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五四七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被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 劉秀梅 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向自訴人購買高雄縣○○鎮○○段○○○○○號土地,雙方約定之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當日先付訂金六十萬元,移轉登記完畢後三日內支付後金九十萬元,自訴人於八拾年四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催繳後金,被告置之不理,又於八十年六月初將土地出售予 邱吉昌 並侵吞價金,同年九月二十八日自訴人申請調解被告亦未到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背信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右開未依約支付價金之情,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嫌,經查該條項之罪最高法定刑為五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款規定為十年,而被告自行為時(民國八十年六月)迄自訴人提起自訴之時(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已達十年四月有餘,顯已逾追訴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家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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