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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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二二○號
上訴人達 永興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名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中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八年板簡字第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關於系爭支票,上訴人否認其真正:㈠證人 陳玉芸 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應訊時稱:「當時並未見 劉炳中 ,只看到林
小姐在公司中穿梭,我不知道其是否是劉炳中之辦公室::」(原審卷第四十三頁),其證詞自不能證明系爭支票係由劉炳中親自簽發,亦不得證明系爭支票係於其所在地點所簽發。
㈡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更名為「達永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未曾再
使用「達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而系爭支票所開設之甲存帳戶仍為「達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帳戶於上訴人自八十一年元月五日以後亦未再使用,再者,系爭支票上之印章亦非上訴人公司所有。
㈢劉炳中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亦均否認簽發系爭支票。
(二)上訴人就系爭票據得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苟執票人之取得票據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固不因票據行為原因之無效而受影響,惟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非法所不許,此觀票據法第十條之規定即可明瞭」、「依票據法第十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本件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所訂購買香茅油之合約,已因香茅油輸出不能而歸於無效,則其開具之價金支票自亦毋庸兌現云云,此種直接抗辯能否能立,原審竟恝置不論,徒以被上訴人取得支票非出於惡意或詐欺,即謂上訴人不能主張免責自有未合」,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九十七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分別著有判例。
㈠本件借款之人應為劉炳中或 劉炳偉 ,非被告公司,分述如下:
⒈系爭參仟伍佰萬元款項係劉炳中之個人借款,並非上訴人公司所借:被上訴
人就交付借款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主張匯款至劉炳中帳戶中,即認上訴人公司已收到款項。「公司負責人」與「公司」兩者,在法律上為截然不同之二權利主體,「匯款至公司負責人之帳戶」本不得與「匯款至公司帳戶」等量齊觀、且「公司負責人個人之借款」亦不得與「公司之借款」混為一談。被上訴人提出伊匯款至劉炳中個人帳戶之匯款單, 主張伊 曾經借款參仟伍佰萬元予上訴人公司云云,並未舉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⒉該筆參仟伍佰萬元款項係「劉炳中個人」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款項一節,業經
劉炳中、劉炳偉二人結證屬實(詳劉炳中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劉炳偉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於本院之供述),並為劉炳中、劉炳偉二人於另案即劉炳中、劉炳偉二人被訴背信案件(原板橋地院九十年易字第四六六號案件;高院案號為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三一八號)中所自承(詳前呈上證三、四刑案筆錄之記載)。
⒊訴外人 林金龍 於八十八年二月接受時報週刊一0九四期訪問時,對系爭支票
則陳述,該張支票係劉炳偉向其調借三千五百萬元,並簽發以美商太平洋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交付。林金龍曾查問得知該銀行五年前即撤台,故而要求換票,方由劉炳中再簽發系爭支票。
⒋本件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林金龍告訴劉炳中、劉炳偉二人詐欺一案,經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七七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六號判決認定劉炳中、劉炳偉二人涉有共同背信犯行在案(詳上證一,起訴書、上證五,刑事判決);而依公訴意旨及刑案一審判決之認定,該筆參仟伍佰萬元匯款係劉炳中、劉炳偉之個人借款,僅因劉炳中、劉炳偉二人借款之際,業已陷於支付困難,故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林金龍要求須開立以上訴人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始願借貸款項,此一情形除與劉炳中、劉炳偉二人供稱該筆款項係其個人借款之陳述相符外,並與劉炳偉及被上訴人之配偶林金龍在本院證稱:劉炳偉於借貸系爭參仟伍佰萬元之際,已積欠林金龍債務達兩億元之鉅(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筆錄)等語相符,自足採信。益證該筆參仟伍佰萬元並非上訴人公司所借貸之款項。
㈡系爭借款債務已經清償完畢:
⒈劉炳中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調查時證稱:「我個人沒有向他們(林金
龍、甲○○二人)借款過,我個人擔任董事長期間也沒有向他們借過款,我有請我哥哥劉炳偉幫我借過三千五百萬元::這是我個人要借款的::事後劉炳偉有向我說是向林金龍借的,後來這筆三千五百萬元我有還,我是按照劉炳偉的通知把錢匯到農民銀行信義分行的帳戶::匯款人 楊世昌 是劉炳偉的朋友是借用他的戶頭匯款::」等語。
⒉劉炳中當場提出訴外人楊世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匯款參仟伍佰萬
元至訴外人 吳玉年 帳戶之匯款單在卷可稽;且被上訴人之配偶林金龍 於鈞院 作證時,亦自承曾經收到該筆參仟伍佰萬元之款項。
⒊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林金龍雖主張該筆由楊世昌匯至吳玉年帳戶之款項,係劉
炳偉返還積欠林金龍之二億欠款之用云云;惟查:前開參仟伍佰萬元款項係由劉炳中委託楊世昌匯款,用以清償劉炳中向被上訴人所借之系爭借款一節,業據劉炳中、劉炳偉二人結證在卷,林金龍主張該筆款項係劉炳偉用以返還其欠款云云,與事實不符,亦有背於常理(依劉炳偉於鈞院之陳述,伊對此筆匯款之詳情並不了解,且伊僅就對林金龍所負債務之「利息」為清償,未及就本金為清償),且亦違反民法第三二一條及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九二三號判例所揭示,清償抵充順序應由「債務人」而非債權人指定之意旨,自無足採。
(三)上訴人得主張債權廢止請求權或拒絕履行系爭債務:㈠依本件刑事起訴書及刑事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系爭三千五百萬元本係劉炳
偉、劉炳中二人向被上訴人配偶林金龍借貸之款項,僅因林金龍認為劉炳中、劉炳偉二人債信不佳,恐怕屆期不獲清償,故要求劉炳偉、劉炳中等人需開立上訴人公司支票。準此而言,刑事案件所認定,劉炳中、劉炳偉二人之「背信」犯行,實係出於林金龍之教唆。故劉炳中、劉炳偉基於林金龍之要求,而就其自身債務開立上訴人公司支票之行為,彼等三人顯然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公司,其行為自屬共同侵權行為。
㈡另被上訴人甲○○基於其配偶林金龍之指示而要求劉炳中就其個人借貸之款項
以上訴人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支票,其與林金龍、劉炳中、劉炳偉等人之間顯有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被上訴人之行為自已對上訴人公司構成侵權行為,此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六號刑事判決記載:「::被告(即劉炳中、劉炳偉二人)已坦承,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因個人需用資金,由劉炳偉向林金龍調借三千五百萬元,由林金龍之妻甲○○將前開款項匯入劉炳中個人帳戶,並由劉炳偉先行取用五百萬元,餘由劉炳中個人調用等情不諱,是『該三千五百萬元係被告二人私人需用,殆無疑問』」、「::劉炳偉向林金龍洽借時,是劉炳偉處理個人之債務,林金龍要求要以達永興公司支票為借款憑據等情,被告劉炳偉自不得諉為不知,而『林金龍、甲○○亦明知該筆借款係供被告二人私人使用,竟要求被告二人簽發達永興公司之票據以為清償,並於甲○○取得票據後,始匯款與被告劉炳中,林金龍、甲○○顯與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即明。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附件一: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要旨附件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七十二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附件三:上市上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上證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三一七七號起訴書。
上證二: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證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七七號案件八十九年
五月二日筆錄影本上證四: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七七號案件八十九年
八月廿四日筆錄影本上證五: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六號刑事判決上證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二六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炳偉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六號刑事卷宗。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系爭支票確由上訴人公司簽發並由被上訴人使者陳玉芸在上訴人公司營業所取得:
㈠上訴人於91.11.18民事辯論意旨狀已不再抗辯支票非伊公司簽發,合先敘明。
㈡系爭支票記名「甲○○」為受款人,且被上訴人係委請陳玉芸赴上訴人公司設於板橋之營業處所取得,業據證人陳玉芸於原審證述屬實,洵堪認定。
㈢使者陳玉芸取得支票過程,上訴人公司係先開立付款行為美商太平洋銀行支票
,經傳真予甲○○查證後拒收,上訴人公司始又開立此台北銀行中山分行為付款行之支票,謂其非公司簽發,何以能兩度開立公司名下支票?㈣該紙支票經台北銀行中山分行經理 賴憲政證 明確係該行發給上訴人公司。
㈤系爭支票上「達永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劉炳中」印文兩枚,經初步比對
,與上訴人公司呈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上訴人公司印鑑明細表第一頁第四欄之公司大小章印文相符。經送鑑定,大章因有反光無法鑑定,但支票上的公司負責人小章「劉炳中」之印文,經法務部調查局91.1.15調科貳字第九○○八四一二五號鑑定通知書證明,確與上訴人公司呈送之印鑑明細表第一頁第四欄「劉炳中」印文相符,足證支票確為上訴人公司開立。
㈥被上訴人於收到支票次日(87.11.21)即將系爭支票存入農民銀行信義分行託
收,此有附件一:支票背面電腦打印紀錄載明系爭支票於87.11.21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之紀錄可證,被上訴人斷無偽造支票或偽造支票印文之可能。
(二)本案為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第四次民刑庭會議決議之典型案例,原判引用此決議並無違誤:
㈠最高法院53.8.18第四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全文:「某工廠經理開發支票向其他
店舖購買該工廠所需之原料,支票蓋有工廠圖章及由經理簽名,某店舖訴請工廠給付票款,工廠以圖章為經理所自刻,及原料係經理取去,未入工廠帳為抗辯,按經理人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而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票據法第六條定有明文,蓋章不過為簽名之代用,某經理自書﹃某某工廠某某某﹄依法既屬有效,其自刻圖章以代之,當然亦同樣有效,至該經理於取得物資或款項後,未有入帳,係其工廠之內部關係,工廠既任其為經理,即不得以經理之有此項情形,而否認其對外簽名蓋章之效力。」㈡查劉炳中開票當時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其開立公司支票向
被上訴人借款,且支票確係公司向台北銀行領出、印文是公司印文,對上訴人公司自生效力。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二○八條第六項準用第五十七條:「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開票、借貸、貼現,均屬董事長權限範圍內。
㈢進者,開立支票所欲借得之三千五百萬元,被上訴人業依公司董事長指示匯交
公司董事長帳戶收受,董事長若將此借得款項取去挪用未入帳於公司,其簽發之票據及收受之款項,仍對公司發生效力,猶如最高法院決議中所指「原料係經理取去,未有入工廠帳」、「至該經理於取得物資或款項後,未有入帳,係其工廠之內部關係,工廠既任其為經理,即不得以經理之有此項情形,而否認其對外簽名蓋章之效力。」㈣準此,上訴人以匯款三千五百萬元係匯入劉炳中帳戶而非公司帳戶,主張係劉
炳中個人收到借款非公司收到,並非前揭決議所指內部關係,主張無本決議適用餘地:::云云,殊屬無稽。蓋公司董事長對外本有代表公司之權利,伊收到款項後未入公司帳,係伊與公司間之內部關係,上訴人公司既依法選任劉炳中為董事長,依法有代表公司及對公司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即不得以未入帳公司對外否認。查,支票上蓋用上訴人公司印文,該支票復係劉炳中擔任董事長前,已由上訴人公司向台北銀行領用,並於開立當天,在上訴人公司營業處所交付被上訴人委派之使者陳玉芸收受,上訴人公司殊難棄公司法第二○八條第三項:「董事長對內為:::對外代表公司」、第五十七條:「代表公司之股東,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之明文規定,空言否認董事長劉炳中開票及收款之效力不及於公司。
(三)被上訴人確係借貸三千五百萬元予上訴人公司,且已「交付」借款:㈠上訴人開立之支票,記名「受款人為甲○○」,並禁止背書轉讓,足證借貸關係乃發生於上訴人達永興公司與被上訴人甲○○。
㈡被上訴人乃先收到公司開立之支票再匯出借貸款,可證被上訴人真意係欲與上訴人公司發生借貸關係,而非劉炳中個人。
㈢林金龍亦證明劉炳中、劉炳偉係以達永興公司缺錢為由告貸,伊要求公司欠錢
就需由公司開票始願借出。顯見被上訴人經林金龍轉告時,係認知上訴人公司缺錢故願借予公司,惟為釐清公司確有借貸之需及承認有此借款,故堅持需收到公司支票為借貸憑證才匯出借款。
㈣87.11.20當天被上訴人自其農民銀行信義分行帳戶領出三千五百萬元,並分兩
筆各二千萬元、一千五百萬元匯予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指定之帳戶,有原審原證
四、原證五領款存摺及匯款單可稽,堪信為真實。查借款之「交付」,除直接交付外,尚有指示交付,即借用人指定將借款交予第三人,亦生交付效力。被上訴人匯款之劉炳中帳號「00000000000000」長達十四個號碼,未經上訴人董事長劉炳中告知,外人殊難知悉。證人 黃桂真 亦證稱受款帳號是由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劉炳中指示公司小姐告知後,伊再赴農民銀行信義分行匯出。劉炳中既係有權代表公司之人,於公司支票交由被上訴人使者陳玉芸收受後,再代表公司告知匯款之收款帳戶及戶名,乃屬「指示交付」,兩造借貸契約之要物性已滿足,要無砌詞稱公司負責人收到款項與公司收到款項不同之理,且董事長對外有其代表公司之法定權限,董事長收到借款之後,未交付予公司或入帳予公司,乃董事長個人與公司之內部關係,殊無以上訴人乃上市公司即否定其董事長對公司之代表權。
(四)從本件借貸行為外觀論之,並非劉炳中私人借貸:㈠本件借貸有如下特徵:⑴劉炳中係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與被上訴人連繫借貸,
應允開立公司票據;⑵被上訴人即請人在板橋之陳玉芸就近到「被上訴人公司營業所」取支票;⑶收到之支票,確實是上訴人公司向台北銀行領取之支票;⑷支票上的印文與當時上訴人公司名稱「達永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劉炳中」相同,印文亦與該公司呈檢察署之印鑑明細表第一頁第四欄印文相同;⑸支票在上訴人公司營業所時,曾傳真回台北市東區給被上訴人確認,其中尚發生先開立美商太平洋銀行支票遭拒收才開立系爭支票之插曲;⑹指示借款匯至何帳戶者係上訴人公司董事長;⑺收到此借款之帳戶係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⑻上訴人開立為借款憑證之支票,已在公司簽發時記名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以上八項特徵及證據,均足明證兩造(上訴人達永興公司,被上訴人甲○○)確欲就此三千五百萬元成立借貸並以系爭支票為借款憑證,上訴人於原任董事長卸職後改以借款未入公司帳之內部關係資為抗辯否認收到借款,確無理由。
㈡上訴人引用劉炳中、劉炳偉證詞主張係私人借款與公司無關。然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已對劉炳中為訴訟告知,主張劉炳中乃因其敗訴而有利害關係
之人,劉炳中並未為訴訟參加(請見原審卷三十八頁)。劉炳中既為因上訴人敗訴需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之利害關係人,其證言自當偏袒上訴人,難期為真實陳述,其證言絕不可信。
⒉借錢之經過:劉炳中稱:「::調錢的事我並沒有參與::,劉炳偉知道我
的帳戶號碼,林金龍應該也知道我的帳戶號碼。」但劉炳偉卻稱:「::當時我向林金龍說劉炳中支票到期缺需要借錢,林金龍同意借三千五百萬元,之後就由劉炳中和林金龍接冾,之後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我只記得我林金龍接冾林金龍同意借款之後就由他們自己接冾,劉炳中的帳號是否經由我轉告林金龍或由劉炳中自己告訴林金龍,因為時間過久我不確定。我不知道劉炳中帳號。」按劉炳中稱借錢經過伊未參與,劉炳偉卻稱林金龍同意後即由劉炳中接冾。兩人說詞完全矛盾,不足採信。且調查結果,派人去取支票及匯出借款均是甲○○所為,並非林金龍,益證劉炳中、劉炳偉證言不實。
(五)被上訴人取得支票非因侵權行為,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六號判決認被上訴人甲○○係背信共犯乙節不足拘束本案,對本案無拘束力:前揭判決認林金龍明知該筆三千五百萬元資金係劉炳中、劉炳偉兄弟個人需用,不得以達永興公司名義簽發支票清償,三人基於共同犯意連絡由劉炳中在達永興公司指令不詳姓名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予甲○○委託之陳玉芸收受,林金龍、甲○○均明知該筆借款係私人使用,竟要求簽發公司支票以為清償,林金龍、甲○○顯與被告劉炳中、劉炳偉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云云,上訴人並引用之而主張借款人非公司及侵權行為廢止請求權。然查:
㈠甲○○及其夫婿林金龍均非該案之被告,未經審判、調查並予簽辦機會,其判
決所認事實對林金龍及被上訴人甲○○均無拘束力。且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上訴人公司支票,乃以匯出三千五百萬元現款為其對價,實無侵權行為,故無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之適用。
㈡被上訴人與夫婿林金龍乃不同之權利主體,本件三千五百萬元係自甲○○農民
銀行信義分行帳戶領出(見原審原證四),並以甲○○名義匯予上訴人指定帳戶(見原審原證五)。派陳玉芸去取得系爭支票者,亦是甲○○,故貸與人為被上訴人,並非林金龍,不可不辨。又被上訴人是收到支票後,才匯出款項,事理上無自掏腰包匯出三千五百萬元去共犯背信罪、侵害上訴人公司權利的可能,九十年易字第四六六號判決實有誤認。
㈢前揭刑事判決尚在上訴中,且對於認定「林金龍、甲○○明知三千五百萬元資
金係劉炳偉、劉炳中個人需用,不得簽發公司支票以為清償」及「甲○○與林金龍、劉炳偉、劉炳中有共同犯意連絡,為背信罪之共同正犯」:::等情,並未敘明其認定所憑之證據為何?徒憑推論而謂被上訴人甲○○為共犯,實欠允冾。
㈣本件借款之貸與人係甲○○,其究欲與誰發生借貸關係?應由甲○○身上求之
。查:甲○○並非先匯出三千五百萬元之後,再串謀 劉氏 兄弟開立公司支票做為還款憑證。而是經夫婿林金龍告知劉氏兄弟以達永興公司欠錢為由要週轉現金,甲○○即堅持公司欠錢則由公司開票來借,收到公司票為借款憑證,始願貸出借款。此有林金龍證詞可稽。劉炳中代表達永興公司同意開立公司支票做為債權憑證,甲○○才找在板橋海山證券公司上班的陳玉芸就近到達永興公司的辦公處所去取支票。陳玉芸抵達達永興公司,先後收到該公司開立之美商太平洋銀行及系爭台北銀行的支票,顯見達永興公司所為先後二次開立公司票之行為亦使被上訴人甲○○認識到上訴人達永興公司確欲與甲○○發生票據貼現借貸關係,焉有明知借款是劉氏兄弟使用之共同犯意連絡?㈤達永興公司雖為上市公司,但劉炳中係公司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關於公司
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當然包括借貸、簽發票據之行為。本件既由公司負責人劉炳中安排處理開票,並經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則被上訴人甲○○認知為公司借款亦符常理,並無該刑事判決理由二指稱與常理相違之情。且該指定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多達十四個號碼,乃於當年十月十二日因板信銀行系統轉換而更新的帳號(請見偵字第一三一七七號卷板信行員 邱憲堂 證詞),被上訴人不曾與此新帳號往來,未經劉炳中告知,外人殊難知悉該帳號。再者該款項是否轉入公司帳戶或記入公司帳簿,乃該公司內部關係及內部事務,外人概無從得知或干涉,焉有行為分擔?㈥末按,該刑事判決理由二(三)項下認劉炳中係為使同一日八千萬支票兌現始
向被上訴人甲○○借三千五百萬元,然查該紙八千萬元支票並非被上訴人持有,且早在上午便由劉炳中之秘書 李芝香 匯入八千萬元現款並交換完成(當時尚未發生本件借貸),而甲○○匯出三千五百萬元則是下午四點以後之事,且受款帳戶「00000000000000」與支票帳號「00000000000」號碼不同,足證該刑事判決所認與事實不符。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甲○○既對於劉炳中開立系爭票據借得款項挪為私用非供
公司所需於當時一無所知,且如今遭上訴人公司否認債務,拒絕付款,支票也未能兌現,甲○○才是受有三千五百萬元損害之被害人,當無任何侵害上訴人公司權利之行為。上訴人徒憑該刑事判決,卻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本件三千五百萬元借款之交付及支票之取得有任何故意或過失?有如何不法?或有如何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遽指被上訴人係因侵權行為取得支票,伊本於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得拒絕履行,實屬無稽。
(六)系爭三千五百萬元借款並未償還:㈠上訴人係開立支票做為借款憑證,指名受款人「甲○○」,借款三千五百萬元
亦是自被上訴人甲○○帳戶中匯出,上訴人如有清償,應匯交被上訴人始生清償效力。然伊主張係匯予第三人吳玉年,並非匯交甲○○,亦未收回系爭支票,足證三千五百萬元借款尚未清償。
㈡上訴人引用劉炳中、劉炳偉證詞主張三千五百萬元借款已還乙節,謹鄭重否認
。按劉炳中稱(見89.11.10筆錄)「後來這筆三千五百萬元我有還,我是按照劉炳偉的通知把錢匯到農民銀行信義分行吳玉年的帳戶」,但劉炳偉卻說(見
89.12.4筆錄):「這筆錢我有聽劉炳中說已經匯款清償,但實際情形我並不清楚。」「問:劉炳中何時告知還款?證人偉:在去年(即八十八年)告訴我的,當時劉炳中說是朋友幫他匯款的。」劉炳中、劉炳偉二人說詞互相矛盾。劉炳中主張他是依劉炳偉的主動通知匯款還錢;劉炳偉卻說還錢時伊完全不知道,是事後才聽劉炳中告知。由此矛盾情事,益證楊世昌帳戶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匯到吳玉年帳戶之款項,不是為了代上訴人公司還此三千五百萬元。
㈢實則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楊世昌匯至吳玉年帳戶共三筆四千五百萬元,不是
三千五百萬元,有前呈被上證四存摺影本可證,其金額與系爭借款不符,當事人也不對,足見此匯款與本件借款無關。楊世昌所匯另有一筆一千萬元是林玉梅所匯,四筆合計五千五百萬元。這筆錢與十一月底楊世昌名義匯款三千五百萬元共九千萬元,目的是償還劉炳中、劉炳偉兄弟二人和林金龍的十二億借款往來中的二億現金借款,剩餘一億一千萬元另由劉炳偉開立附件二之支票共一億一千萬元,連同已匯九千萬元共二億元。此係劉氏兄弟個人和林金龍之十二億金錢往來,與被上訴人甲○○在本件貸予上訴人公司的三千五百萬元無關。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證據:(以下均為影本)附表:八十七年各類所得資料歸戶清單十二件。
被上證一:支票存款帳號明細。
被上證二:劉炳中簽發支票號碼為00000000、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面額為一十二億元之支票及退票理單各一紙。
被上證三、四:吳玉年中國農民銀行六一四四六八帳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交易明細。
被上證五:上訴人公司印鑑明細表被上證六:上訴人公司目前留存劉炳中之印章明細被上證七: 賴隆盛 於偵查中之筆錄節文附件一:系爭支票及其背面之電腦打印紀錄。
附件二:劉炳偉開立之支票面額各為一億元及一千萬元之支票各一紙。
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炳中、林金龍、黃桂真及請求鑑定系爭支票之真正。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期、付款人台北銀行中山分行、面額三千五百萬元之支票一張,該帳戶係以上訴人前名稱達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開戶,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則與上訴人同,經被上訴人提示,竟遭退票。查系爭支票簽發時,上訴人之名稱為達永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劉炳中,足證系爭支票確為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簽發系爭支票,當時係由董事長劉炳中及其兄劉炳偉以電話向被上訴人夫婿林金龍調借,林金龍即商請被上訴人出面貸放,當天下午劉炳中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連繫,確認開立上訴人支票作為借款憑證,因時間緊迫,被上訴人無法從台北市東區趕到當時設址板橋市○○路辦公室取支票,故商請在附近上班之陳玉芸前往上訴人處取票。陳玉芸抵達後,上訴人負責人先出示一張發票人達永興公司、付款人美商太平洋商業銀行之支票,經陳玉芸自上訴人處傳真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未聽過此銀行,拒絕接受,上訴人負責人劉炳中乃再開立系爭支票,經陳玉芸傳真給被上訴人確認後同意收受,並借款三千五百萬元。陳玉芸為被上訴人收到系爭支票後,被上訴人即自中國農民銀行信義分行帳戶領出三千五百萬元,依上訴人指示匯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炳中設於板信商業銀行民族分行第00000000000000帳戶,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已支付對價並有原因關係。依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一八七三號判例及五十三年八月十八日第四次民刑庭總會決議,本件簽發系爭支票者,係上訴人之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係有權代表上訴人簽發支票之人,其簽發地點在上訴人營業所,連絡借款者係上訴人負責人,匯款亦匯入上訴人負責人帳戶,上訴人自應負系爭支票之票據責任,至其負責人有無將款項轉入上訴人公司或記入公司帳簿,乃上訴人內部關係及內部事務,外人不得而知。自不足動搖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伍佰萬元及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證人陳玉芸之證詞並不能證明系爭支票係由劉炳中親自簽發,亦不得證明系爭支票係於其所在地點所簽發,而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更名為「達永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未曾再使用「達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系爭支票所開設之甲存帳戶仍為「達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帳戶於上訴人自八十一年元月五日以後亦未再使用,系爭支票上之印章亦非上訴人公司所有,又劉炳中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亦均否認有簽發系爭支票,故上訴人否認系爭支票為真正;又兩造間就系爭支票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上訴人自得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查本件參仟伍佰萬元之款項係劉炳中之個人借款,並非上訴人公司所借,業經劉炳中、劉炳偉二人結證屬實,而訴外人林金龍於八十八年二月接受時報週刊一0九四期訪問時,對系爭支票亦陳述,該張支票係劉炳偉向其調借三千五百萬元,並簽發以美商太平洋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交付。林金龍曾查問得知該銀行五年前即撤台,故而要求換票,方由劉炳中再簽發系爭支票等語;另本件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林金龍告訴劉炳中、劉炳偉二人詐欺一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七七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六號判決認定劉炳中、劉炳偉二人涉有共同背信犯行在案;而依公訴意旨及刑案一審判決之認定,該筆參仟伍佰萬元匯款係劉炳中、劉炳偉之個人借款,僅因劉炳中、劉炳偉二人借款之際,業已陷於支付困難,故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林金龍要求須開立以上訴人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始願借貸款項,此一情形除與劉炳中、劉炳偉二人供稱該筆款項係其個人借款之陳述相符外,並與劉炳偉及被上訴人之配偶林金龍在本院證稱:劉炳偉於借貸系爭參仟伍佰萬元之際,已積欠林金龍債務達兩億元之鉅等語相符,自足採信;況系爭借款債務劉炳中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調查時亦證稱:業已經清償完畢,並當場提出訴外人楊世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匯款參仟伍佰萬元至訴外人吳玉年帳戶之匯款單在卷可稽;另依本件刑事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甲○○基於其配偶林金龍之指示而要求劉炳中就其個人借貸之款項以上訴人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支票,其與林金龍、劉炳中、劉炳偉等人之間顯有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被上訴人之行為自已對上訴人公司構成侵權行為,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亦得主張債權廢止請求權或拒絕履行系爭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劉炳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透過其兄劉炳偉向被上訴人夫婿林金龍調借三千五百萬元之款項,林金龍即商請被上訴人於當天下午由被上訴人自其中國農民銀行信義分行帳戶領出三千五百萬元,匯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炳中設於板信商業銀行民族分行第00000000000000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復經證人劉炳中、劉炳偉及林金龍等證述無訛,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被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支票是否為真正﹖系爭三千五百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究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劉炳中個人間,抑或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上訴人得否以其自己與被上訴人間所存在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四、經查,關於系爭支票是否為真正部分:㈠系爭支票經本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送請鑑定結果,其上「達永興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劉炳中」之印文兩枚,經與上訴人提出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上訴人公司印鑑明細表所留存上訴人公司及劉炳中印文比對結果,其中系爭支票上「達永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雖發現印文上有擦痕及反光現象而未能進一步鑑定,惟系爭支票上「劉炳中」印文部分之紋線,則與上開印鑑明細表第一頁第四欄之「劉炳中」印文(即編為乙2之印文)大體相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調科貳字第九○○八四一二五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可證(詳附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後)。
㈡又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委請證人陳玉芸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炳中委由訴外人
劉炳偉向上訴人甲○○之夫婿林金龍洽談借款三千五百萬元後,赴上訴人公司設於台北縣板橋市之營業處所取得,而有關取得系爭支票之過程,亦經證人陳玉芸於原審證稱:「::系爭支票係應原告(即被上訴人)告知前往被告公司(即上訴人)拿的,原告並提醒對支票要注意必備要件,當天至被告公司拿到支票後就傳真給原告,原告告知支票只有公司章沒有負責人印章,並對其支票為美商太平洋銀行不認識,要求更換,經再回被告公司處,由其公司林小姐叫我在外面等,當時我沒有看到劉炳中,只看到林小姐在公司中穿梭,我不知道其是否是劉炳中之辦公室,但該址是被告公司之所在地::」等語(原審卷第四十三頁)。核與訴外人林金龍於八十八年二月接受時報週刊一0九四期訪問時,對取得系爭支票過程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該報週刊訪談內容之節錄影本一件(原審被證二)可證。
㈢被上訴人於收到系爭支票之次日(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即將系爭支票
存入農民銀行信義分行託收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所提附件一之支票正、背面及電腦打印紀錄,其上載明系爭支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之紀錄可證。
㈣查系爭支票上「劉炳中」印文部分之紋線,既與上訴人公司留存印鑑明細表第
一頁第四欄之「劉炳中」印文相符,且其簽發地點又係在上訴人之營業處所,並於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劉炳中委由訴外人劉炳偉與林金龍洽談三千五百萬元借款後,由被上訴人委派陳玉芸前去取得,其後,並經被上訴人將三千五百萬元之款項匯入上訴人負責人劉炳中在板信商業銀行民族分社之帳戶內,系爭支票亦經被上訴人於取得支票翌日,存入其農民銀行信義分行託收,由是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當時之負責人劉炳中向上訴人借款後,所簽發交付與上訴人的,該支票為真正等情,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㈤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所開設之甲存帳戶為上訴人更名前之「達永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更名為「達永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系爭支票之帳戶上訴人自八十一年元月五日以後即未再使用等情,縱或屬實,惟基於支票為文義證券,系爭支票茍係經上訴人有效簽發,且其公司名稱縱有變更,其更名前後之公司仍具有同一性;是原不因其帳戶名稱之不同,或是否與付款人間有付款委託及領用支票,而影響系爭支票在票據法上應有之效力(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五號判例參照)。而證人劉炳中對於系爭支票,有自身之利害關係,其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雖否認簽發系爭支票,然亦不足遽以作為否認支票真正之依據,是上訴人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自非可採。
五、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苟執票人之取得票據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固不因票據行為原因之無效而受影響,惟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非法所不許,此觀票據法第十條之規定即可明瞭」、「依票據法第十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九十七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支票既係上訴人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劉炳中所簽發,業如前述,且其支票載明受款人為甲○○,並禁止背書轉讓,有系爭支票影本一紙附卷為證,足見,系爭支票係劉炳中以上訴人公司名義簽發後交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應屬系爭票據之直接前後手等情,自屬無疑。是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欲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尚非法所不許。惟上訴人得否以系爭三千五百萬元之款項,係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劉炳中個人向上訴人所借,該借貸關係存在於劉炳中個人與上訴人間,而非存在於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等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則分述如下:
㈠系爭三千五百萬元之借款,劉炳中應係以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
⒈證人劉炳中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有請我哥哥劉炳偉幫我借過三千五
百萬元但我不知道他向何人借錢,劉炳偉後來有說錢借到後有說錢要匯到我的帳戶,這是我個人要借款的當時沒有簽支票或提供擔保,事後劉炳偉有向我說是向林金龍借的,::借錢得時候我並沒有出面::」、「當天我有壹張八千萬元的票要到期所以請劉炳偉幫我調三千五百萬元::」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其中關於證人劉炳中因個人有一張八千萬元之票到期而委由劉炳偉出面向林金龍借款三千五百萬元乙節,經核,與證人劉炳偉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八十七年間是否有向被上訴人借款﹖)有,當時是向林金龍接洽借錢,當時是劉炳中缺錢他請我向外借款所以我才向林金龍借款,當時我向林金龍說劉炳中支票到期缺錢需要借錢,林金龍同意借款三千五百萬元::」、「::三千五百萬元是劉炳中借的,和我欠林金龍的兩億沒有關係::」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相符;而證人劉炳中之板信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亦確有面額八千萬元之支票,經由誠泰銀行民生東路分行提示兌現等情,並有板信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板信民族字第十六號函附於原審卷(第七十三頁)可證;再參以訴外人林金龍於八十八年二月接受時報週刊一0九四期訪問時,亦陳稱:「當時有一張八千萬元的票子到期,劉炳偉說不夠三千五百萬元,拜託我先墊三千五百萬元進去::為了有保障,我要求開立達永興公司的票子,上市公司總是跑不掉嘛::」等語,亦有該時報週刊訪談內容之節錄影本一件(原審被證二)可證。足見,證人劉炳中所證因其個人有一張八千萬元之票到期而委由劉炳偉出面向林金龍借款三千五百萬元乙節,堪信為真實。
則上訴人辯稱劉炳中係以個人身分向林金龍借款三千五百萬元等情,應值採信。
⒉雖證人林金龍其後於本院調查時另證稱:「當時是劉炳偉打電話給我說他公
司欠錢,他說的公司是達永興公司,當時我手上有達永興的股票,他沒有告訴我說公司為何欠錢,我跟他說要他開公司的票給我我才要借錢給他::」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惟與其於接受時報周刊訪談所述係因八千萬元之支票到期而為私人借款,並開上訴人公司支票較有保障等情不符,且劉炳偉當時在上訴人公司並未擔任任何職務,林金龍當時復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則劉炳偉出面借款時,應無陳稱係伊公司欠錢要借款之理,是證人林金龍於本院調查時之前開證詞,應無足採。
㈡又本件三千五百萬元借貸契約係由劉炳中透過其兄劉炳偉與被上訴人夫婿林金龍洽談後,再商由被上訴人出面放貸:
⒈查本件三千五百萬元之借款契約成立後,雖係由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
二十日當天自其農民銀行信義分行帳戶領出三千五百萬元,並分兩筆各二千萬元、一千五百萬元匯予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指定之帳戶等情,有原審原證四、原證五領款存摺及匯款單可稽。惟其借款之初則係由劉炳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透過其兄劉炳偉向被上訴人夫婿林金龍洽談調借三千五百萬元款項之事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證人林金龍於八十八年二月接受時報週刊一0九四期訪問時,復陳稱:「當時有一張八千萬元的票子到期,劉炳偉說不夠三千五百萬元,拜託我先墊三千五百萬元進去,他則補開一張支票給我,原本開給我支票是美商太平洋銀行的票子,我查一下,這家銀行早在五年前就撤台了,便要求換票,為了有保障,我要求開立達永興公司的票子,上市公司總是跑不掉嘛::」等語;於本院調查時則又證稱:「當時是劉炳偉打電話給我說他公司欠錢,他說的公司是達永興公司::他沒有告訴我說公司為何欠錢,我跟他說要他開公司的票給我我才要借錢給他::」、「是我太太打電話給我說陳玉芸已經拿到票了並傳真回來給他看到了,我跟我太太說可以匯款了,我並不知道劉炳中的帳號。至於錢是匯到何處我並不知道,是我太太和劉炳中接洽的。」等語。由是足見,被上訴人之夫婿林金龍對於本件借款顯有決定是否貸借之權限,且與劉炳中委為借貸代理人之劉炳偉業已於洽談借款時,已就借貸之金額三千五百萬元及借貸之對象為劉炳中等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
⒉至證人林金龍於本院調查另證稱:「::之後我就告訴被上訴人就是我太太
,之後劉炳偉也請劉炳中和我太太聯絡,後來我太太請陳玉芸去達永興公司拿票::」等語,應僅係就本件借貸三千五百萬元達成合致後,如何將款項匯與劉炳中及如何收取支票等事宜,而由被上訴人與劉炳中互為連絡而已。
㈢本件三千五百萬元款項之消費借貸契約係劉炳中以個人名義委由劉炳偉借貸,
且為被上訴人夫婿林金龍所明知,故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應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劉炳中個人間:
⒈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係劉炳中因個人有一張八千萬元之票到期而委由劉炳偉
出面,以劉炳中須要軋票為由,而向林金龍借款三千五百萬元等情,業如前述;而證人林金龍於八十八年二月接受時報週刊一0九四期訪問時,亦自承:「當時有一張八千萬元的票子到期,劉炳偉說不夠三千五百萬元,拜託伊先墊三千五百萬元,他則補開一張支票給我,原本開給我支票是美商太平洋銀行的票子,我查一下,這家銀行早在五年前就撤台了,便要求換票,為了有保障,我要求開立達永興公司的票子,上市公司總是跑不掉嘛::」等語,顯見,林金龍與劉炳中之代理人劉炳偉洽談借貸三千五百萬元當時,應係明知該款項係劉炳中個人所要借貸,以便用於軋上開劉炳中個人所簽發之八千萬元到期之支票,亦即林金龍與劉炳偉於洽談本件三千五百萬元借款契約當時,係基於與劉炳中個人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為之,至於借貸契約成立後,究係由林金龍或被上訴人要求由劉炳中簽發以上訴人名義之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均不影響原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上訴人,受款人為被上訴人,即主張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尚非可採。
⒉再者,林金龍既陳稱:為了保障而要求簽發上訴人公司之支票等語,顯然其
亦知悉並非上訴人公司欲借款,否則如係上訴人公司之借款,則簽發上訴人公司之支票乃理所當然,何來所謂為求保障始特意要求開該上市公司之支票﹖而林金龍商由被上訴人出借款項,被上訴人與劉炳中接洽後將款項逕匯入劉炳中之個人帳戶,顯示其亦知悉其情;又即便林金龍及劉炳中均未將本件貸款係劉炳中個人借款明示予被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誤為上訴人公司欲借款,則劉炳中與被上訴人就借貸關係之主體根本欠缺意思表示之合致,其借貸契約亦未成立,故亦無從認為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⒊至證人林金龍雖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劉炳偉打電話給伊是說他公司(即
指上訴人達永興公司)欠錢等語,核與事實不符,業如前述;另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員黃桂真雖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借款三千五百萬元的事情我有聽過被上訴人聯絡事宜,我是聽被上訴人和林金龍、劉炳中、陳玉芸聯繫,後來被上訴人把三千五百萬元借給達永興公司,因為有聽到被上訴人在電話中向林金龍說公司欠錢叫他開公司票來向我借錢::」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惟證人黃桂真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其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詞,或有偏頗在所難免,且當時之情形距其為本件作證時,相隔達二年之久,其是否猶能記憶二年前被上訴人與他人電話通話之內容,亦非無可疑,是其證詞自不足以據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㈣綜上,本件三千五百萬元之借貸契約既係存在被上訴人與劉炳中個人間;或者
根本未成立,則劉炳中代表上訴人公司簽發支票支付被上訴人,即欠缺原因關係,上訴人自得以此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又縱於借款當時,劉炳中係以擔保其個人債務之意思,而以上訴人之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然此原因關係亦與公司法第十六條公司原則上不得為保證人之規定相違背,而對上訴人不生效力,是上訴人以原因關係之抗辯拒負系爭支票之票據責任,亦屬有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向其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等情,應堪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等情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追索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千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三千五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依聲請酌定擔保金而為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系爭借款債務是否已經清償完畢、上訴人得主張債權廢止請求權或拒絕履行系爭債務等,及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及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黃麟倫~B法官葉靜芳~B法官林春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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