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五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套筒起子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執行徒刑完畢;復於九十年間再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持其主觀上及客觀上均不致傷害人之套筒螺絲起子一支,駕駛其所有之自小客車,至桃園縣○○鎮○○路○段○○○號之建築工地現場,以前述套筒螺絲起子,拆卸由立利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利公司)於該建築工地旁所豎立,用來與馬路區隔之鐵製圍籬浪板四片(每片客觀價值新臺幣五百元),得手後,將之裝載於其所有小客車後座行李箱內,欲離去時,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述套筒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述時地以螺絲起子拆卸鐵製圍籬浪板四片,並裝載於其自小客車上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為竊盜犯行,辯稱:係因友人「 黃瑞昌 」稱該工地要灌水泥,受黃瑞昌之託至現場拆卸該浪板云云。本院查被告所辯雖與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筆錄內容大致相符,惟查被告所稱黃瑞昌其人及其住處,經警至現場查訪,該處所已有兩個月無人居住,並調閱轄區口卡,均無「黃瑞昌」之口卡片,另警撥打被告所提供之黃瑞昌所有之行動電話號碼亦無法接通,有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被告警訊筆錄一件記載詳實,且經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告對此情狀均無法解釋,僅一味請求傳訊「黃瑞昌」其人,此外,經本院訊據證人,即立利公司於工地現場之會計甲○○亦證稱:案發當時,工地並未有灌水泥而要拆卸浪板之工作等語。經核與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筆錄均符。此外,證人甲○○以其於現場之認知,並證稱:被告之抗辯不合理,因為工地旁邊有鐵門可供車輛進出,要灌水泥也不需拆浪板等語。另參以被告拆卸浪板之時間,選在凌晨五時三十分許,顯為人煙稀少不易為人發覺之時間,而非於正常上班時間內,且焉有拆卸時不經過工地負責人或現場管理者之同意下,即擅自拆卸之舉,另本案,復有現場相片四幀附偵查卷可查,自相片內容觀之,遭竊取之浪板為該工地用來與道路隔離之圍籬浪板,且正如證人甲○○所言,工地當時並未有灌水泥之準備,且如為灌水泥,車輛當可自鐵門進出,焉有為讓灌水泥車輛進出,就去拆卸用來圍籬之浪板,此二者顯不相干。足見本案被告所為抗辯,實為空言否認,且以所謂「幽靈抗辯」之方式,以一不存在之人物,意圖延滯並干擾司法之調查,是本院以為,被告請求傳訊證人「黃瑞昌」之聲請,依本案證據所示,不僅無關公平正義,更係與被告利益無甚關係之事項,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本院依合義務性之裁量,駁回被告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有經警當場查獲之事實,及證人甲○○之證言,另有相片四幀、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套筒螺絲起子一支在卷足證,被告顯不合常情之辯詞,殊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公訴人認被告持扣案套筒螺絲起子行竊,為客觀上足以供作兇器使用之物,認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所持見解,顯係受到歷來司法實務見解之影響,亦即僅單純以該物於客觀上是否具有傷害人之危險性,而足為兇器,此種見解可以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最具代表性(略以):按本條項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等語。本院以為,本條款所稱「兇器」不能單以「客觀上」判斷是否足以傷害人為標準,否則,從純客觀的角度觀察,行為人不論攜帶任何器械或物品,即使是入室行竊所必備之萬能鑰匙等物,亦可能傷害人,依此實務見解推論極至,無怪乎有學者認為,恐須行為人行竊時赤身裸體,否則均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可能(參見 甘添貴 ,刑法體系各論,第二卷,2000年版,第七十三頁),尤有甚者,甚至 孔武 有力之行為人,其單純以手腳,亦足以傷害人,焉能謂其手腳為所攜帶之兇器?!是本院以為,是否構成本條款所稱之兇器,應參以個案情節,除以客觀上之判斷外,尚須視被告行為時之主觀意圖,予以綜合判斷,始符罪刑法定原則及刑法謙抑性之思想。是以即使行為人持剪刀或鉗子行竊,如其係為剪斷鐵窗所用,而非自始或事發時持以傷害人之意圖,自不應遽論以「兇器」;或係持摘取檳榔所必備之檳榔刀以竊取檳榔,也應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圖是否有以為「兇器」之用;至於入室行竊或竊取固定物所幾乎必備之萬能鑰匙或螺絲起子等物,即更不能遽論以為「兇器」,而更應輔以行為人主觀之意圖為判斷標準,總之,對於本條款所稱「兇器」之解釋,不宜因為行為人主觀意圖的調查或判斷困難,就以擴張解釋或持目的性擴張之態度,而僅以客觀上之判斷為準,忽略主觀上之判斷,無可諱言的,前述最高法院判例及歷來實務之見解,即落入此種因判斷上困難,而僅採客觀上判斷之迷思。查本案扣案之套筒螺絲起子,經本院勘驗之結果,其可彎成L型,亦可伸直,長約二十八公分,尚乏尖銳足以立即刺傷人之部分,其純係用來方便旋轉螺絲以拆卸用之工具,依其外觀上判斷無法用作兇器使用,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件及相片一張附卷足證;另經本院訊問被告,被告供稱螺絲起子純係用來拆卸使用,即使遇人發現亦不會持以為兇器傷人;再者,欲竊取本案之浪板,客觀上非持螺絲起子等工具拆卸不可;且佐以被告為警當場查獲時,確實未持該兇器來反抗或傷人之情狀,綜合客觀及主觀上之觀察及判斷,該套筒螺絲起子,於本案中非屬兇器之用,被告所為即不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而僅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公訴人所認顯有誤會,惟因公訴人起訴之加重竊盜罪之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普通竊盜罪事實,依侵害性行為及訴之目的觀點,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逕行變更法條並審酌,本院並於審理時更為告知被告,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告知義務之規定,不致對被告造成不及防禦之突襲狀態,附此敘明。另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執行徒刑完畢;復於九十年間再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前所屢次犯竊盜罪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係為貪圖小利,惟所竊取財物僅值二千元,且已為被害人領回,另被告已獲被害人之原諒,有公訴人函轉之和解書一件附卷可查,並經證人甲○○供稱在卷,及犯罪後面對明確之證據,仍不願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套筒螺絲起子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足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錢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