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易字第11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判決日期:98年6月29日,案號:98年度易字第1173號),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補提上訴理由於本院。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6月29日,以98年度易字第117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該判決於98年7月8日送達被告,被告則於98年7月17日提起上訴,分別有判決書、送達證書、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被告於上訴狀中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僅載明上訴理由因時間不足後補云云,然迄今未以書狀補提上訴理由於本院,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補提上訴理由於本院,特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