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未經許可,於民國98年3月初某日,在宜蘭縣宜蘭市中山公園附近,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興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而持有之。
二、乙○○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為 葉惠婷 所使用,於98年3月4日晚間11時起至98年3月6日下午4時30分止期間之某時,在台北市○○街○○巷遭竊)及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該車為 林佳琴 所使用,於98年3月10日晚間11時起至98年3月11日上午10時止期間之某時,在台北市○○○路○○號停車格內遭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透過拍賣網站,於98年3月間某日,分別以新台幣(下同)20,000元、30,000元之價格,各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上開贓車,並分別將 王錦萍 、 陳文福 交付修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6771-TN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拆下,懸掛在前開贓車上。嗣於98年4月2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與站前南路之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改懸掛AI-7579、6771-TN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2輛、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
三、案經葉惠婷、林佳琴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採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做為審理資料,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佳琴、葉惠婷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查獲被告時在場人 簡國棟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陳鳳琳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陳焰樹 、使用人陳文福、將AI-7579號自用小客車介紹及交付與被告修理之 陳啟文 、王錦萍於偵查中之證述可參。復有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紙、車籍資料查詢單3紙、查獲相片7紙附卷及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扣案為憑。又前揭扣案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有該局98年5月6日刑鑑字第0980048681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其1次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行為及2次故買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收受上開槍枝對社會治安所生之潛在危害、故買贓物之情節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