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8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九十年三月廿三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0六二號、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均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十年八月十七日釋放),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九十年八月廿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三0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二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廿一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其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服刑期滿,於翌日出監,其因該次施用毒品,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五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開始入基隆戒治所戒治,後因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實施,而於該日提前出所。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十日止,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以針筒施打方式施用海洛因,平均一、二日即施用一次;又自九十三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八、九日止,在前開住處,以針筒施打方式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平均二、三日施用一次。嗣為警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卅分許,在其前開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針筒壹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同時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各項證物足憑佐證,其中之海洛因一包復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在案,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存卷足參,此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事實欄所述各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存卷足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而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自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為警查獲採尿時回溯前廿四小時、九十六小時止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其餘未起訴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既分別與已起訴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曾犯如事實欄一所述前科,甫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經二次觀察勒之處分完畢猶犯同罪行、其對毒品顯已具相當之依賴性、其施用毒品之頻率及次數、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係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針筒壹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在案,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王美婷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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