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47號原告 吳國龍
吳國文 吳佳昀 陳春梅 吳吉棕 吳惠平 吳美華 吳美蓮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 律師
黃雅萍 律師被告 吳土生 訴訟代理人 林士龍 律師
彭大勇 律師 謝昌育 律師 吳雲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 吳德川 於民國62年5月23日與訴外人 吳龍蟬 、被告共
同購買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75地號土地),並約定登記在有自耕能力之被告名下,該土地於72年9月27日分割為臺南市○區○○○段○○○○○○○○○○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6筆土地)。
㈡嗣於79年間,吳龍蟬、被告及訴外人 吳瑞豐 代理其父親吳德
川簽訂分配系爭6筆土地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⒈吳德川分得虎尾寮段175-2及175-3地號,⒉吳土生分得虎尾寮段175及175-5地號,⒊吳龍蟬分得虎尾寮段175-1及175-4地號,⒋所分配之土地,三人必留出道路用地,由界址中心算起,虎尾寮段175地號退2米,175-1地號退4米,175-2地號退4米」,依系爭契約,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分配與吳德川。
㈢系爭6筆土地於85年間辦理土地重劃,重劃後之地號及面積
則如附表二所示,臺南市○區○○○段○○○○○○○○○○○○號重劃後為裕東段591、561地號,嗣被告提出吳土生重劃前重劃後土地分配對照表(下稱系爭土地分配表),經吳德川、吳龍蟬同意而分配完竣,然被告卻遲未將應分配與吳德川之土地即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吳德川,而吳德川業於93年10月19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爰依系爭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
㈣被告於93年間提出田賦代金繳款書、72年至93年地價稅繳款
書及稅金複利計算書,向原告請求歷年之田賦、地價稅及按年息36%計算之利息共新臺幣(下同)13,432,560元,足證系爭175地號土地係由吳德川、吳龍蟬及被告所共同買受,而被告既於93年間承認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權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自應重新起算,故原告之請求權並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㈤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按原告吳國龍
、吳國文、吳佳昀、陳春梅各20分之1,原告吳吉棕、吳惠平、吳美華、吳美蓮各5分之1比例取得。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與訴外人吳龍蟬於50年至52年間各出資120,000元合夥
成立新興利器廠,生產線紗剪刀,被告擔任負責人,嗣於55年間因租金過高而考慮遷廠,遂向訴外人吳德川承租其所經營麗新紡織公司後方之空地以搭建鐵皮廠房。吳德川於57年間以80,000元入股新興利器廠,嗣因信心不足而停止繳納股金。麗新紡織公司於60年間因擴廠而要求收回上開出租之土地,被告、吳龍蟬及吳德川於62年5月23日約定以900,000元購買系爭175地號土地,並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吳龍蟬及吳德川本應各出資300,000元,詎吳德川卻表示其投資失利而無法支付該款項,被告遂代其支付300,000元,共支付600,000元,吳龍蟬則支付300,000元,吳德川雖未支付分文,然因系爭175地號土地係由吳德川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遂由其保存原始買賣契約,此不足以證明吳德川為土地之出資者,原告迄今尚未提出系爭175地號土地之出資證明。㈡系爭175地號土地分割為系爭6筆土地,嗣吳龍蟬提出有吳德
川簽名、其子即訴外人吳瑞豐為代理人簽章之系爭契約給被告,被告對吳龍蟬表示,吳德川並未支付土地價金,應不能分配土地,吳龍蟬則勸說系爭6筆土地係登記在被告名下,吳德川日後若未返還土地價金,自無任何權利,被告當時認其所述亦有道理,為避免破壞合夥關係,不得已乃於系爭契約上簽名。系爭契約並未記載訂立日期,雖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於79年所訂立,然吳龍蟬係於72年間退股,其股份由訴外人 楊包 承接,系爭6筆土地則由被告承接,而吳龍蟬於73年7月29日將其依系爭契約所得分配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53.5坪讓售與被告,且因被告代吳龍蟬清償其積欠訴外人 徐瓊梅 之借款1,200,000元,吳龍蟬於75年間將其依系爭契約所得分配之同段175-1地號土地權利讓渡給被告,被告遂取得該土地,吳龍蟬依系爭契約所得分配之同段175-1、175-4地號土地至遲於75年間即由被告取得,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於79年訂立,顯然有誤,系爭契約應係於73年7月29日之前即已成立。
㈢又吳德川之子即訴外人吳瑞豐於93年間向被告要求分配土地
,被告為否認該無理之要求,乃提出部分地價稅繳款書及田賦文件,以說明歷年來土地稅款均係被告所繳納,若再計算利息,金額十分龐大,若吳德川就系爭175地號土地有所權利,被告焉會獨自繳納高額稅款,而未曾向吳德川或原告請求分擔該稅款。且原告提出之稅金複利計算書並非被告所提供,被告否認內容之真正,該計算書應係吳德川、吳瑞豐父子拿走部分地價稅單後,自行請人計算。原告於起訴狀稱地價稅及利息為8,431,593元,嗣於103年5月27日書狀又改稱地價稅及利息為13,432,560元,前後矛盾不一,亦未說明計算方式。
㈣系爭契約於73年7月29日之前即已成立,原告當時已可請求
移轉土地,至遲於74年間其與被告拆夥時亦得請求移轉土地,焉至93年間始聲請調解。縱認吳德川生前曾出資購買系爭175地號土地,其相隔20年始聲請調解,已超過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主張原告之請求權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雖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間承認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129條規定,請求權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云云,然民法第129條係規定時效未完成前之承諾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與本件係超過15年之請求權時效不符,自無適用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540.09平方公尺
)及同段561地號土地(面積225.88平方公尺),依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所有權人為被告。
⒉訴外人吳德川於93年10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吳國龍
、吳國文、吳佳昀、陳春梅、吳吉棕、吳惠平、吳美華、吳美蓮等8人。
⒊登記被告名下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85
2平方公尺),於重劃前,分筆為臺南市○區○○○段175、175-1、175-2、175-3、175-4及175-5地號等6筆土地,重劃後,變更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
⒋出賣證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增值稅聯單(即本院卷一第36至43頁之原證七資料)。
⒌系爭土地田賦代金繳款書、72年下期至93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共22件(即本院卷一第44至55頁之原證八資料)。
⒍本院103年度補字第74號卷第28頁原證三之系爭契約。⒎吳德川向臺南市中西區公所聲請調解,被告於93年3月19日、4月6日調解期日均未到場。
⒏本院卷一第251、252頁被證17之受款人為徐瓊梅之彰化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現金支票3紙形式上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係屬債權法律關係,非物權,亦非形成權,仍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係適用15年時效期間。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於79年間由被告、訴外人吳龍蟬、
吳瑞豐代理吳德川簽訂,無非以系爭175地號土地於72年4月27日分為系爭6筆土地,72年10月5日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85年進行虎尾寮段市地重劃,而系爭契約中之文字用語均係使用原虎尾寮段地號,並非使用重劃後之地段地號,因此系爭契約應係土地重劃前所簽訂,復參酌被告辯稱過了幾年後才應吳龍蟬之要求,作土地重新分配,故系爭契約應係「79年間」所簽訂云云,惟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該系爭契約上並無簽訂之日期,則系爭契約是否如原告主張係於79年間所簽訂即屬有疑。又依被告提出73年7月29日之字據,其上有書寫「茲本人所有虎尾寮段175之4之土地53.5坪,讓售吳土生先生無誤,民國73年7月29日,吳龍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上開字據中有關「吳龍蟬」簽名之運筆方式、書寫習慣均與系爭契約上之「吳龍蟬」同(見補字卷第28頁),足認上開字據應係吳龍蟬所書寫無訛。吳龍蟬既依系爭契約分配之土地即虎尾寮段175之4地號土地讓與被告,則系爭契約應係72年10月3日(即系爭175地號土地登記分割為系爭6筆土地之日期,見補字卷第30至42頁)至73年7月29日(即吳龍蟬簽訂上開字據之日,見本院卷二第53頁)此段期間之某日所簽訂。至於原告僅以上開字據中未載明價金及支付方法之記載而否認上開字據係吳龍蟬所書寫及其真正云云,自非可採。
⒉本件原告於103年1月29日始依據系爭契約訴請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登記與原告等情,有起訴狀1紙及本院10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補字卷第6頁、本院卷一第24頁),依上開說明,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故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逾15年時效乙節,核屬可採,則原告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可認定。
㈡系爭契約簽訂時間係72年10月3日至73年7月29日此段期間之
某日所簽訂,已如前述,則原告依該契約得請求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於87年10月2日至88年7月28日此段期間內之某日時效完成,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亦為時效之抗辯而拒絕給付。則本件被告於時效完成前有無認識原告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致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有因承認而中斷情,又於時效完成後,被告有無明知時效之事實,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表示情事。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因債務人即被告於93
年間之承認而中斷,無非以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間提出田賦代金繳款書、72年至93年地價稅繳款書及稅金複利計算書,及向原告請求歷年之田賦、地價稅及按年息36%計算之利息等情為其依據,固據其提出土地田賦代金繳款書及72年下期至93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72年至93年間稅金複利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4至第72頁),惟被告否認於93年間承認原告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並辯稱93年間吳德川之子雖曾找伊要求過戶系爭土地,伊曾向吳德川之子說要將地價稅及利息繳完後,才將系爭土地過戶;伊亦向吳瑞豐即吳德川之子稱伊已經繳了數十年地價稅及利息,不計其數,哪有這塊土地是吳瑞豐的這樣,伊有這樣跟吳瑞豐說,這稅金、利息伊繳了數十年,吳瑞豐怎麼會要求伊將土地登記過去給吳瑞豐;伊當時拿地價稅單及系爭土地對照表給吳瑞豐,就是要讓吳瑞豐了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7頁正反面、第258頁正面)。
⒉被告縱於93年間曾向原告稱需繳納地價稅及利息後始願將系
爭土地過戶等語,然此係被告向吳瑞豐表示其身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多年來均已自行繳納地價稅,吳瑞豐無端出現要求被告交付系爭土地,被告拒絕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始會向吳瑞豐表示縱使要求系爭土地過戶,吳瑞豐亦先交付被告地價稅及利息,此與被告認識原告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尚屬有間。
⒊又按於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固得拋棄時效利益,惟時效利益
之拋棄,須因時效而受利益之人,於時效完成後,向因時效而受不利益之人表示其不欲享受時效利益之意思者始得謂該當,亦即,債務人須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仍於時效完成後,向因時效而受不利益之人表示其不欲享受時效利益之意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69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時效完成後,縱向吳瑞豐表示需先繳納地價稅及利息等語,然此僅屬被告與吳瑞豐就系爭契約所衍生之義務負擔為爭執,與其明知時效完成,仍表示拋棄時效利益有異,自不得以此為被告有放棄時效利益情事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已承認其債權,時效中斷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系爭契約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行使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按原告吳國龍、吳國文、吳佳昀、陳春梅各20分之1,原告吳吉棕、吳惠平、吳美華、吳美蓮各5分之1比例取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書記官陳姝妤┌──────────────────────┐│附表一:│├──┬────────┬─────┬────┤│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1│臺南市○區○○段│540.09│773/957│││591地號│││├──┼────────┼─────┼────┤│2│臺南市○區○○段│225.88│172/349│││561地號│││└──┴────────┴─────┴────┘┌───────────────────────────┐│附表二:│├──┬─────────┬───────┬──────┤│編號│重劃前之地號│重劃後之地號│重劃後之面積│││││(平方公尺)│├──┼─────────┼───────┼──────┤│1│臺南市東區│臺南市東區│540.09│││虎尾寮段175-2地號│裕東段591地號││││虎尾寮段175-5地號│││├──┼─────────┼───────┼──────┤│2│臺南市東區│臺南市東區│225.88│││虎尾寮段175-3地號│裕東段561地號││││虎尾寮段175-4地號│││├──┼─────────┼───────┼──────┤│3│臺南市東區│臺南市東區│441.29│││虎尾寮段175地號│裕東段563地號││├──┼─────────┼───────┼──────┤│4││臺南市東區│219.90│││臺南市○區○○○段○○○○號││││虎尾寮段175-1地號├───────┼──────┤│││臺南市東區│216.45││││裕東段609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