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4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坤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4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巫坤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巫坤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74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提起公訴部分經本院以89年訴字第22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⑴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⑵另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上訴字第49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揭⑴⑵所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82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於100年12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1年1月30日止,其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後,於102年3月20日執行完畢。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468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其經入監執行,於104年8月31日執行完畢。
二、 巫坤龍詎 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7月3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住處,將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混合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7月5日8時15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並徵得其同意後,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採集其尿液並送驗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巫坤龍(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50032205號卷【下稱警卷】第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492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正面;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40頁反面),且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並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見警卷第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見警卷第16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7頁)等件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結論參照)。查本案被告有如事實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考,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㈡被告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在卷,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巫坤龍於偵訊時供稱:伊本次施用之毒品係與 林益成 合資向 黃士崇 購得等語,並提出林益成之行動電話(見毒偵卷第17頁反面),然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法院檢察署有無因被告所供而查獲上手正犯或共犯,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略以:本案係監聽「林益成」、「 黃世崇 」而知悉被告有購買毒品及施用毒品之情形,非因被告巫坤龍供出而查獲上手等語,有該署105年11月7日中檢宏敦105毒偵3492字第118545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4頁)。據此,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上手共犯或正犯之情,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多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屢經法院多次論罪科刑(最近施用毒品之量刑為有期徒刑1年2)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見其缺乏自我戒毒之決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衡之被告似因生理心理依賴成癮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現從事勞工、受有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