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志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106年度執聲字第521號、106年度執字第19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志強犯如附表所列之罪,處如附表所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志強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