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01號聲請人 臧維韓 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受理106年度司促字第355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因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異議,爰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惟相對人尚未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等情,為聲請人所是認,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足見兩造間並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且聲請人亦未表明本件有何得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自與前揭法律規定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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