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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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政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營偵字第
5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明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犯罪事實一之㈡之所犯法條除起訴書記載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1款外,增列同條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