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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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5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鍾銘霖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881、9506、1048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銘霖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路○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鍾銘霖(下稱被告)已遭羈押
4月餘,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4日訊問、通知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及前有通緝紀錄,且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又涉犯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復有羈押之必要,於110年11月4日予以羈押在案。
四、本院審酌本案業經辯論終結,認被告雖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但具保並限制住居之處分,已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取具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路○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黃虹蓁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書記官邱鴻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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