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丙○○結夥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分別為「 小王 」、「 阿國 」之成年男子為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下午
六、七時許(起訴書載為六時許)、同年月三日晚上七、八時許(起訴書載為七時許)、同年月六日零晨一、二時許(起訴書載為清晨四時三十分許),連續三次駕車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號旁,竊取咏得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咏得公司)所有堆放該處之鋁條共約一千餘公斤,其中第一次由丙○○與「小王」、「阿國」三人駕駛「小王」之轎車(車號不詳)前往,第二、三次則推由丙○○與「小王」或「阿國」各二人,分別駕駛「小王」之貨車(車號不詳)、丙○○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貨車前往,每次得手後,即將竊得之鋁條載運至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三十元之價格出售與不知情 黃圭 ,總計得款約三萬六千元,由三人朋分花用。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發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與「小王」、「阿國」分別於右揭時、地連續三次駕車搬走咏得公司所有之鋁條,並販售予黃圭,得款約三萬六千元,由三人朋分花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所搬走之鋁條堆放在路旁,以為那是廢棄物,於徵得咏得公司員工之同意後,才予以搬走變賣現金花用,主觀上並無竊盜之意圖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咏得公司職員甲○○、警衛乙○○於警訊或本院調查中證述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而證人乙○○更進一步證稱:咏得公司所有遭竊之鋁條固擺放於路旁,然該批鋁條係供作原料之用,融化後可以再使用,並非廢棄物,且其價值約六萬七千餘元等情,參酌證人即買受被告竊得之鋁條之黃圭於警訊中證述係以每公斤三十元之代價購買鋁條等情,顯見被告竊得之鋁條具有相當價值,並非他人廢棄之物品,被告竟連續三次駕車搬運變賣,主觀上應有竊盜之意圖甚明;至被告所辯已得咏得公司員工同意才搬走鋁條乙節,其迄未舉出該員工詳細姓名、年籍資料供本院查證,無從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所辯上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結夥「小王」、「阿國」三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駕車竊取咏得公司之鋁條變賣現金花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其與「小王」、「阿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欲,思慮欠周致觸犯刑章,且所竊財物價值尚輕,經此偵審教訓之後,信已足收警惕之效,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慧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