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7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清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清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曾清泉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56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自停車場欲左轉駛入文善街時本應注意有無行進車輛並讓其先行,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致碰撞告訴人 張家蓉 所騎乘機車,使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又失控撞擊停放於左前方之汽車,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及左側肩胛骨骨折之傷害,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罪兼衡其智識程度與家境等全部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