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9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甲○○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0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伍副、賭資新臺幣柒佰參拾元均沒收。
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伍副、賭資新臺幣柒佰參拾元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伍副、賭資新臺幣柒佰參拾元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伍副、賭資新臺幣柒佰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並更正:丙○○(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滿八十歲之人)、丁○○、甲○○(係00年0月0日生,為滿八十歲之人)、乙○○○四人係於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村保生宮廟(聲請書誤載為「保生公廟」)前之涼亭以四色牌對賭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丁○○、甲○○、乙○○○四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丙○○係00年0月0日生,被告甲○○係00年0月0日生,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一份之記載可憑,均為滿八十歲之人,爰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丙○○、丁○○、甲○○、乙○○○於公共場所賭博,影響社會風氣,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四色牌五副、賭資新臺幣七百三十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甲○○供陳在卷,應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問是否犯人所有,均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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