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沙補字第17號
原 告 丙○○
一、原告因與乙○○等間請求返還工作費用等事件,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捌仟陸佰
叁拾貳元,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應繳
裁判費壹仟伍佰伍拾元。
㈡原告應提出被告乙○○、甲○○之最新戶籍謄本。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