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0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昇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22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昇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5日至105年8月6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柳鄉民眾閱覽室內,徒手竊得該館內書籍共23本(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9)。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另被告所涉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9以外所載竊盜部分,經本院以
105年度審簡字第2279號判決有罪在案)。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即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包括單純一罪、結合犯、常業犯、繼續犯、接續犯)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之連續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故實質(實體)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例同此意旨)。再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同此意旨)。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其起訴效力及於全部,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於宣示判決之日前,既有審理之可能,即應予以審判,故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前發生之事實,亦即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
三、經查: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
8月6日16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
4樓柳鄉圖書館(即柳鄉民眾閱覽室)內,趁其館員 黃銘章 疏於注意之際,以先將黏貼於書本上之磁條撕下丟棄,復將之置入其隨身之背包之方式,徒手竊取黃銘章有所管領之看圖學甜點烘培技巧自學全書、蜘蛛網中的女孩、了不起的圖柏伊亞、何謂主體性書、我買了一個女孩及散文等書(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其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黃銘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等事實,業經本院於
105年9月2日以105年度簡字第2212號判決科處罰金5,00
0元,嗣於同年10月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該案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214號起訴書)、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212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年度偵字第1922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5頁至第68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083號《下稱本院卷》第5頁)。
㈡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財產權,惟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經查:
⒈前案所認定被告之犯罪地點,與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
罪地點乃係同一地點,且兩案所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均相同。
⒉被告本件竊取圖書館書本之方式,係進入圖書館後,徒手將
館內所要竊取的書本上磁條撕下丟棄,然後再將所竊之書本裝入所攜帶之包包內,之後再攜出圖書館等情,業經被告於本件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10頁反面、第64頁),與前案所認定被告之犯罪手法一致。
⒊被告係在竊得本件公訴意旨所示書籍23本後,被告再去竊得
前案所指書籍,而且本件公訴意旨所指犯罪時間約在104年12月5日到105年8月6日間等情,業經被告供認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6頁正反面),而前案所認定被告之犯罪時間乃在「105年8月6日16時40分許」,與被告本件公訴意旨所認定被告之犯罪時間「104年12月5日至105年8月6日」即有重疊,則在時間差距上,被告兩案犯行即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認係出於一行為所致,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⒋被告本件被訴竊盜犯罪時間係在「104年12月5日至105年
8月6日」,係在前案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日105年
9月2日之前,且前案業經確定在案,是被告本件自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本件公訴人乃就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應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