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620號原告 華泉 如上列原告與被告 董怜利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6853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系爭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物價額與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較低者為準。經查,本件被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260,00
0元本息,執行標的物為原告於臺灣銀行屏東分行之存款債權1,102,651元、彰化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之存款債權1,366,
175元及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價額合計9,249,750元(計算式:6,387,975+2,854,500+7,275=9,249,750),執行標的物合計價額為11,718,576元,顯高於被告之債權額。依上開說明,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2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1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請提出被告董怜利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表:
┌──┬─────────┬──────┬──┬──────┬───────┐│編號│土地標示(均為屏東│面積│權利│公告現值(元│應有部分價額│││縣○○鄉○○段)│(平方公尺)│範圍│/平方公尺)│(新臺幣/元)│├──┼─────────┼──────┼──┼──────┼───────┤│1│692地號土地│85,173│1/2│150│6,387,975│├──┼─────────┼──────┼──┼──────┼───────┤│2│692之1地號土地│38,060│1/2│150│2,854,500│├──┼─────────┼──────┼──┼──────┼───────┤│3│692之2地號土地│97│1/2│150│7,2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