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6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2397號、94年度毒偵字第228號),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公克)、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小包(驗餘共淨重零點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另注射針筒肆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因施用毒品,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尚未執行)。詎其仍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25日起,至94年1月12日為警查獲前止,在基隆市○○街○○巷4之1號住處,或同市中山區某不詳工地內,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一起泡水置於其所有之注射針筒內,加以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多次。嗣為警於93年12月
1日10時5分許,在基隆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持有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13公克);再於94年1月12日21時55分許,在基隆市○○路○○○巷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驗餘共淨重0.21公克),及其所有,供前揭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4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4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於本院最後審理中坦承於右揭時地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再將其第1次查獲採驗之尿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同呈如上陽性反應,亦有該局檢驗通知書存卷可按。此外,並有如主文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該2次查獲之白色粉末,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屬第1級毒品海洛因,有該局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可按,嗣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有判決書存卷可按,被告顯係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一)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1、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於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告施用第1、2級毒品前後,分別持有第1、2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1、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各依法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未起訴部分既如上述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併予審理。所犯上開施用第1級毒品及施用第2級毒品之2罪間,為1行為所犯,業據其供承在卷,屬1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1較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雖認上開2罪名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然被告已供述其將2者泡水混合一起施用,且毒品施用者並無考慮海洛因與安非他命間其藥理作用機轉之不同,通常視其習性而定是否混合施用任何毒品,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6月8日調科壹字第09400229960號函影本可參,是本院採被告上開供述而為本件認定,合併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多次犯罪,素行不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且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均對於人體會產生成癮性、依賴性,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經過執行觀察、勒戒,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深陷毒坑無法自拔,及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犯罪之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13公克),又第1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驗餘共淨重0.21公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另注射針筒4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前揭毒品所用,亦據其自承在卷,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劉桂金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