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楊漢東律師
陳培芬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占用,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占用他人林地之工作物鐵柱貳支,沒收。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某日起,僱請不知情之工人駕駛挖土機,在嘉義林區阿里山事業區第一八五林班地內,將原有之大排水溝上土地推平並在四週豎立鐵柱二支,而擅自占用如附圖所示0‧0三二六公頃面積之林地作為曬茶場。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對右揭時、地占用林地而作為曬茶場之事實坦承不諱(審判卷第七二、七三頁),核與證人即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巡視員甲○○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十張附卷可按,復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至現場勘驗,並制有勘驗筆一份在卷可查(審判卷第四十頁)。雖被告乙○○於偵查中辯稱:係不慎越界占用云云。然查被告明知系爭林地原為公用大排水溝,且有照片二幀附卷可查(審判卷第四六頁編號一、二),顯非自己所承租之林地卻加以占用,被告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在國有林地內擅自占用土地,核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占用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占用土地面積之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一份在卷可查,茲念被告因一時貪慾輕忽,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已表悔悟,且被告於犯罪後將占用部分鐵柱拆除、水泥地清除而回復原狀,此有照片三幀在卷可查(審判卷第七七頁),足見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用以占用土地上之鐵柱二支,雖未扣案,然被告業供稱鐵柱係為了而搭曬茶網子用(偵卷第六頁反面),則鐵柱係屬占用土地之工作物,應森林法第五十?條第六項宣告沒收之。公訴人誤引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五項,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六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三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錄:
森林法第五十一條: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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