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優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味淑珍上列被告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99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優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製造健康食品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6行原記載「…健
康食品許可證有效期限僅至民國100年11月1日,未依健康食品管理法規定,於許可證到期前3個月內申請延展,致該許可證失效,」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係於民國95年
1月1日申請健康食品查驗登記,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審查認可並核發健康食品許可證(證號:衛署健食字第A00087號),有效期限自95年11月1日起100年11月1日止,期滿仍須製造者,應於許可證到期前3個月內申請中央主管機管核准延展。詎優生公司之受雇人 吳旭昇 未依健康食品管理法規定,於許可證到期前3個月內申請延展,致該許可證自動失效,」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行政院衛生署(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95年11月1日衛署
健食字第A00087號健康食品許可證1紙(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5454號偵查卷宗第27、28頁)。
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紙(參見本院卷宗第5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本法所稱健康食品,指具有保健功效,並標示或廣告其
具該功效之食品。本法所稱之保健功效,係指增進民眾健康、減少疾病危害風險,且具有實質科學證據之功效,非屬治療、矯正人類疾病之醫療效能,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製造、輸入健康食品,應將其成分、規格、作用與功效、製程概要、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與證件,連同標籤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健康食品之製造、輸入許可證有效期限為5年,期滿仍須繼續製造、輸入者,應於許可證到期前3個月內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之。但每次展延不得超過5年。逾期未申請展延或不准展延者,原許可證自動失效。前項許可證如有污損或遺失,應敘明理由申請原核發機關換發或補發,並應將原許可證同時繳銷,或由核發機關公告註銷,健康食品管理法第8條亦定有明文。
⒉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農藥管理法第43條或第45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同法第4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為保護農業生產,促進農藥工業發展而採兩罰規定。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一次行為而犯農藥管理法第43條或第45條之罪時,法人即已成立各該條之犯罪;上開行為人之數個行為縱該當於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時,亦因法人並無犯罪之意識,無一併論以連續犯之餘地,而應適用一罪一罰之原則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25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係為保障著作權,就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6條之行為時,併處罰其業務主(或稱事業主)之兩罰規定,對於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並罰其業務主;按業務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其業務主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又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而業務主則係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從業人員及業務主就其各自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另按製造與販賣偽藥,係屬2個獨立舉措,難謂有低度行
為與高度行為吸收之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3229號、94年度臺上字第5368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揭說明,另案被告吳旭昇所犯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2項之罪,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之罪處斷。從而,被告優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因受雇人即另案被告吳旭昇執行業務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法第26條規定處罰,附此敘明。
⒋又按法人所屬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罪時,處罰行為人同時亦
對法人科以罰金刑之兩罰規定,法人雖非犯罪主體,但仍係刑罰宣告之對象,為受罰主體。…復按刑法第42條規定之罰金易服勞役,乃換刑處分之一種,係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法人為社會組織體,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服勞役以代替罰金之執行,故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規定,與法人本質不合,不能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63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6條、第21條,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標示、廣告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6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或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第21條至第22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99號被告優生製藥廠股份公司
址設臺中市○○區○○區○○○路○○號代表人陳味淑珍
住南投縣草屯鎮○○巷00○00號居臺中市○○區○○區○○○路○○號選任辯護人 呂其昌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旭昇(另為緩起訴處分)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優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生公司)經理,優生公司經營營養保健食品之製造與銷售。吳旭昇明知該公司所生產之「震達北蟲草(蛹蟲草)膠囊」產品健康食品許可證有效期限僅至民國100年11月1日,未依健康食品管理法規定,於許可證到期前3個月內申請延展,致該許可證失效,竟仍繼續生產該項產品,而於100年11月2日販賣1000盒(每盒60顆)予震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達公司)。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旭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震達公司員工 張麗英 所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行政院衛生署102年3月22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震達公司採購總表乙紙,衛生福利部102年10月7日部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被告優生公司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吳旭昇為被告優生公司之受雇人,被告優生公司因吳旭昇執行業務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應依同法第26條規定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檢察官劉海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書記官楊斐如所犯法條: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6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或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第21條至第22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標示、廣告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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