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小上字第139號上訴人 沈偉珉 (原名: 沈樹松 )被上訴人 吳黃秀芳 訴訟代理人 吳宗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118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邱倉獻 日前向被上訴人借款,並將由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6年9月20日、到期日為同年10月2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詎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3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認識被上訴人,系爭本票為上訴人向訴外人 邱滄獻 借款而簽發,到期日為96年10月20日,至105年已近9年,已過本票有效期限3年,而上訴人確實已向邱滄獻清償借款,惟邱滄獻不肯歸還系爭本票,進而未經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本票交付與被上訴人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指摘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118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有違背票據法第22條規定之情形,故其提起本件上訴已具備前開合法要件。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又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亦為同法第199條第2項所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時,即曾當庭提及本件事隔10年被上訴人始為請求,莫名其妙等情,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參原審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該等陳述,應有時效抗辯適用之餘地,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雖未援引具體規定以表明其行使之意思,惟參諸上訴人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尚無從推斷其未能具體提出時效抗辯,係無此意思,或因不解法律所致。於此情形下,法院自應令其敘明,以究其有無行使時效抗辯之真意。然原審略未及此,未盡闡明義務,上訴人辯稱其因此未能於原審提出時效抗辯等語,難認無據。是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於本院重申提出時效抗辯之旨,要屬合法。
五、復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依系爭本票向上訴人請求付款,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故本院首應探究本件被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據以請求給付票款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6年9月20日,有系爭本票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見原審卷第3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曾簽發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14頁背面),是以,揆諸上開法條,票據上之權利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即因時效而消滅。而被上訴人不爭執其未曾提示系爭本票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並稱:僅於原審開庭時,方有提示系爭票據與上訴人,之前都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而被上訴人遲至105年4月21日始持系爭本票向原審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此觀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即明(見原審卷第1頁),則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3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及審究時效抗辯而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又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訊問證人邱倉獻,以證明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借款,然本件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之權利既已罹於時效,自無傳喚證人邱倉獻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額1,500元,合計2,5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蕭涵勻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