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漢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1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盧漢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至10行之「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又因竊盜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基簡字第197號、94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經同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4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二證據名稱應更正為「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DZ0000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三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應更正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漢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第50頁背面、第51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盧漢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2次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403號、99年度審訴字第71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確定;復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9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1年2月及4月部分,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各次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明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第50頁背面),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