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20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解家源 律師
戊○○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乙○○
丁○○
參加人丙○○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五七七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
A、本案參加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以「百葉窗鎖結部分改良構造」申請新型專利(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案),而經被告機關審定給予專利,且對外公告確定,由參加人取得專利權。
B、而原告於參加人享有專利權十年期間內(自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起算)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參加人上開新型專利不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為由,提出舉發。
C、被告則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八八)智專(九)○六○○六字第一三二八二八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而維持參加人系爭新型之專利權。
D、原告不服上開舉發審定,提起訴願及再訴願,而由經濟部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五四○二號訴願決定書及行政院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五七七一號再訴願決定書,分別駁回原告之訴願及再訴願,為此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含參加人)聲明:
A、原告聲明:(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下之訴之聲明,
乃依其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與起訴狀之記載內容為之)
1、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
2、被告機關應為舉發成立之行政處分。
B、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C、參加人受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聲明。
三、兩造(含參加人)之爭點:
A、原告主張之理由:(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下之記載,乃依其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與起訴狀之記載內容為之)
1、被告未能詳查引證案件在據以提出舉發之當時業已提供引證資料之中譯本並配合引證案件內加註之標號以及圖形的比對即可看出引證案之鎖具(v)旋調時可動鎖定塊(w)做橫向位移鎖固,並同時連動上、下連桿(e)位移,使上、下卡桿(d)可同步做上、下位移動作,這由各熟習該項技藝人士即可推知係對窗之鎖固動作,因此即使圖中未有窗之部位揭露,但有相似鎖具結構的揭示,亦足以佐證系爭案件運用於窗之主要技術手段不具新穎性,而為公開之習知技術的等效運用,此乃被告機關明顯失察之處。
2、再者,經查一般門、窗上方之鎖具通常係另外裝配,此為業者所熟知,系爭案件將鎖具裝設於窗上,而其主要技術手段係旋調鎖頭桿(212)使鎖定塊
(22)做90度之擺動橫向鎖結,同時上、下連桿(4)(41)也做上下位移,而令上、下卡桿(425)同步做上、下的鎖固動作,而舉發證據二之鎖具(v)旋調時可帶動鎖定塊(w)做橫向鎖固,並同時連動上、下連桿(e)位移,使上、下卡桿(d)同步做上下鎖固動作的技術運用則與系爭案件之技術手段實質相同。
3、被告未能明察,僅以鎖具插入之窗部位未揭露而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並未詳查比對舉發證據已揭露了系爭案件之鎖具連動做橫方向以及上、下同時鎖定的主要技術手段,顯有未洽。
B、被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起訴理由主要係訴稱由舉發證據二之中譯本配合圖式,可佐證系爭專利之鎖定塊與上、下連桿同步連動,是習知之技術從而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而為公開之習知技術等效運用云云。
2、然查舉發證據二之圖式,只能證明該鎖具有上、下連桿及鎖定塊,至於二者之間是分別操作或是連動,該圖式並未顯示,而中譯本內也未說明,故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之技術不具新穎性或為公開之習知技術等效運用。
C、參加人受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陳述。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本案參加人之「百葉窗鎖結部份改良構造」新型專利案(下稱系爭案,其技術圖示如附圖一)係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申請專利,於八十二年二月三十一日審定准予取得專利權。因此原告有無撤銷專利權之原因,應適用核准審定時之法律(即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爰先此敍明之。
二、原告則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引用德國專利第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案,其技術圖示如附圖一),提出舉發,主張上開申請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三、被告則認開引證資料,無法證明原告本件專利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因而為舉發不成立之行政處分,駁回原告之舉發請求,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四、是以本案之爭點在於,參加人之本件專利案,相對於原告之舉發案,是否具備新穎性及進步性。雖然原告曾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將爭點限縮在新穎性之判斷一節,惟因其在言詞辯論程序中並未到場為言詞辯論,故本院仍將就其爭執之新穎性及進步性問題,一併加以判斷。
參、新型專利基本三要件之具體內容:
一、按依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舊專利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凡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實用之新型者,得依本法申請專利」。
而所謂之「新型」乃係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且具體地表現於物品之空間型態上」(亦即「新型」係佔據有一定空間的物品實體,為其形狀、構造或裝置上的具體創作或改良,並非僅屬抽象的技術思想或觀念)。
二、又依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舊專利法第九十六條之規定及相關之法律解釋,新型如欲取得專利權者,必須符合以下三項要件,即:
A、產業上利用性:
1、意義:即新型須可供產業上利用。此處所謂之「產業」,依據一般之共識,是指廣義的產業而言,故包含工業、礦業、農業、林業、漁業、水產業、畜牧業,輔助產業性之運輸業、交通業等等。
2、法律上之具體規定:此點在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舊專利法中並無明文規定,但為法律解釋上之當然,而現行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亦明定新型必須「可供產業上利用」。
B、新穎性:
1、意義:所謂新穎性者,乃指新型在申請專利前從未被公開,因而從未被公眾所知或使用過之情形而言。
2、新型不具新穎性之情事(即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舊專利法第九十六條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規定):
a、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他人可能仿效者。
b、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核准專利在先者(申請在先之新型,雖然實際上尚未公開,但以法律律擬制之手段,「視為」已公開)。
c、經陳列於政府主辦或政府認可之展覽會,於開會之日起,逾六個月尚未申請專利者。
d、申請專利前大量製造而非從事實驗者。
3、例外不喪失新穎性之情形(規定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舊專利法第九十六條第一款但書):
a、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新型專利者。
4、新穎性之比較判斷方式:
a、有關申請專利之新型,其新穎性判斷過程,除非是申請專利之新型在申請前自行公開,不然一定會有做為比對基礎之引證資料,而引證資料之種類可以做以下之分類:
Ⅰ、國內外另案已取得專利、並對外公開之發明案或新型案。
Ⅱ、在國內外市場上實際公開使用、而與申請案本身具有同一技術內容之產品。
b、在比較申請案與引證案,以判斷申請案有無新穎性時,有二大要項:
Ⅰ、二者之「技術內容」是否同一,所謂「技術內容」同一,又可分為:
⑴、創作目的同一(即欲解決之課題同一)。
⑵、構造(包括採行之技術手段與作用)同一。
⑶、功能(即創造或增進之效果內容)同一。
Ⅱ、引證資料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公開在申請案之申請日(或優先權日)之前。
c、又申請案與引證資料只要有些微之不同,且此等不同並非可由熟習該項技術者所直接推導者,申請案之新穎性即得確認。換言之,申請專利之新型,其新穎性比較易獲肯認。
C、進步性:
1、意義:
a、係指申請專利之新型,運用申請當日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以完成其創作或改良之新型,必須該新型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之一般技術知識所能輕易完成,具有比既有技術或知識增進功效、或具有新功效者。
b、新穎性與進步性係不同的基本要件。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當日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若有差異時,即有新穎性,〝有無進步性〞之問題,僅於有新穎性之情形下,始會產生。
2、法律上之具體規定:即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舊專利法第九十六條第五款所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之情事,仍不得依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舊專利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3、進步性之比較判斷時,容許將兩個以上之引證資料予以組合,來進行判斷。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新穎性部分:
A、原告已在專利舉發申請書中載明,「系爭案與引證案間仍有些微差異,但此乃係熟習該項技術人士所易於思及而未能增進功效」云云。如果此等記載屬實,則本案之新穎性已得承認,只有進步性之問題有待討論。原告在舉發階段為以上之記載,事後又謂:「系爭案相對於引證案,不具有新穎性」云云。其對新穎性與進步性在法律上之分野,顯然有所誤會,爰在此有必要先予指明。
B、而在本院審理中,原告已自認本案之爭點僅在新穎性一點上(意即其放棄有關進步性判斷之爭議),但依前所述,新穎性之認定本來就比較寬鬆(只要系爭案之技術內容與引證案之技術內容稍有不同,且其不同非屬可由熟習該項技術者所直接推導者,新穎性即得成立),如果原告主張引證案與系爭案之技術內容同一或系爭案之技術內容為熟習引證案技術內容者所可直接推導者,自應詳細說明二者之技術內容,特別是有關新型之各個構件間是如何協同作用,來達成其設計上所預期之功效。但原告所引用之引證案資料卻未能證明引證案之上、下連桿及鎖定塊等構件究竟是如何運作才達成其設計上之功效。根本無從據為認定系爭案有無新穎性之證據資料。
C、就此原告雖謂,可由圖形之比對即可看出引證案之作用方式(即「引證案之鎖具(v)旋調時可動鎖定塊(w)做橫向位移鎖固,並同時連動上、下連桿
(e)位移,使上、下卡桿(d)可同步做上、下位移動作」),但從後附之附圖二中,卻無法明瞭圖示上之銷具(v)與鎖定塊(w)及上、下連桿(e)三項構件間,究竟是如何運作來達成其上下同時鎖結之功能,是以原告此部分有關新穎性之爭執顯非可採。
二、有關進步性部分:
A、如上所述,原告連引證案之構造(即構件間之運作方式)都無法揭露,不僅無法做為評斷系爭案有無新穎性之基準,當然也一樣無法做為評斷系爭案有無進步性之基準。
B、是以原告此部分有關系爭案進步性之爭執主張顯非可採。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行政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併予撤銷,並命被告機關做成舉發成立之行政處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書記官林麗美