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899號原告 邱財進 被告曾如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0000000號)三層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03年12月17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6,362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13,743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509,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0000000號三層樓房屋一棟遷讓返還原告;⑵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03年12月17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362元。並 陳明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⒈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4日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投標
購得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224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0000000號房屋等不動產之所有權全部,並由本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惟被告迄今仍佔用房屋,拒不遷讓,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每月新台幣6,362元。
⒉原告係為養老之用,始會購買位於山區的系爭房屋,如原
告意欲投資牟利,位於山區之系爭房屋轉賣應有相當困難。今被告拒不搬遷,其所提出之租約係假租約並非真正,被告提出租約實意圖延滯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院103年12月17日南院崑103司執意字第4225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查封筆錄、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之坐落臺南市○○區○○村0
000000號房屋,並非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於被告父親 曾正宗 在世時即已出租予第三人 吳志明 使用,租期20年至111年5月31日止,目前屋內堆滿第三人吳志明的物品,第三人吳志明就系爭房屋之優先承買權訴訟目前正進行中。⒉原告疑似違法法拍投機高手,雖註明「不點交」也勢在必
得,法拍前即多次至系爭不動產處查勘並口頭威脅九十多歲的老爺爺、奶奶,說他一定會標到房屋,屆時如不搬離即到法院提出告訴,使爺爺奶奶寢食難安擔心受怕,103年12月4日法拍當天,原告疑似事先與另一女代書共謀,以不當手法圍標標得被告祖厝,事後不願聯繫協商,有何因由求償租金及訴訟費用?被告父親曾正宗生前仗義好施,街坊鄰居眾所皆知,即便臨逝前擔任臺南市東山區孚佑仙公廟董事長,仍為清晨廟內缺水而前往水源處勘查,因低溫引發急性中風驟逝,生後留下數筆不動產皆已拍賣殆盡,如今僅殘存祖厝乙筆,系爭房地對被告家中三代人意義重大,有超過七十年以上世代相傳的歷史情感及回憶,為保存祖厝並讓老爺爺及老奶奶安享天年,被告方面願以高於原告得標價額購回系爭不動產。
(三)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部分影本及民事起訴書影本為證。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⒈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
224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0000000號房屋等不動產原為曾正宗(遺產管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 曾陳語 所有,經債權人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2250號強制執行,由原告於103年12月4日得標,其中建物部分之拍定金額為1,527,000元,本院於103年12月17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⒉上開建物在本院執行人員於103年6月4日執行查封時,被
告在場並稱上開建物為被告自己使用,拍賣公告據以載明備考欄內,並訂本件拍賣為不點交。
(二)兩造爭執內容:原告以其經由拍賣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被告並無占用權利,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交還系爭建物,並給付自原告取得所有權之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不當得利等如上所載之內容;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業由第三人吳志明承租,現吳志明已另案起訴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訴訟等如上所載答辯,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是以兩造之爭點即在於原告能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主張不當得利。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經由強制執行程序由本院於103年12月17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則原告自103年12月17日起即為系爭拍賣標的之所有權人,自得本於所有權對無權占有之人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建物之占用人,非唯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在執行人員於103年6月4日執行查封時,在場並稱上開建物為被告自己使用等語,經載明查封筆錄,則本件被告得否拒絕原告之請求,當視被告是否有占有系爭建物之權利。
(二)依被告本件所持答辯內容,除主張系爭建物現由第三人吳志明承租,及陳明願向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他主張有何占有系爭建物之權利。而是否將系爭不動產出賣,本屬所有權權能之一部,所有權人既已堅決表明不願意出賣,則被告所陳希望透過買受系爭不動產以免交付房屋之意願已難達成,自不得援為拒絕原告請求遷讓房屋之理由。
(三)至於被告雖又辯稱第三人吳志明主張其與曾正宗間就系爭建物有租賃契約存在,現已另案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訴訟云云,惟本院執行人員於103年6月4日執行查封時,並未有吳志明者到場主張權利,吳志明是否有租賃契約,容非無疑,況縱吳志明就系爭建物確租賃契約存在,得對所有權人主張有占用權利之人,亦係承租人,被告既非承租人,仍不得對所有權人主張非無權占有。
(四)依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內容均無從認定其有何占用系爭建物之權利,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有何其他得以占用系爭建物權利之證據,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交還系爭建物即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0000000號)三層樓房屋,自無不合。又原告自103年12月17日起即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然因仍為被告所占用,受有無法利用所有建物之損害,而被告使用系爭建物,並無占用權利,受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利益,原告主張以系爭建物之拍定價格即1,527,000元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兩造之不當得利數額,被告對此計算方式迄未提出爭執,而依此計算租金為每月6,362元,亦低於被告所提由訴外人曾正宗與吳志明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約定之租金(每月50,000元),原告主張之租金計算標準應屬可採,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之日(103年12月17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62元部分,亦屬相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聲明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0000000號)三層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②被告應自103年12月17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62元,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本件被告既受敗訴之判決,爰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書記官張豐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