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5年度埔小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埔小字第479號
原   告 丁○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零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肆仟貳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鄭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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