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О八號
異議人興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朱素花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五字第裁七○─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興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裝載砂石半拖車YW-七五號半拖車係經公路局監理單位核發”砂石標示車”之車輛,載運砂石皆依規定嚴密覆蓋,同時未有裝運砂石超出欄版八公分之情,且照片也未顯示出有違規情形發生。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之受處分人係 李自強 ,並非異議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函各一紙及照片三張在卷可佐,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異議人自不得就該違規舉發單向本院聲明異議。是異議人所為之異議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三日
書記官胡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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