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五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藥事法、賭博、妨害兵役等前科,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五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並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七九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並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甲○○於八十六年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判決販賣麻醉藥品部分有期徒刑五年四月、藥事法部分有期徒刑四月、吸用麻醉藥品部分有期刑四月。其中販賣麻醉藥品及藥事法部分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五號判決販賣麻醉藥品部分有期徒刑五年四月、轉讓禁藥部分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上揭三罪合併執行有期徒刑六年,現正執行中。
(一)、違反電信法部分: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用號碼0
00000000號之人為聯開金屬有限公司,實際使用人為 簡銘隆 。甲○○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有、號碼為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為不詳人燒碼拷貝方式,擅自盜拷他人門號之行動電話。竟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在臺北市○○區○○路某泡沬紅茶店內,向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不詳價格,購得上開盜拷行動電話機(含門號)。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在臺北縣、市地區,使用上揭盜拷行動電話機,多次撥打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電話與不知情之友人 李怡瑩 ,及0000000
000、(00)00000000號電話與不知情之 熊大明 ,以此種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致中華電信公司之通信系統陷於錯誤,予以接收而提供通話服務,使甲○○取得無償使用上揭行動電話通信之不法利益,並使中華電信公司誤將其使用電信服務所產生費用約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
三十三.四元,轉與聯開金屬有限公司負擔。而上揭盜拷行動電話機亦滅失。
(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甲○○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九九號及第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其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左右,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九樓住處,以自有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並於施用完畢後,將該吸食器丟棄而滅失。嗣警持搜索票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九樓實施搜索,經甲○○自願隨警返回警局採尿,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偵知上情。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甲○○逃匿,經本院通緝到案。
理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違反電信法部分:
1、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使用上揭盜拷之行動電話撥打與不知情之友人李怡瑩與熊大明(詳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
2、證人李怡瑩證言:「...甲○○撥打給我的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碼」、「(中華電信公司提供警方持有之000000000號七月份通聯,問你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六十三通,是否為甲○○撥打給你的?)是的,是甲○○打給我的」(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號卷第八頁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警詢筆錄);證人熊大明亦證言:「0000000000及0000000000共十二通是甲○○撥打給我的,我只認識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因為我要向他買行動電話,所以通過不少電話」(詳參同前卷第九頁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警詢筆錄)。核與被告前開自白相符。
3、上揭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係聯開金屬有限公司向中華電信公司申用,交對簡銘隆使用,此有行動電話被盜用申報書、行動電話客戶話費申告單各一件可證。而使用人簡銘隆到庭證言:「我的電話是000000000,登記人是公司,平常是我使用,可能是在臺北內江街購買的,這隻電話從沒遺失過,或借別人使用過,...」(詳參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二六號卷第三十六頁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而國內目前行動電話系統分為類比式系統(亦稱AMPS系統,其電話號碼為○九○及○九一字頭)及數位式系統(亦稱為GSM系統或DCS系統,民營業者均為此種系統)二種,要達到盜用類比式行動電話之目的,須同時盜拷原話機之電子序號及內碼;數位式則除有以人頭戶假冒申請盜用外,尚未聽聞有以技術變造方式盜用者。此有中華電信公司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信網工字第八九C0000000號函一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使用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使用人簡銘隆未失去行動電話機占有之情形下,顯係盜拷簡銘隆行動電話機之電子序號及內碼。
4、被告使用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之間對外撥打前揭李怡瑩及熊大明之電話,有中華電信公司八十七年八月通話明細清單一份附卷足考。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僅有撥打二十三通云云,應非可採。
5、雖被告否認有何違反電信法之犯行,辯稱:該行動電話係第三人 林進發黃大中 出售與渠,渠不知是盜拷機云云。惟被告自承:渠當時開設通訊行,林進發與黃大中出售行動電話機時,未交付手機相關文件等語(詳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然證人黃大中及林進發均否認曾出售行動電話機與被告,且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出售行動電話機與被告之人,確為證人黃大中或林進發;又被告既開設通訊行,買賣手機為其主要業務,豈會對他人出售無原廠證明之行動電話機,毫無懷疑,而逕自多次撥打使用?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悖,應屬諉卸之詞,無足可採。事證明確,被告違反電信法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
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九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詳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而被告為警採尿經送臺北市立療養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薄層層析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院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使用盜拷電子序號及內碼之行動電話機,對外撥打使用,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而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九九號及第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科簡復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並加重其刑。再電信法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修正,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就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犯行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故適用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論處。復以被告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五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並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七九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並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科簡復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違反電信法之罪,為累犯,應就其違反電信法部分,遞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簡銘隆造成損害之程度、曾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經兩次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及其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所使用盜拷之行動電話機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有吸食器,均因滅失而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或變造電信器材,供自己他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亦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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