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吳簇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1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2年度易字第4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吳簇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吳簇及蔡00均為雲林縣北港網球協會之會員,兩人為朋友關係。陳吳簇因不滿蔡00於民國101年12月30日晚間,在雲林縣北港鎮青松餐廳內舉辦網球協會聚餐時,向其他球友傳述其與某人關係親密之不實內容,遂於102年1月8日上午8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號雲林縣立網球場休息室內,當著現場7、8名球友之面前,質問蔡00為何造謠中傷,蔡00則否認上情。陳吳簇一時氣憤,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名球友得共見共聞之上址休息室內,以裝水之杯子朝蔡00臉部潑水而施強暴,使蔡00當場難堪而名譽受損。嗣因蔡00告訴究辦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按案件由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節省司法資源,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該條所稱「自白」,一般而言,係指被告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查被告陳吳簇對於其因一時氣憤,於上述時地持裝水之杯子朝蔡00臉部潑水而施強暴之事實已經偵查中坦承,依前所述,應屬自白犯罪。又本案雖經通常程序起訴,但仍得依上述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蔡00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證情節相符。又被告陳吳簇已逾耳順之年,有豐富之社會歷練及生活經驗,當無不知在公開場合持裝水之杯子朝他人潑灑,會使他人感覺難堪受辱之事實,則其故意為之,主觀上自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至灼。被告於警詢中先辯稱係不小心潑到告訴人,後於偵查中又改稱因一時氣憤沒有多想云云,均非可信。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㈡本院審酌被告及告訴人均為北港網球協會之會員,在會員活
動之社交場合中,被告竟對告訴人為上述公然侮辱行為,而使告訴人名譽受損,又告訴人已逾70歲,名譽及社會地位對其益發重要,自不堪遭被告如此侮辱,然念及被告犯罪之動機乃係因其懷疑名節受損,姑不論被告懷疑是否為真,被告心中氣憤已可想見,又被告犯後自白犯罪,暨雙方無法達成和解,告訴人不願諒解被告之行為,兼衡被告未有犯罪之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表),堪認平日素行尚佳,本案因係一時失慮才會觸犯刑章,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書記官官佳慧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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