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五О號
上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蘇精哲
王正嘉 徐建光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號中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О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毀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至八十三年一月間,任職屏東縣屏東市○○路○○○號「龍將KTV」總經理時,為圖減省電費之支出,竟基於竊電之犯意,於八十三年一月之某日,擅自委請不詳姓名者,將台灣電力公司安裝在該址由其掌管之電錶封印,予以毀壞,而將電表構件中之電壓線圈熔斷,致使電壓線圈斷路,電表圓盤旋轉因而變慢(約慢百分之五十四),用電計度因此失效不準。嗣於八十四年七月八日,為台灣電力公司會同警方人員查獲,後經估算至八十四年五月「龍將KTV」盤讓他人時為止,共計竊取電度高達三十二萬九千九百二十度,追償電費一百六十萬一千八百二十八元(惟經該公司依相關規章核減,改以一百二十萬元結收)。
二、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八十二年九月至八十三年一月間擔任「龍將KTV」總經理並負責記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壞電錶封印偷電犯行,辯稱:我是小股東而已,這件事我根本不知道,我也沒有看到,我只是一個小股東而已,我不可能叫人去偷電,這是違法的行為云云。經查:
㈠証人即台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稽查員 吳達雲 於偵查中陳稱:「當時發現其
用電異常,我與另二位同事一組前去勘查,發現電錶內之電壓線版剪斷,電錶轉速慢轉百分之五十四,當時有會同屏東縣警局保安隊人員去稽查,查獲時KTV當天沒有營業,我們便通知登記之用電使用人補繳電費,由於用電人甲○○稱願意出面解決,我們便沒有移送偵辦,以此竊電方式,我專業上之判斷,應該是用電使用人所為,這種竊電方式必須破壞封緘,才能剪斷電壓線,不可能是機件故障」等語屬實(八十八年偵緝字第二八七號第十六頁背面參照),並經該公司函覆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說明綦詳,有該公司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屏區費稽字第八五○一─○○五三號函、用電實地調查書、用戶用電資料明細表及追償電費計算說明及現場查獲時之照片三張等在卷可稽。足證右揭時、地之電錶封印遭用戶擅自開拆,並熔斷電表構件中之電壓線圈接線,致使用電計度因此失真不準,絕非為機件故障所致;而該用戶係由八十三年一月起開始竊電;及估算至八十四年五月止,共計竊取電度三十二萬九千九百二十度,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乙○○雖以並未指使何人改裝電表,亦忘記係何人決定改裝電表等云云為辯,然查:
①八十三年一月間該KTV店之實際負責人為乙○○乙事,已據證人即「龍將
KTV」股東 黃登輝 於 林榮龍 亦涉有違反電業法案件之偵查中陳稱:「‧‧‧實際負責公司的是乙○○‧‧‧」(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七七○七號卷第三十六頁參照)、 李政修 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問:當時誰管理公司會計?)答:是總經理在管理。當時總經理是乙○○」(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證述明確。
②而前開KTV店「月份營業支出明細表」上之「修電裝省電用25000」(
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省電用費20000」(八十三年元月二十六日)及「電器裝修改裝40000」(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等文字係被告乙○○親手填載並蓋章其上(八十八年偵緝字第二八七號卷第三十頁、三十三頁及三十四頁)等情,亦經被告乙○○於該案偵查中坦認無訛(見該卷第四十四頁背面)。因被告乙○○係總經理,且該「修電裝省電費用」「省電費用」「電器裝修改裝」等文字係被告乙○○所書寫記載,則被告乙○○顯有參與改裝電錶竊電,十分明確,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不知情,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被告乙○○雖辯稱對店內支出並無決定權云云,然其於原審調查時先稱:「
是黃登輝及 李承宗 (即 李蘭宗 )在掌權」、「(問:龍將公司要支出用到錢是否要經黃登輝、李蘭宗同意?)答:當然要經他們同意,否則錢不會撥下來,什麼支出都是他們二人指示下來,然後由會計將應支出的款項交給我處理」云云(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惟嗣後審理時與李承宗對質時卻又翻稱:「我是經過會計拿過來的單子(再記帳的),但是誰決定的我不知道,因為股東很多個...明細表我要交給林榮龍、黃登輝看,但李承宗沒有。」云云(見原審卷第一百零四頁),前後矛盾,已有可疑。參以證人即被告乙○○竊電前之八十二年五月至八月間擔任該KTV執行董事之李承宗(即李蘭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擔任執行董事期間有製作過「月份營業支出明細表」,且我製作明細表期間,所有支出均可由我自行決定,製作完成之明細表亦不需經過任何人批准(見原審卷第一百零四頁、第一百零五頁)等語,足認嗣後接手擔任同一性質工作之被告乙○○,對於KTV店之各項費用支出亦應可自為決定,並對各項支出之用途有所明瞭。被告乙○○前開所辯,應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繳款通知書、「龍將KTV」總日報表及「龍將KTV」讓渡書各一紙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公營台電公司在用戶電表上裝置之封印,一面刻有電力公司或台電字樣,一面印有閃光圖案,既用以證明為電力公司所加封,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所稱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文書論,且已隨同出租之電錶,由用戶保管,如加以毀壞,即應成立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損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公文書罪(最高法院三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五三六號判例、七十五年台上字第六五三一號判決及六十一年一月廿四日第一次刑事庭決議參照)。被告乙○○將公營台灣電力公司安裝在該址之電表封印拆開,熔斷電表構件中之電壓線圈接線,致使電壓線圈斷路,電表圓盤旋轉變慢(約慢百分之五十四),用電計度因此失效不準,自屬毀損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文書之行為。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損公務上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所掌管文書罪。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文書罪處斷。被告乙○○委請不詳姓名者改裝電錶竊電,其與不詳姓名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屬共同正犯。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乙○○所為有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毀損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公文書罪,且與犯電業法之竊電行為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公文書罪,原審認被告乙○○僅違犯電業法之竊電罪,尚有未洽。(二)刑法第第四十一條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判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均得予易科罰金。原審認上訴人乙○○所犯之竊電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經原審宣告處有期徒刑五月,原審未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原判決自應予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乙○○未有前科、素行良好、犯罪動機係為減少營業支出、犯罪之手段、竊電時間長達年餘、竊得電度多達三十二萬九千九百二十度,偷電數量不少,惟已經該址房屋出租人甲○○同意分期償還電費一百二十萬元,有保證書一紙附卷足憑(見八十八年偵緝字第二八七號卷第二十頁),台灣電力公司之損失已可彌補,有其簽名帳目罪証明顯,惟其犯後仍飾詞辯解,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爰仍依原判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