罪之判決(詳如後述),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所採見解,本院爰不就後述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論述,先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史國雲涉有前述私行拘禁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史國雲、羅杰献之供述,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史國雲則堅決否認涉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並於本院辯稱:我從來都不知道什麼影片的事情,我在現場是勸阻被告羅杰献跟告訴人丙○○不要吵架,至於告訴人乙○○為何會留下系爭車輛,我就不知道了,我也沒有看到簽本票的過程,我當時在外面抽菸;當天是因為被告羅杰献聯絡不上告訴人丙○○,所以透過我來聯繫,因為告訴人丙○○拖延到很晚才來,被告羅杰献很生氣,我在過程中不斷安撫被告羅杰献,我只是介紹人而已,我在現場也很為難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丙○○雖指稱係被告史國雲以看車名義,邀約其前來「古柏林當鋪」赴約,然依告訴人丙○○遲至106年12月8日23時許始抵達其等約定地點等情觀之,當時已屆深夜凌晨時分,室外光線並非充足,且一般人大多處於即將準備就寢之休息狀態,更無可能深入洽談車輛性能或售價等交易事宜。是以告訴人丙○○在主觀上倘若認為被告史國雲是邀約看車,在其發現另因其他事務有所耽擱拖延之際,即可逕向被告史國雲表明擇日再行查看車況,而毋庸於上揭時、地仍遠從外地搭乘告訴人乙○○所駕車輛前來臺中赴約。
是以告訴人丙○○前述深夜赴約之舉動,尚與一般基於查看車況而相約碰面之常情不符,如非告訴人丙○○早已明知被告史國雲係找其洽談協商借款債務紛爭,自知理虧而不得不出面解決,當不致一再拖延卻未敢輕言取消其與被告史國雲相約會面一事。
(二)而依證人即告訴人乙○○於108年3月8日偵訊時雖證稱:我和告訴人丙○○到了當鋪之後,被告史國雲有放一部很恐怖的影片給我和告訴人丙○○看,告訴人丙○○當場有嚇到,接著被告史國雲就搭著告訴人丙○○的肩往外談,被告史國雲有說影片中那台車的人已經不在等語(詳參偵字第32838號卷第53頁反面、54頁反面);然依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史國雲並沒有拿手機影片給我看,我也沒有看到他拿給告訴人丙○○看(詳參本院上易字第368號卷第244、247頁),核與其先前所言大相逕庭,其真實性已堪存疑。加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108年12月11日偵訊時證稱:被告史國雲有說車子沒有了,並用手機出示照片,說照片是發生過自殺的車子,車主已經被「蹦掉」了,被告史國雲問我說要不要買,但我覺得被告史國雲有要讓我害怕的意思,我不知道車主自殺與讓我害怕有何關聯(詳參偵續字第226號卷第49頁),其所稱被告史國雲係以手機出示「照片」之舉動,亦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前揭所稱是由被告史國雲播放「影片」乙情未盡相符。退步以言,縱認被告史國雲曾經提供視聽內容供告訴人丙○○觀覽,惟告訴人丙○○既已言明車主自殺一事與讓其感到害怕之情緒反應,二者間並無關聯,且其認為被告史國雲意在使其心生畏怖,只是告訴人丙○○主觀上覺得如此,如何能謂被告史國雲係有意藉由觀覽影音之方式使告訴人丙○○畏懼屈從?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及推論,已非全無可議。
(三)再就被告史國雲有無向告訴人乙○○提議留車一事,依證人即告訴人丙○○於108年12月11日偵訊時證稱:到當鋪剛坐下時,被告史國雲還泡茶給我們喝,後來有3個年輕人進來,其中2個人把我包夾住並打我的頭2、3次,告訴人乙○○坐在我旁邊,當時被告史國雲已經離開到另一個房間去,但被告史國雲後來有進來,並叫他們不要打我,但被告史國雲離開之後,他們又繼續打,還有要用橡皮筋及電擊棒要打我,但沒有打到,是後來在場將我包夾住的2個年輕人要求告訴人乙○○簽本票,還叫告訴人乙○○把車子放著等語(詳參偵續字第226號卷第47、48頁);且證人即告訴人乙○○於109年1月14日偵訊時證稱:叫我簽本票的人不是被告史國雲,要我把車留下的人我不認識,並不是被告史國雲等語(詳參偵續字第226號卷第101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叫我簽本票的人不是被告史國雲(詳參本院上易字第368號卷第249頁)。依此觀之,要求告訴人乙○○將系爭車輛留在當鋪及簽發本票之人,確非被告史國雲,而係在場對於告訴人丙○○實際施暴之被告羅杰献等人。雖證人即告訴人丙○○另於108年9月23日偵訊時證稱:是被告史國雲說要告訴人乙○○拿系爭車輛抵債等語(詳參偵字第32838號卷第80頁正面);其又於108年12月11日偵訊時改稱:「(問:誰說要把乙○○的車子留下來作為擔保?)史國雲」、「史國雲說不留車就不讓我們走,就是要留車、簽本票後才可以走」(詳參偵續字第226號卷第48頁),似又表示係被告史國雲堅持要以車抵債及簽發本票。惟告訴人丙○○此部分所言,不僅與其上開自述之案發經過迥異,且實際留下車輛及簽發本票之告訴人乙○○更一再表示非受被告史國雲所迫,已非全無瑕疵可指,自無從據此而為不利於被告史國雲之認定。
(四)另依證人即告訴人丙○○於108年1月19日偵訊時所述,被告史國雲在現場其他人均出手攻擊時,還要求他們不要再打(詳參偵字第32838號卷第29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丙○○另於108年9月23日偵訊時證稱:被告史國雲當天沒有打我(詳參偵字第32838號卷第79頁反面);另證人即告訴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史國雲沒有叫人打告訴人丙○○,當天他在現場很不安,走來走去說氣氛不對,當天雖然有人拿橡皮筋彈告訴人丙○○,但非被告史國雲所為,被告史國雲也沒有叫人彈橡皮筋(詳參本院上易字第368號卷第244至246頁);且被告羅杰献於偵訊時亦供稱:
被告史國雲是出來緩頰的等語(詳參偵字第32838號卷第42頁)。綜合前述被告羅杰献、告訴人丙○○、乙○○等人之說詞可知,被告史國雲雖係以借款債務介紹人之身分到場,然其在過程中不斷來回走動,並曾出言制止被告羅杰献等人攻擊告訴人丙○○而擔任緩頰協調之角色,被告史國雲更未揚言要將告訴人丙○○帶往南部,或示意告訴人乙○○將系爭車輛留下及簽發本票,均難認被告史國雲與被告羅杰献之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可言。
六、綜上所述,被告史國雲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憑,自無從率予摒棄不採。而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依據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仍無從推認被告史國雲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私行拘禁犯行。從而,本案依憑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仍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自無從僅憑告訴人丙○○所述不利於被告史國雲之部分被害情節,作為證明被告史國雲有罪之論據。無從率然推斷被告史國雲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七、原審未見及此,遽認被告史國雲確有參與本案犯行而予論罪科刑,即有未合。準此以言,被告史國雲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就上開犯罪事實之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史國雲部分予以撤銷,並為被告史國雲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順淑追加起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陳葳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史國雲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施耀婷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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