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再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六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八○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所為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三七九○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有違背規定,應予駁回(參照四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十六號、五十年度台抗字第七十六號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富
法官蔡光治法官林銓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