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領取違約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727號原告 莊智涵 訴訟代理人 莊明章 被告 戴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領取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聲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008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26日製作分配表第8項所列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0,548元,准由原告優先領取。」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其聲明為:「確認被告於102年3月12日簽發金額150萬元,第336060號本票一紙,有包括自102年6月12日違約之日起以月息2分5釐計算違約金之存在。」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條文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借貸1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時約定,如逾期還款,被告應再支付自違約日起以2分5釐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未返還借款,原告執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300號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008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其於103年9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第8項違約金500,548元,以函文要求原告領款前需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執行卷宗核閱明確,自堪信為真實。又由該執行卷宗可知,上開分配表除上開違約金部分經辦理提存外,其餘部分款項業經分配完畢,而本件被告到庭辯論時復主張應將該筆款項發還予伊,足見該違約金約定之存否不明確,已使原告之法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3月12日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同時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同段277-11地號土地及同段543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號之房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並向地政機關登記載明擔保金額為150萬元,清償日期為102年6月12日,利息為月息5釐,遲延利息為自違約日起以月息5釐計算,違約金為自違約日起以2分5釐計算,當場立有其他約定事項,本票及收據為證。上開不動產經拍賣後,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9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第8項列有違約金500,548元,惟該分配表下方附註:「第二抵押權人莊智涵須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正本後,始得領取其分配款」,並於103年11月12日通知原告領取該違約金前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被告雖未在本票及收據上註明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法,惟於借款時就同意於辦理抵押權登記,將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登記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原告一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說明,其仍通知領款前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始得領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於102年3月12日簽發金額150萬元,第336060號本票一紙,有包括自102年6月12日違約之日起以月息2分5釐計算違約金之存在。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系爭借貸及本件拍賣程序尚有爭議,被告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目前再議中;法院扣住的500,548元要還給被告,被告的房子都被拍賣了,那是被告的錢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存在違約金之約定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筆500,548元款項應返還給伊等語,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原告就上開主張,固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約定書所附其他約定事項、150萬元本票1紙等件為證。惟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僅為物權契約,他項權利證明書亦僅為抵押權內容之證明,均僅足證明被告以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時,該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包括「自違約日起以月息2分5釐計算」之違約金,然實際上兩造間就該15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是否另訂有違約金之約定,自應以發生債權關係之消費借貸契約內容為據。惟原告除上開文書外,迄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存有違約金約定之事實,其上開主張自非可逕採。原告雖主張:被告在設定抵押權時同意將違約金登記在擔保範圍內云云。惟此部分縱然屬實,亦僅足證明被告同意該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包括違約金,此與兩造就系爭借款是否確有違約金約定乙節核屬二事,自不能一概而論,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至原告又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440號判決及確定證明為證,主張原告之姊因相同問題已在另案獲得勝訴確定云云。惟該案與本件當事人不同,且個案事實亦迥異,自無從比附爰引,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上開舉證均不足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另存在違約金之約定,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如其訴之聲明所示事項,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書記官洪翊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