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提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提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提字第7號聲請人 吳慶文 上列被告因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書狀所載。
二、按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係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解送現行犯或通緝犯至一定處所;而所謂「拘禁」,則係指以強制力,將人拘束於特定處所;惟其前提係逮捕拘禁之行為乃「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非法」為之,始得聲請提審;如人民被法院以外機關「依法」逮捕拘禁者,自不得聲請提審(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5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檢察官對於受刑事判決確定之受刑人有執行裁判之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吳慶文因詐欺、竊佔、妨害公務、毀損等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3號、105年度上易字第9號判處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聲請人因上開案件而於民國105年5月12日入監執行,迄今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服刑中(執行至106年9月12日),此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附卷可稽,足見聲請人乃係檢察官依據前開確定判決依法執行有期徒刑及拘役。從而,本件檢察官依據確定判決簽發指揮書執行本件受刑人即聲請人,顯已因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提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